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时间今天早上7:00,第31届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在巴西里约举行了盛大的开幕仪式。伴随这一盛会而来的各种法律问題也愈发引人注目。
奥运会是当今最具影响力的国际超大型体育综合赛事,集中地反映了国际体育法律中各种问题。奥林匹克运动发展的日益商业化、全球化使得奥运会的参与国和参加者越来越多,如何解决与奥运会有关的法律问題已成为法学界和体育界的共同研究课题。那么奥运会中会涉及哪些法律问题呢?
概括来说,我们认为奥运会涉及既有公法问题,也有私法问题。我们主要从私法保护的层面进行说明。
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国际奥委会是享有国际人格的非政府组织,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国际奥委会拥有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专属权利,在实践中,国际奥委会和奥运会举办国通过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市场开发,将其转化为巨大的财产,成为举办奥运会的主要经费渠道。但与此同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侵权行为也呈蔓延之势。为了解决该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1年制定了《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公约》,该公约要求成员国非经国际奥委会许可,有义务拒绝以奥林匹克标志作为商标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除此之外,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还体现在各国的国内法中,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专门的立法来保护奥林匹克标志。
1、奥林匹克标志(即五环图案)、旗、会歌、格言,“奥林匹克(OLYMPIC,OLYMPICS)” 、“奥林匹克周期(OLYMPIAD)”、“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OLYMPICGAMES)”、“奥运会”、“奥运”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2、承办国奥委会的徽记和名称;
3、申办、承办本届奥运会期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会歌、口号(巴西奥运会的口号是“一个新世界”);
4、其他与奥林匹克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隐性营销
所谓隐性营销,是指非体育赛事正式赞助商的企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其名称、标志、产品或服务同赛事联系起来的行为。奥运会的隐性营销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赞助转播奥运会比赛的媒体,派人携带本公司产品进入奥运赛场,使用具有混淆效果的广告措辞等。隐性营销区别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地方是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使用奥林匹克标志,隐性营销行为的后果是奥运会正式赞助商付出的高额赞助费无法得到合理回报,从而引起他们投资的减少,最终影响奥运会的正常举行。因此,国际奥委会一直将隐性营销当做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并要求奥运会主办国及其奥委会保证在其国内没有冲击奥运市场开发计划的隐性营销行为。
反兴奋剂
兴奋剂在赛场上的泛滥不仅破坏了公平竞争这一体育赛事的根本原则,还带来了一系列其他的社会和文化问题,因此兴奋剂不仅是体育界所需要重点铲除的毒瘤,也成为各国密切关注的问题。
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7月24日决定不取消整个俄罗斯代表队参加2016年奥运会的资格,并允许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确定能够参加里约奥运会的运动员名单。同时,国际奥委会的决议称,此前有过兴奋剂问题的俄运动员将不被允许参加奥运会。但据外媒5日报道,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新闻稿中称,国际奥委会关于禁止有“兴奋剂前科”的运动员参加里约奥运会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2007年2月,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生效,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旨在反兴奋剂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书,它促使缔约国承诺,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支持、制定和实施反兴奋剂教育和培训计划,以便提高公众进一步认识兴奋剂对健康和体育运动道德价值的负面影响。兴奋剂争议在历届奥运会上都是体育仲裁院特别分院受理争议中的主要类型,特别分院在实践中逐渐发展出一系列基本的原则,包括严格责任原则、责行相适应原则、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等,这些原则既严格处罚服用兴奋剂的行为,也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利。
奥运会中他人伤害的分类
为了更好的分析侵害人行为的属性,确定赔偿主体,在体育竞赛中将他人的伤害通常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可以免责的伤害;另一种是不能免责的伤害。
1、可以免责的伤害行为,指的是在各项比赛中,在竞赛规则允许的条件下,实施了合理的冲撞等行为。比如,在篮球比赛中,若是用自己的肩部或者臀部去排挤对方,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卡位”,这种行为是合理的,也是比赛规则所允许的。如果是由于这种合理行为的实施,而使对方受到伤害,这种伤害行为就是可以免责的,也即不用给予赔偿,对方所受到的伤害应该由其所在单位和其个人来负责,而不应该追究直接行为人的责任。体育竞赛中的可以免责的伤害行为是一种合理的行为,所以我们在此不讨论其行为性质。
2、不能免责的伤害行为,指的是在比赛中,比赛规程不允许的情况下,却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另如,在冲撞激烈的足球比赛中,如果不按照比赛规则,为了抢到球或者为了进球而故意用腿踢开对方球员或者用手扯开对方球员,甚至从背后铲球等行为的实施而使对方球员受到严重伤害的,应当追究致害方的责任,同时应该对受害方给予经济上的赔偿。
体育竞赛中的不能免责的伤害对方的行为,我们认为应当归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客观要件则是: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而主观要件有:行为人须有行为能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在体育竞赛中伤害他人,既有侵权行为的出现,同时也发生了比较严重的损害结果,运动员所受的伤害是由侵害人造成的,其违法性我们作了一个扩大的解释,在这里法包括法律法规、比赛规则和社会道德;而且其主观上必有损害他人的故意,即明知其行为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到严重伤害的恶果却故意而为之,当事人也是具有行为能力之人。比如,在足球比赛中明知背后铲球会造成他人受到严重伤害,却故意背后铲球,结果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这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我们认为在体育竞赛中的不能免责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没有过错就没有侵权责任,有一定过错就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原则将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
总之,对奥运会法律问题研究,不仅是国际体育法律理论发展的需要,而且有了迫切的实践需要。对奥运会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必将有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促进国际体育法的发展。
奥运会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作者:周广松来源:京师豫见

北京时间今天早上7:00,第31届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在巴西里约举行了盛大的开幕仪式。伴随这一盛会而来的各种法律问題也愈发引人注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