依法、有效、理性辩护,争取让委托人受到从轻处理,是律师刑事辩护的价值体现之一。这是笔者曾为一起卖淫犯罪案件做的辩护,在辩护意见中重点区分“组织”和“介绍”,最后法院将检察机关指控的组织卖淫罪改变定性为介绍卖淫罪,当事人的刑期也相应得到了下调,取得了一定的辩护效果。
一、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至8月期间,朱某通过网上印制留有自己使用号码的招嫖卡片,并散发至X县城一些宾馆、酒店房间进行招嫖,并在电话中与嫖客谈好卖淫地点、卖淫价格等事项后,便会联系安排王某、范某、吴某经营的按摩店内的卖淫女,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方式接送或卖淫女直接到嫖客入住的宾馆、酒店,价格200元-800元不等,卖淫成功后,朱某和王某、范某、吴某按照事先约定从卖淫女获得的嫖资中按一定比例提成从中牟利。抽成款由卖淫女在每次交易完成后通过微信转账或红包形式支付给朱某或各自按摩店老板。朱某抽成多次,非法获得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朱某组织他人卖淫,从中非法获利,构成组织卖淫罪。
二、律师思路
案件发生后,朱某家属找到笔者,笔者根据家属的陈述及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案情进行初步分析,认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介绍卖淫罪。
刑法第358条之规定,组织卖淫罪的量刑幅度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被判处无期徒刑。而第359条之规定,介绍卖淫罪的量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两个罪名量刑幅度之间的差距甚大。
本案中,朱某的行为涉及罪名的定性问题,至关重要。案件接受委托后,笔者在第一时间会见了在押的朱某,并至检察院和法院查阅全案卷宗材料。
三、诉争焦点
朱某行为的定性问题,组织卖淫罪or介绍卖淫罪?
四、律师辩护观点
作为朱某的辩护人,笔者认为控方指控“组织卖淫罪”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
(一)朱某没有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其只是实施了一种 “拉皮条”的行为,即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与其他犯罪有一个与众不同之处,即组织卖淫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辩护人认为,组织卖淫罪中行为的组织性具体应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卖淫组织的建立。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是组织者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法掌控一定的卖淫人员,从而实现其组织卖淫并从中牟利的目的。
第二,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通过相应的管理制度或者管理手段对卖淫女实施控制,从而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第三,组织、安排卖淫活动。组织者通过推荐、介绍、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条件,从而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等。而介绍卖淫罪是行为人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俗称“拉皮条”。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朱某没有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法掌控卖淫女子,完全不具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其次,虽有派发招嫖卡片、接听电话、接送卖淫女等服务行为,但是没有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亦没有通过控制、管理卖淫女,即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的行为,并非卖淫女的领导或管理者,而只是在卖淫女子和嫖客之间进行撮合,以促成卖淫、嫖娼的实现并从中收取卖淫介绍费。最后,嫖资由卖淫女所属店老板或卖淫女子自行与嫖客结算,事后才从中分得提成。卖淫女所属店老板、卖淫女都不是有意识的主动进行组织,而是自愿组合,互相约定,互相配合,进而从中分得提成,明显不具有分工明确等组织性特征。
综合全案来看,朱某没有通过制订相应的提成、结算等管理制度对整个卖淫活动进行控制;在本案中不居于组织地位,也没有实施组织行为,而只是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居间介绍行为。
(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卖淫女流动性强,没有形成固定的组织,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特征。
首先,朱某与卖淫女之间没有形成一定的人身和财产的控制关系,卖淫女人身自由,没有形成固定组织。
朱某供述:“一般都是卖淫女卖淫完成之后,将我和老板娘的提成全部通过微信转给她们自己的老板娘,再由这些足疗店或按摩店的老板娘通过微信将我需得的提成转账到我使用的微信号上面,有时卖淫女也会通过她们自己使用的微信号转账给我,但这种情况较少”;范某供述:“就是姓朱的小伙子把我店里的女服务员介绍到外面去卖淫后,女服务员将我和姓朱的抽成都交给我,然后我再通过微信转给姓朱的小伙子”;朱某乾供述:“朱某接到嫖客电话后就联系卖淫女去指定的宾馆,完事后,卖淫女会将抽成通过微信转给朱某,最后朱某按之前谈好的提成给我”。《起诉意见书》指控:“朱某的抽成款有的是由卖淫女在每次交易完后通过微信转账或以红包形式支付至朱某的微信账号里,有的是卖淫女在扣除自己应得款之后,将抽成款通过微信支付给店老板,然后由店老板通过微信支付给朱某。”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卖淫女在行动上是自由的,均是自愿参加卖淫的;朱某未对卖淫女进行有组织的管理、控制,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人身控制和依附关系;并且,朱某不具有分配嫖资的权力,联系嫖客或收取卖淫分成均是与相关卖淫女平等协商的,没有对卖淫女的精神造成压迫,其与卖淫女之间完全属于合作关系而非管理关系,故其属于介绍卖淫,而非组织卖淫。
其次,没有证据表明朱某与卖淫女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行为仅限于帮助介绍嫖客、提供接送服务。
从同案犯之间的供述可以得知卖淫女分散于各个按摩店、足疗店等,朱某与她们之间完全没有管理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朱某与卖淫女之间确立了人、财、物方面的管理办法,进而控制、组织多人卖淫。
综上所述,组织卖淫行为主要针对的是人,组织的目标也是让被组织者有秩序地服从组织者意志,进而有效的指挥卖淫者和卖淫活动。朱某与卖淫女之间并没有形成分工明确的卖淫组织,只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其组织性特征不明显。
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分工明确、结构稳定的组织,他们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朱某的行为属于组织卖淫罪显然错误,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处罚范围,不应盲目扩大打击。在无法证明其组织性之时,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势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罪与刑的不均衡。
五、法院的最终意见
功夫不负有心人,法院最终做出如下综合评判:
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主要体现为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管理及控制性,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是本罪的本质特征。而介绍卖淫罪是指行为人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
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控制”包括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卖淫活动的控制,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及出示的全案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相关控制性特征,被告人吴某、王某、范某、朱某、朱某乾的行为虽有对卖淫行为进行联系安排,调度、接送卖淫女、指派情形,但涉案卖淫人员对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均有自主决定权,不存在不得不卖淫或不得不持续卖淫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容留、介绍甚至引诱卖淫的行为,没有对卖淫后果行为组织的,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处罚。
另外,法院还将起诉书中列为第一被告人的朱某调整靠后,判决:朱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以上节选自判决书中的部分)
六、律师后语
本案中,如果不做罪名变更辩护,朱某依法量刑应当在五年以上。辩护律师依法、理性的有效辩护,不仅帮助了检法机关准确定罪量刑,也为当事人争取了从轻处理的机会。人的生命和自由无价,怎么谨慎都不过分,这也许正是律师在刑事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及刑事辩护的魅力所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谈谈刑事案件中律师的作用
作者:丁慧芳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依法、有效、理性辩护,争取让委托人受到从轻处理,是律师刑事辩护的价值体现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