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2013年11月25日最高院通过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3)》”),该司法解释认可了融资租赁中售后回租的合法性。本期我们邀请到了环球律师事务所常驻北京的合伙人王明朗律师来和我们一起聊一聊有关售后回租的相关法律问题。
环球访谈栏目旨在邀请一些活跃在第一线的法律实务工作者就一些热点和前沿的法律问题来与大家一同分享他们在实务工作中的一些执业经验和体会。下面我们进入正题。
主持人:王律师,您好!在我们开始有关售后回租的具体问题之前,能否请您简单介绍一下目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情况?
王明朗:我国在融资租赁方面的立法却相对滞后,至今没有统一的融资租赁法。行业监管方面,融资租赁公司仍然分属银监会及商务部监管,而银监会和商务部各有其独立的行政法规,形成了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监管的特色,并形成了不同类别的融资租赁公司,如(1)银监会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2)商务部按照《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3)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
主持人:目前包括房产、商业住宅、港口、码头和高速公路在内的不动产租赁,占整个融资租赁业务的很大一部分,且多采取售后回租的形式,但似乎业界对于不动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您是怎么看待这个问题的呢?
王明朗: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各自的行业监管部门的规定,实际上从事着包括各类动产、不动产在内的固定资产的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3)》(征求意见稿)曾试图规定“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以基础设施收费权等无形财产权益作为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但最高院最终采取了比较务实的态度,放弃了对租赁物的范围的规定,将租赁物的范围留给行业监管部门进行管理,而行业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各行业的发展状况,采取相对比较灵活的措施,比如,银监会在2009年前后通过窗口指导的方式限制金融租赁公司向房地产开发行业及部分政府平台提供融资租赁业务。
另外,最高法院主要负责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法官直接点明了“房产、港口、码头类融资租赁合同在具体案件中也仍难获得支持”。也许是媒体在摘录该法官的讲话时不够专业,但“房产、港口、码头类融资租赁合同”事实上却不应一概而论,因为,既然法律认可了“售后回租”业务的合法性,且并没有明确哪些标的物不能进行售后回租,那么,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任务就是判别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具备售后回租业务的特征,而不是简单地以“房产、港口、码头类”来断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主持人:那么有哪些情况可能会导致售后回租合同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融资”?
王明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提到,“对于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该答记者问看似给予了确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判别标准,但所谓“资金空转”却似是而非,因为大部分售后回租业务都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同时也具备“资金空转”的嫌疑。而实践中“实际并无租赁物”的情形比较罕见。在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是“租赁物低值高估”,这似乎成了有效判别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可量化的标准。
主持人:就售后回租,实践中存在承租方“一物二融”的情形,那么对于出租方,有哪些方法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承租方“一物二融”的风险?
王明朗:实践中常见的方法主要有:(1)在租赁设备上安装定位装置、标记所有权人信息等多种技术措施;(2)在现有的具有一定公信力的租赁物信息登记平台进行权利登记;(3)承租方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方并办理抵押登记;(4)要求承租人转移租赁物的发票等。
主持人:关于办理抵押登记,我理解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属出租方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出租方又如何将自有财产抵押给自己?
王明朗:因为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已经转让由出租人所有,理论上不应存在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情形,而且在实践中相关登记机关也通常不接受此类抵押申请。但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3)》的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该等登记具有对抗效力。
主持人:王律师,您刚才还提到可以在租赁物信息登记平台上进行权利登记,那我国目前是否已经有一个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平台?
王明朗: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和商务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都可以进行融资租赁业务事项登记,但都不具备直接的法律效力。另外,天津市目前要求各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权属状况登记;而未依照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通知》中所列机构范围内的善意第三人。
主持人:对有明确登记机关的飞机、轮船、企业厂房等租赁物,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或对抗要件,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归属。但是对于租赁物为动产的售后回租的情况,承租人依然实际占有和使用着动产租赁物,出租人如何实现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呢?
王明朗:一方面,在法律上,可通过《物权法》“占有改定”的规定协议实现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另一方面,在会计上,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将该融资租赁事项反映在会计报表中,并将其当期财务报表提供给出租人作为交付凭证。
主持人:王律师,我最后一个问题是关于增值税的,不知在售后回租业务中,相关方是如何缴纳增值税的?
王明朗:售后回租的增值税问题,实际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承租方在出售资产时的增值税问题,二是出租方在收取租金时的增值税问题。
关于第一点,根据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的规定,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关于第二点,根据财税2013年第106号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注:《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主持人:再次感谢王律师参与本期环球访谈。关于融资租赁还有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们将在以后期继续聊到。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关注我们的微信平台。
融资租赁之售后回租
作者:王明朗 王武来源:环球律师事务所

大家好!2013年11月25日最高院通过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3)》”),该司法解释认可了融资租赁中售后回租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