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币,是“货”还是“币”?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数字货币开始进入我们的日常生活,如比特币、以太币等等。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数字货币开始进入我们的日常生活,如比特币、以太币等等。特别是在比特币大幅升值后,各种各样的数字货币如雨后春笋般冒了出来,世界各地的人们都盼着自己持有的数字货币能像比特币一样,让自己一夜暴富。作为最知名、信用最好的数字货币,比特币可以说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一阵“挖矿”、炒币的风潮。
那么,作为数字货币圈的不动center,比特币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又是怎样的呢?和高庭小师妹一起来看看吧。
其实早在2014年,比特币就开始在我国的裁判文书中“有姓名”了,可是并没有法院对它做出明确的解释,只是模糊地说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直到2018年10月1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审理一起比特币“矿机”的买卖合同纠纷时,才首次在裁判文书中对比特币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对于个案来说,这份裁判文书尚未生效,但这份裁判文书的“法院查明”部分对数字货币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下面我们来一起看一看将这份《民事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是怎么定义比特币的:
比特币的概念
比特币的预设功能为:全球化流通的数字货币。
比特币的生成机制为:比特币由“矿工”“挖矿”生成,“矿工”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
“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的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奖赏。
比特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
——(2018)浙019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
既然比特币在裁判文书中已经有了明确的定义,接下来咱们就来聊一聊比特币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为针对国内通过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的活动集中大量涌现以及投机炒作盛行等现象采取的金融监管治理整顿措施。该《公告》对于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界定为: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本质上是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公告》同时规定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实质否定了比特币在我国的货币法律地位。因此,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
虽然比特币的货币法律地位已被否定,不过作为最最热门的虚拟财产,杭州互联网法院还是认为: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矿工”通过“挖矿”生成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行为,“矿工”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挖矿”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的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用于获得劳动产品。“矿工”“挖矿”生成的比特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根据劳动价值理论,具有商品属性。
这样的理解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也是一致的。《通知》认为“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正如《通知》所述,比特币因没有集中发行方、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特点,很容易被不法分子当作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的工具,各个国家倾向于将其作为虚拟商品或一种计价单位来进行管理,而非作为货币。
高庭小师妹
虽然目前币圈风生水起,很多大佬一夜暴富,但小师妹需要提醒大家,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仅是虚拟商品,并非真实货币,交易平台也多属于私人创立及管理,不受任何机构监管,一旦交易平台倒闭或被黑客入侵,广大“数字货币”的持有人很可能受到经济损失,投资“数字货币”时,应当正确认识其本质,谨慎投资,降低风险。
互联网法律是虚拟的。通过标准协议连接着几十亿台终端。信息不停地在网络上流动。与此同时,相隔几万里,商家和客户在进行交易,朋友在闲话家常。传递信息的互联网看不见摸不着。互联网也是实体的。在新形势的推动下,互联网加快了与实体经济的融合。新零售、新制造层出不穷。因此,互联网法律也承载着更多元、更丰富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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