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机构凭啥不能得备付金的利息?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仔细看了央行关于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新规后,我要替支付机构说个理:支付机构理应获得银行给付的备付金利息。 1月13日央行发布《关于实施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

仔细看了央行关于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新规后,我要替支付机构说个理:支付机构理应获得银行给付的备付金利息。
1月13日央行发布《关于实施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的核心是要求支付机构的备付金“集中存管”,顺带要求“暂停付息”。
我赞同备付金集中存管,但反对不付息。
一、什么是客户备付金?
客户备付金是支付机构预收其客户的待付货币资金。典型如支付宝,用户在网店下单支付后,你账户中的钱就转给了支付机构;待确认收货后,支付机构才将钱转给商家。这部分沉淀在支付机构的资金,就是备付金。整个交易过程会产生时间差,而这时间差会形成巨大的资金沉淀,这部分资金在银行账户里产生的利息收入是一笔大数字。
截至2016年第三季度,267家支付机构吸收客户备付金合计超过4600亿元。按20%计,则有920亿元此次将被集中存管。 以920亿元为基数,利率约在2%左右,那么支付机构的额外收入约20亿元。
《通知》第1条:自2017年4月17日起,支付机构应将客户备付金按照一定比例交存至指定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资金暂不计付利息。
也就是说,支付机构每年总共减少约20亿元的利息收入(银行相应减少20亿元的利息支出)。
在面上,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第一时间官方回应说欢迎监管。
但我确信,他们内心是在滴血的。“集中存管”其实支付宝是不在乎的,但“暂停付息”,这块肉就割的有点大了。
其实2013年6月央行发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下称《办法》)就已经要求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的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有存管银行才能办理跨行收付业务,并对客户备付金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存管活动作了严格规定。
但这个《办法》却有意无意忽略了备付金利息的归属问题。在实践中,因备付金最终归属于客户,但利息却难以计算派发至客户,所以监管部门也就默认支付机构可以得到这笔利息收益。
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下称《整治方案》)中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挪用、占用客户备付金,客户备付金账户应开立在人民银行或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人民银行或商业银行不向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账户计付利息”。这次的《通知》只不过是《整治方案》的落实。
《通知》规定最终支付机构应将全部客户备付金交存至集中存管账户,但目前设置了缓冲期,也就是首次交存的平均比例为20%左右(根据评级划分为12%-24%不等)。
也就说,2017年4月17日以后,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在银行会被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未交存的备付金,这部分作为支付机构在银行的存款,享有利息收入;二是按《通知》交存部分的备付金,性质不明,暂不付息。
二、备付金是不是存款?
如果不是存款,那就无需支付利息;如果是存款,银行就应该给支付机构付息(支付机构拿到利息后占为己有还是转支付给用户,下文再议)。
我国《商业银行法》并未对存款下定义。
《通知》第1条:自2017年4月17日起,支付机构应将客户备付金按照一定比例交存至指定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资金暂不计付利息。”
《通知》第5条:商业银行为支付机构交存的客户备付金不计入一般存款,不纳入存款准备金交存基数。
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客户备付金作为商业银行存款的一部分,统一纳入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交存基数,对于交存至专用存款账户的客户备付金,将从商业银行的存款准备金交存基数中扣除。
上面这些表述表明,央行是承认备付金为存款性质的。
然而:
央行2016年7月1日施行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7条:支付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客户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其实质为客户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 。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虽然属于客户,但不以客户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以支付机构名义存放在银行,并且由支付机构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
文献表明,英、美、欧、日等国也规定基于供支付服务收取的资金并不会构成“收受存款”。
这又是怎么回事儿?央行神经错乱了吗?
显然不是。
备付金的法律性质,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已久。
有这么几种观点:
1、存款说:认为备付金是客户存放在平台的存款;
2、保管合同说:我国第三方支付实践中往往将备付金界定为“为用户保管的资金”,属于种类物保管合同/消费保管合同(《合同法》第378条);
3、债务说:这是美国监管实践中的做法,备付金被认为是支付机构的负债,用户为债权人,支付机构为债务人;支付机构不能用这些负债进行再投资,须存放于美国联邦保险公司的无息账户中;
4、电子货币说:欧盟认为虚拟账户中的资金实际上市第三方支付平台向买卖双方发行的,有买卖双方已法定形式购买的电子货币。
“存款说”在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下不成立。能够吸收存款的只能是银行。
“保管合同说”中,种类物保管合同/消费保管合同的一般理论认为在这种合同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保管人,保管人可以对该物做“消费”之用。换言之,如果备付金为保管物,那么第三方支付机构就可以随意处分,这显然会带来严重的资金风险。
“债务说”和“电子货币说”在国内讨论较少,也不适合我们目前的金融体制。
如此说来,备付金的法律性质竟是一个悬案。
当概念和规则说不清时,咱们就回到立法目的来重新审视:为何要对存款业务进行最为严格的金融监管?
存款业务只能由银行经营,属于间接金融。与直接金融强调信息披露监管不同,间接金融由于有银行向公众吸收存款,且大多为活期存款、随存随取(需保底);而银行又经营放贷业务,且多为定期存款。因此就形成了所谓的期限错配,导致银行容易出现挤兑风险。所以现代金融体系对银行这种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期限错配信用业务经营主体进行金融准入、审慎监管等严格管理。
是不是“存款”,核心在于会不会出现期限错配的挤兑、要不要保底。
在第三方支付中,支付机构经营的业务不是银行的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而是银行的中间节业务。客户形成的在支付账户中的沉淀资金本身,似乎类似于商业预付卡的沉淀资金性质,不属于存款;但从存管银行的角度来看,实际上不管是以单个用户还是支付机构的名义存入资金,随存随取保底,且银行可以动用这笔资金进行放贷(期限错配),那就是典型的“存款”。
支付宝的备付金似乎兼具双重属性。

其实两种说法都对,不矛盾:支付机构向公众吸收客户资金不构成吸收存款,支付机构将这些资金存管于银行构成银行存款。
这话有点拗口,请多看两遍。(请参见上图理解)
非银行支付机构吸收资金不构成吸收存款,是指客户与支付机构之间的关系非为存款关系。但以支付机构名义将资金存放至银行,支付机构与银行之间却构成了存款关系。
三、银行是否应该付息?
银行不向支付机构付息,是否意味着银行得了这每年约20亿的便宜?
根据《通知》第5条:“商业银行为支付机构交存的客户备付金不计入一般存款,不纳入存款准备金交存基数。”银行拿到了交存的备付金,可以用来放贷,那确实是银行得了每年20亿的便宜。但如果银行不能将这些资金拿去用于放贷,即“专款专用”——支付机构不能挪用,银行也不能挪用,那等于是银行没有业务收入还要倒贴系统对接人力运营成本。
根据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交存至专用存款账户的客户备付金,支付机构是可以使用的(只不过有些限制条件)。但关键问题不是支付机构能不能用,而是银行能不能用?银行能否拿着这笔专用存款账户中的钱去放贷?
如果银行可以用这笔资金去放贷,那就应该对这笔资金付息。这是银行业务的常态逻辑。你不能拿了存款不付息,而放贷却收高息。如果银行不能用这笔资金去放贷,那就不应该对这笔资金付息。
《通知》没有明确回答。但在答记者问中提到,“实施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只是将支付机构存放在备付金存管银行中的部分资金交存到指定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其他流程没有变化,不改变原有备付金银行与支付机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意思似乎是交存到指定机构专用存款账户的备付金仍然与原来的备付金一样,银行是可以拿来放贷的。
银行将交存的备付金(存款)拿来放贷,理应支付存款利息。
四、备付金利息该归谁所有?
一般而言,孳息收取与本金归属是对应的。谁有权取得备付金,谁就有权取得利息。
答记者问中,相关负责人对备付金归属问题的解释为:
客户备付金是支付机构预收其客户的待付货币资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客户备付金的所有权属于支付机构客户。
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物(一般等价物),存入银行,就转移了所有权。不论将之定性为存款还是受托保管。银行客户只有请求银行支付的债权,而没有所有权(物权)。
说的直白一点,你把某张纸币存入银行,银行还你的肯定不是原来的这张纸币。银行客户只能请求银行支付等值的货币。此为“一般等价物”。
同样的,支付机构的客户将货币转移给支付机构,也就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客户对支付机构只有货币支付的请求权,而没有货币的所有权。
所以,支付机构基于存款关系对银行有付款请求权,支付机构的客户对支付机构有付款请求权。
支付机构的客户又是谁?这里根据预付卡、网络支付、银行收单等不同模式不同,有不同的客户。
以支付宝为例,客户是指电子商务网络交易中的买方(付款方)和卖方(收款方)。在支付宝中,对支付机构的付款请求权归属于谁呢? 买方还是卖方?
这得看交易的合同履行情况。正常合同履行情况下,卖方发货,买方确认收货,买方向支付机构发出付款指令或到期支付机构自动发出付款指令,支付机构付款,此时卖方有要求支付机构付款的请求权;合同履行瑕疵情况下,迟延发货或货不对板,买方拒收货款,申请退货退款,此时买方有要求支付机构付款的请求权。
以上的是备付金的法律关系。
其实备付金利息的支付从推理上也应该是类似的法律关系:银行向支付机构支付利息,支付机构向客户(买方或卖方)支付利息。
但如前文所述,一般的理论和各国监管实践都认为,支付机构吸收客户资金并不构成“吸收存款”,因此也就不构成所谓的存款关系。那么依据存款关系由支付机构向客户支付利息,也就无从说起了。
所以纯粹的法律推理结论应该是:银行应该向支付机构付息,支付机构无需向客户付息。
《通知》发布前实践中的操作就是如此。当然,现实中的支付机构拿走利息不见得是基于我上文分析的理由。
五、支付机构该不该得这笔利息?
上面的小结论似乎有些大逆不道,完全违背社会伦理公义:凭什么支付机构配得到这备付金的利息?
我还真认为可以。
(一)付息不影响金融安全
支付工具(如支付宝)实际上不仅仅是支付工具,还承担了一定的“担保”功能(不是物权法和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换言之,支付宝承担了一定的信用中介角色,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加入了信用要素。恰恰这个信用要素使得电子商务取得了蓬勃的发展。
支付宝模式虽然介入了一定的信用,但并未期限错配,不会引起挤兑危机。不应该用存款准备金的方式来进行管理。支付宝收利息,与银行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赚取利差的模式有着根本区别。媒体说《通知》之后,支付机构“吃利差”的模式将终结。这是一种错误的说法:
1、存款利息是一笔固定收入,而非风险收入。
2、不存在放贷业务,也就不存在期限错配导致挤兑的问题。支付宝没有随存随取的活期取款行为,更没有将资金金额拆分与期限拆分(而是严格的一对一资金往来)
所以,支付机构一直以来只是“吃利息”,没有“吃利差”。
让银行给支付宝“利息”,还是让用户支付宝“佣金”,这只涉及商业模式的设计,无关金融安全。
跟金融安全有关的,是账户分散,不得挪用,不得洗钱等。备付金挪用问题必须彻底整治,消费者的资金安全才能得到保障;《通知》在这点上做的非常到位。
(二)不付息增加消费者负担
本文开头我说了,赞成集中存管,但反对付息。
“暂不付息”执行后,消费者不见得获益:今后支付机构必然要增加非息收入,消费者的直接负担随之增加。所有给经营者增加成本的行政管理措施,最终都会被转嫁到消费者头上,税收如此,劳动者保护如此,备付金管理也如此。
天下没有不吃草的奶牛。原先是让银行给支付机构“利息”,现在是让用户给支付机构“佣金”或“手续费”。
(三)不付息放任闲置资金浪费
关于《通知》,央行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说:“许多支付机构通过扩大客户备付金规模赚取利息收入,偏离了提供支付服务的主业,一定程度上造成支付服务市场的无序和混乱,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违背了人民银行许可其开展业务的初衷。”
我们国家对备付金的用途实际上是非常严苛的。
可以对比一下境外的一些监管规则:
美国《统一货币服务法案》(Uniform Money Services Act,UMSA )允许提供货币转移服务的运营商进行如下获许投资:
1、受存款保险制度保护的存款机构的非次级债务;
2、由联邦储备体系成员银行作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
3、在国家级评级机构评级分类中处于最高三类评级的投资;
4、债务人、担保人为美国联邦、州政府或其 组成部门的证券投资;
5、投资上述低风险 资产的投资公司发行的份额等等。
台湾地区《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2015.5.3施行)第21条:对于储值款项,得于60%内为下列各款之运用或指示专用存款账户银行运用:
1、银行存款;
2、购买政府债券;
3、购买国库券或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
4、购买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上面这些备付金用途的共性为低风险、具有保值性,兼顾了客户资金安全和闲置资金的运用。
支付机构实际上业务范围并不仅仅局限于简单的“资金转移”,而是可以扩展为更多(当然,这种扩展不等于允许任意挪用)。其中通过银行存款获取相应的利息收入,是最为基础的一种。
相比之下,我国对备付金用途的监管实在是过于狭窄——只能存为银行存款,且“暂不付息”。
这个“暂不付息”实在是不可理喻,为了安全,完全放任了闲置资金的浪费。养老金都可以入市,备付金用来搞点低风险投资又怎么了?
(四)付息是为银行增加业务收入付出的正当成本
有人可能为中小银行叫屈。说银行不管如何总是为了你支付机构的系统对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我还要给你付息?凭什么?!
我想说的是,普通储户将钱存你银行,你也花了大量人力物力,为何还要给储户付息?
所幸,《整治方案》也好,《通知》也好,都是层次不高的行政规章,且都是临时措施。希望央行能对备付金利息问题进一步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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