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代位权的立法背景
随着市场经济中各种交易主体之间的交易频繁,债权债务纠纷更加错综复杂,甚至有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一方面损害自己的债权,另一方面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使得社会矛盾更加激化而得不到解决。鉴于上述情形,为确保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加强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就突显必要,而这一立法空白在我国逐步由司法解释到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该条旨在防止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而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二、债权人代位权中债权合法的理解
《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过于概括,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容易引起理解差异和适用困难,于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对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在内的若干《合同法》适用问题作出规定,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然而在实践中,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理解和《合同法解释(一)》中关于代位权规定的适用,仍然存在诸多争论和模糊认识,导致审判实践中在代位权诉讼中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笔者正在办理的一个案件涉及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项“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如何理解适用的问题。债权人直接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详细情况说明(内容涉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与债权人有关)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立案时没有问题,但在审理过程中对《合同法解释(一)》要求的“债权合法”有着不一致的理解。法官对于该“债权合法”的理解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且确定,此处的确定严格到需有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法官还拿出了上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认定论述。笔者认为,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均为当事人,债权是否合法可以作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审理的范围,可以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一并审理清楚,而不是必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来证明债权合法且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186号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在审查当事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时,应在审查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同时,结合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一并予以审查。从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其一方面阐释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另一方面亦作为审理此类案件中判断债权人代位权主张能否成立的实体标准。因此,在理解该条文时,应适度区分审查立案及实体判断的不同尺度,避免以审代立或者以立代审。本案中,汇丰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热能公司对次债务人热电公司、能源公司、电力公司享有的债权。汇丰公司作为起诉人,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请求解决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结合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汇丰公司亦提供了初步证据用以证明其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主体条件、债权到期条件等,对此,受诉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至于汇丰公司提出的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最终能否客观成立,属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实体审理认定事项,应当在立案以后,根据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综合判定。因此,抚顺中院、辽宁高院在对该案未予立案,未予开展诉辩交锋以及审理的情况下,即判定汇丰公司主张债权到期缺乏证据证明,并据此不予立案,系对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理解过于严格,不利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从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阐述观点中可以看出,债权合法并非必然需要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来确定。

三、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相关司法解释的期望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代价的,而合同相对性又是维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基本准则,突破这一准则必然要对双方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因而在理解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时,应当顾及双方的利益。既要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又要兼顾“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也就是要维护交易安全与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自由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失效,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前仍有大量案件仍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这是本文讨论的意义之一。《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对影响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债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该规定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基础上有突破有进步,但仍需要可操作的司法解释对该条进行补充,司法解释的补充应兼顾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为统一裁判尺度而为之,这是本文讨论的意义之二。
随着市场经济中各种交易主体之间的交易频繁,债权债务纠纷更加错综复杂,甚至有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一方面损害自己的债权,另一方面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使得社会矛盾更加激化而得不到解决。鉴于上述情形,为确保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加强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就突显必要,而这一立法空白在我国逐步由司法解释到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该条旨在防止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而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二、债权人代位权中债权合法的理解
《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过于概括,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容易引起理解差异和适用困难,于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对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在内的若干《合同法》适用问题作出规定,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然而在实践中,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理解和《合同法解释(一)》中关于代位权规定的适用,仍然存在诸多争论和模糊认识,导致审判实践中在代位权诉讼中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笔者正在办理的一个案件涉及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项“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如何理解适用的问题。债权人直接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详细情况说明(内容涉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与债权人有关)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立案时没有问题,但在审理过程中对《合同法解释(一)》要求的“债权合法”有着不一致的理解。法官对于该“债权合法”的理解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且确定,此处的确定严格到需有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法官还拿出了上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认定论述。笔者认为,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均为当事人,债权是否合法可以作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审理的范围,可以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一并审理清楚,而不是必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来证明债权合法且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186号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在审查当事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时,应在审查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同时,结合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一并予以审查。从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其一方面阐释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另一方面亦作为审理此类案件中判断债权人代位权主张能否成立的实体标准。因此,在理解该条文时,应适度区分审查立案及实体判断的不同尺度,避免以审代立或者以立代审。本案中,汇丰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热能公司对次债务人热电公司、能源公司、电力公司享有的债权。汇丰公司作为起诉人,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请求解决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结合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汇丰公司亦提供了初步证据用以证明其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主体条件、债权到期条件等,对此,受诉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至于汇丰公司提出的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最终能否客观成立,属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实体审理认定事项,应当在立案以后,根据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综合判定。因此,抚顺中院、辽宁高院在对该案未予立案,未予开展诉辩交锋以及审理的情况下,即判定汇丰公司主张债权到期缺乏证据证明,并据此不予立案,系对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理解过于严格,不利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从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阐述观点中可以看出,债权合法并非必然需要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来确定。

三、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相关司法解释的期望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代价的,而合同相对性又是维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基本准则,突破这一准则必然要对双方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因而在理解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时,应当顾及双方的利益。既要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又要兼顾“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也就是要维护交易安全与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自由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失效,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前仍有大量案件仍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这是本文讨论的意义之一。《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对影响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债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该规定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基础上有突破有进步,但仍需要可操作的司法解释对该条进行补充,司法解释的补充应兼顾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为统一裁判尺度而为之,这是本文讨论的意义之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