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的追诉时效制度
追诉时效是依据《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从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规定来看,追诉时效的计算与法定最高刑息息相关,若法定刑发生变化将导致追诉时效的期限也产生相应变化。以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例,其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自由刑由原“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调整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就使得追诉时效由原来的十年缩短为五年。
二、法定刑调整后追诉时效适用的司法现状
事实上,自97年《刑法》实施以来,20余年间我国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条文进行了十一次修订,期间还颁布了各类司法解释,频繁的修订对于已被追诉、正在审理的案件产生实质影响,尤其是自由刑的变更带来追诉时效的变化如何适用至今仍未有统一的司法观点。
经查阅公开的裁判文书,《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和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受贿案件的量刑进行了重大变更,因此而产生的追诉时效的适用不同法院也给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从上述两个案件可以看出,基于同样的法律规定和基本类似的案件情况,因追诉时效适用原则的不一致导致了不同的裁判结果。案件1黄某受贿案中法院的观点认为追诉时效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需对追诉时效再次审查,该案件于2015年5月立案侦查,此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实施,因此应当适用原法律规定审查追诉时效,即追诉时效为十年,该案件不存在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做出相应刑罚处罚。
案件2崔某受贿案是法院全面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具体体现,其特殊性在于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过程中,认为依据《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和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适用五年的追诉时效,即2013年6月后追诉时效已经经过,最终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对该案件提出抗诉,认为依据修订前的法律在法定追诉期限内已被追诉的,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经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了检察院的抗诉。
三、最高院对于追诉时效是否同步适用的态度
针对法定刑调整后追诉时效的适用,2017年2月13日最高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中回应,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院的回复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下级法院的观点,但并没有定纷止争。最高院针对单案采用回复的形式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对于某一类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应当采用“解释”1,新旧法交替涉及到追诉时效的适用若需具有普适性应当采用“解释”的形式,而不应简单以个案意见回复。更重要的是此种观点人为割裂了追诉时效对定罪量刑的影响,造成追诉时效的审查仅限于侦查阶段,违反了法院全面审查案件的基本准则。
而且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简单的将追诉时效看作程序性规定,不仅未能坚持“从旧兼从轻”的罪行法定基本原则,也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行为追诉不同标准的自相矛盾,最终导致社会公平的丧失。《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将自由刑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调整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追诉时效由五年变更为十年。假设A于2015年12月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按照刑法修订前的法律规定,其追诉时效至2020年12月,若公安机关于2021年3月立案侦查,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追诉时效的话,那么A的追诉时效为十年,此时A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刑法变更延长了追诉时效的案件,往往认为公安机关未在2020年12月前立案侦查,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属于已经经过追诉时效的情形,不进行立案侦查。基于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追诉时效这同一标准,对于法定刑调整带来的追诉时效延长或缩短却产生了相矛盾的结果,长此以往不仅不能为犯罪行为的预防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还易因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无法落实造成部分被告人失衡,进而产生其他危害后果,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
四、法定刑调整后追诉时效适用的路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法院的审查不仅应当涉及犯罪的事实与证据,也应当包括刑罚的具体适用。按照最高院《回复》的内容,无论实体法律如何变化,只要在侦查立案阶段具有追诉时效,那么在法庭审查的过程中也无需关注新旧法交替带来的变化,其实质就是将追诉时效的审查局限于侦查阶段,人为扩大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破坏了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各阶段的独立性。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包括定罪与量刑两部分,追诉时效制度作为刑罚适用章节的主要内容,是法院审查量刑不可或缺的部分,《回复》中法院按照新的法律规定继续审理,该审理仅仅涉及到新法变化带来刑罚裁量的变化,排除了对追诉时效的影响,无法体现法院全面审查案件的基本准则。
事实上,追诉时效制度只有与个案的法定刑相结合才能发挥其维护秩序、保障人权的制度性意义,这就要求审判机关在审查的过程中应当关注刑罚的变更与时效期限的联动关系,毕竟“作为法律秩序象征的恰恰是法官,而不是警察和立法者”。笔者正在办理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面临此种困境,承办法官初步认为已被审查起诉的案件,在侦查时满足追诉时效的条件,在案件审理阶段就不再关注,在辩护阶段笔者向法院提供了法理分析及大量判例,目前正等待判决结果。
在刑事庭审实质化的今天,作为辩护律师,应当坚持并争取法定刑变更与追诉时效的同步联动变化,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更专业全面的辩护;司法机关也应当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全面适用,关注刑罚的变更与时效期限的联动关系,才能彰显司法的公正性价值。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追诉时效是依据《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从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规定来看,追诉时效的计算与法定最高刑息息相关,若法定刑发生变化将导致追诉时效的期限也产生相应变化。以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例,其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自由刑由原“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调整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就使得追诉时效由原来的十年缩短为五年。
二、法定刑调整后追诉时效适用的司法现状
事实上,自97年《刑法》实施以来,20余年间我国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条文进行了十一次修订,期间还颁布了各类司法解释,频繁的修订对于已被追诉、正在审理的案件产生实质影响,尤其是自由刑的变更带来追诉时效的变化如何适用至今仍未有统一的司法观点。
经查阅公开的裁判文书,《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和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受贿案件的量刑进行了重大变更,因此而产生的追诉时效的适用不同法院也给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从上述两个案件可以看出,基于同样的法律规定和基本类似的案件情况,因追诉时效适用原则的不一致导致了不同的裁判结果。案件1黄某受贿案中法院的观点认为追诉时效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需对追诉时效再次审查,该案件于2015年5月立案侦查,此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实施,因此应当适用原法律规定审查追诉时效,即追诉时效为十年,该案件不存在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做出相应刑罚处罚。
案件2崔某受贿案是法院全面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具体体现,其特殊性在于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过程中,认为依据《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和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适用五年的追诉时效,即2013年6月后追诉时效已经经过,最终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对该案件提出抗诉,认为依据修订前的法律在法定追诉期限内已被追诉的,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经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了检察院的抗诉。
三、最高院对于追诉时效是否同步适用的态度
针对法定刑调整后追诉时效的适用,2017年2月13日最高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中回应,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院的回复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下级法院的观点,但并没有定纷止争。最高院针对单案采用回复的形式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对于某一类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应当采用“解释”1,新旧法交替涉及到追诉时效的适用若需具有普适性应当采用“解释”的形式,而不应简单以个案意见回复。更重要的是此种观点人为割裂了追诉时效对定罪量刑的影响,造成追诉时效的审查仅限于侦查阶段,违反了法院全面审查案件的基本准则。
而且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简单的将追诉时效看作程序性规定,不仅未能坚持“从旧兼从轻”的罪行法定基本原则,也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行为追诉不同标准的自相矛盾,最终导致社会公平的丧失。《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将自由刑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调整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追诉时效由五年变更为十年。假设A于2015年12月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按照刑法修订前的法律规定,其追诉时效至2020年12月,若公安机关于2021年3月立案侦查,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追诉时效的话,那么A的追诉时效为十年,此时A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刑法变更延长了追诉时效的案件,往往认为公安机关未在2020年12月前立案侦查,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属于已经经过追诉时效的情形,不进行立案侦查。基于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追诉时效这同一标准,对于法定刑调整带来的追诉时效延长或缩短却产生了相矛盾的结果,长此以往不仅不能为犯罪行为的预防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还易因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无法落实造成部分被告人失衡,进而产生其他危害后果,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
四、法定刑调整后追诉时效适用的路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法院的审查不仅应当涉及犯罪的事实与证据,也应当包括刑罚的具体适用。按照最高院《回复》的内容,无论实体法律如何变化,只要在侦查立案阶段具有追诉时效,那么在法庭审查的过程中也无需关注新旧法交替带来的变化,其实质就是将追诉时效的审查局限于侦查阶段,人为扩大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破坏了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各阶段的独立性。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包括定罪与量刑两部分,追诉时效制度作为刑罚适用章节的主要内容,是法院审查量刑不可或缺的部分,《回复》中法院按照新的法律规定继续审理,该审理仅仅涉及到新法变化带来刑罚裁量的变化,排除了对追诉时效的影响,无法体现法院全面审查案件的基本准则。
事实上,追诉时效制度只有与个案的法定刑相结合才能发挥其维护秩序、保障人权的制度性意义,这就要求审判机关在审查的过程中应当关注刑罚的变更与时效期限的联动关系,毕竟“作为法律秩序象征的恰恰是法官,而不是警察和立法者”。笔者正在办理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面临此种困境,承办法官初步认为已被审查起诉的案件,在侦查时满足追诉时效的条件,在案件审理阶段就不再关注,在辩护阶段笔者向法院提供了法理分析及大量判例,目前正等待判决结果。
在刑事庭审实质化的今天,作为辩护律师,应当坚持并争取法定刑变更与追诉时效的同步联动变化,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更专业全面的辩护;司法机关也应当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全面适用,关注刑罚的变更与时效期限的联动关系,才能彰显司法的公正性价值。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