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5日,证监会正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共七章、四十四条,从私募基金募集机构的资格、募集对象的确定、私募基金推介、合格投资者的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募集行为的自律管理等方面规范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笔者将该《管理办法》与2015年12月发布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进行对比,提炼出以下核心要点与大家分享。
一、可以进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的主体明确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和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进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前者是自行募集自己设立的私募基金,后者是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进行募集。(《管理办法》第二条)
二、强化要求募集机构在募集时必须谨慎勤勉,特别强调了“反洗钱义务”。(《管理办法》第六条)
三、明确基金销售协议的形式必须为书面,基金合同的附件是基金销售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管理办法》第八条)
四、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主体是“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而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主体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监督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五、明确以下机构破产或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六、新增私募基金募集的六大程序:(一)特定对象确定;(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三)基金风险揭示;(四)合格投资者确认;(五)投资冷静期;(六)回访确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七、明确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管理团队、高管信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八、要求投资者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承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九、明确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时间点为“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提出了投资者对确认自己合格投资者资格的主动性要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十、风险评级条款由第二十四条更改为第二十一条,在框架上将该条款作为私募基金推介要求之一,由此体现了证监会对募募行为高度严格的监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十一、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制作并使用的主体由“募集机构”更改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十二、强化要求募集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十三、在禁止的募集行为中新增了: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从募集行为中愈加体现诚信规范、禁止保底保收益的原则。(《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十四、投资冷静期在表述上由“一天”更改为“二十四小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十五、明确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且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这规定的是回访的时间要求、回访的意义。(《管理办法》第三十、三十一条)
十六、《管理办法》自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核心要点提示
作者:李小文 诸奇红来源:智仁律师

2016年4月15日,证监会正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