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违约的认定

来源: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718页)
当事人在违约发生后协商确定的违约金一般不得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当然,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违约金约定的达成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723页)
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书中关于损失赔偿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应当遵循不予调整为原则、予以调整为例外的做法。因为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这和当事人之间达的和解协议有本质不同,调解书具有相应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如果对调解书的内容随意调整必然会冲击其效力,也会徒增纠纷。但在个别情形下,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要求,确实也有必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法律依据:
2023年12月5日生效的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5条第三款,确定了对于恶意违约的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法院应以不予调整为原则、予以调整为例外。
二、恶意违约中“恶意”的界定
恶意违约是否等于故意违约?
(2021)沪0106民初18109号民事判决
某明星单方解除与其经纪公司委托合同,经纪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解约赔偿金3000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基于案涉合同签署时某明星系未成年、合同履行期限11年过长等因素,认定某明星提前解除合同存在合理性,并非“恶意违约”,合同约定的高额解除赔偿金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2023)浙民终138号民事判决
人民法院考虑到承租方因经营困难向张某发函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时,其尚未拖欠租金,之后承租方还通过函件等方式与张某进行沟通商量,因此,认定承租方并不属于恶意违约。
苏民申5733号民事裁定
某明星单方解除与其经纪公司委托合同,经纪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解约赔偿金3000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基于案涉合同签署时某明星系未成年、合同履行期限11年过长等因素,认定某明星提前解除合同存在合理性,并非“恶意违约”,合同约定的高额解除赔偿金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恶意违约是否等于故意违约?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仍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故意的类型:
(1)直接故意是指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对“利己”与“损人”都存在较为积极的追求意图。
(2)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损人”所持的是放任的态度,对“利己”所持的虽然是积极追求的态度,但是“利”的内容并非利益的增加,而是损失的减少,即所谓输少当赢。
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恶意违约”的认定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
法院一般认为恶意违约属于过错违约,是基于直接故意而发生的违约行为,从事恶意行为之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害,但仍然这样做,这一表述强烈体现了对行为人道德上的非难,表明行为人是为了不正当的目的或者动机。而对于主观上是为了避免自己利益的损失而放任他人损失发生的违约行为,则认定为是基于间接故意的避害性违约,不属于恶意违约范畴。早在《合同法解释二》的起草过程中,关于第29条,曾有两种方案,其中一种方案规定:“对于故意违约,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最终通过的司法解释条文中,前述规则被删去。
恶意违约的具体案例
一房两卖或者先卖后租的行为
出卖人明知将标的物复卖于第三人必将导致无法向买受人履约,仍为了追求高价而违约,通常可以认定为恶意。
(2021)闽0303民初3947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佘斌与詹立群、罗黄春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后,佘斌依约向詹立群、罗黄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詹立群、罗黄春也依约向佘斌交付了案涉房产。但因詹立群在佘斌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案外人庞选明对案涉房产确立买卖关系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詹立群的一房二卖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
(2019)津01民终3724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合生公司在与钱某甲、钱某乙之间订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内,仍与崔某签订《京津新城西部项目认购书》,之后又置《实施意见》于不顾,再次与《实施意见》公布后已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崔某,已对钱某甲、钱某乙构成恶意违约。
恶意违约的具体案例
二次违约—违反纠纷解决协议
(2021)沪02民终1467号案
人民法院认为股东黄某某未按期缴纳出资,构成了出资违约,后向原告入胜公司及汇兴公司承诺分期缴纳出资时间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之后,因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而与入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表示其违背承诺,无法履行出资义务,愿意履行承诺,退出股东资格,支付96万元违约金。黄某某因其自身过错,明确承诺愿意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仅具有赔偿性,还含有惩罚性。鉴于,入胜公司与黄某某约定的违约金出于自愿,而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黄某某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再次明确承诺愿意支付96万元违约金,如予以调减则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不予调整违约金金额。
若违约方明知违约行为对应高额违约金且在违约后又以承诺支付高额违约金的方式换取履约时间或对方继续履行行为,而后再次违约,此时,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考量因素已经不再存在,应视为恶意违约。
恶意违约的具体案例
二次违约-违反诉讼中达成的
为解除强制措施的和解协议
(2017)京02民终8676号案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66号)中,人民法院认为“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违反诉讼中达成的为解除强制措施的和解协议。违约方为解除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与守约方达成和解协议,在强制措施解除后,不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且又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认定为恶意违约行为。
恶意违约的具体案例:违约谋利
(2020)粤01民终19797号
法院对于为获得更大的市场利润差而实施的违约行为,认定为恶意违约行为:
在该案中人民法院认为,申北公司从事化工原料贸易,不具备自主生产能力,其向金发公司订购43吨疫情物资的合同目的,显然非其自用,按常理可判断就是为了获得转售差价利润。熔喷料作为疫情防控特殊物资,从金发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的多次报价显示,案涉熔喷料在短短一两个月内价格持续上涨。如果卖方金发公司如约履行,申北公司即可获得一定的市场利润差;反之,卖方金发公司违约拒不履行,金发公司则可据此违约行为而获得市场利润差。金发公司无视对双方而言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恶意违约,理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北公司可预期利益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具体案例
拒不停止违约行为
(2018)粤01民终13914号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网络主播朱广维与虎牙平台在签订独家网络平台直播的排他条款下,未经虎牙平台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直播并不在虎牙平台直播,且经虎牙平台发函催告,朱广维拒不停止违约行为。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到与虎牙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平台直播,恶意明显,属于恶意违约。支持了虎牙平台的全部违约金请求,没有调整违约金。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原判。
三、总结
学理上
“恶意”可理解为行为人已明知自己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并具有损人利己的意图。
构成要件:
(1)恶意违约的行为人在作出行为时,存在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的认识(如一房两卖、先卖后租等情形);
(2)恶意违约的行为人在作出行为时,存在损人利己的不良故意(如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3)是基于直接故意实施的违约行为(直接故意是指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对“利己”与“损人”都存在较为积极的追求意图。)
法院认定的类型:
(1)违反纠纷解决协议
在出现纠纷后,双方进行协商达成清算或补充协议等纠纷解决协议,之后其中一方不履行该纠纷解决协议,在诉讼中违约方主张纠纷解决协议中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认为构成恶意违约。
(2)违约谋利
违约方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故意违约并从中获得利益,在诉讼中又请求减少违约金,认定为恶意违约。
(3)拒不停止违约行为
守约方多次要求违约方停止违约行为,违约方在具备停止违约行为条件的前提下,拒不停止违约行为,后在诉讼中又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认定为恶意违约。
(4)违反诉讼中达成的为解除强制措施的和解协议
违反诉讼中达成的为解除强制措施的和解协议。违约方为解除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与守约方达成和解协议,在强制措施解除后,不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且又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认定为恶意违约行为。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