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侵占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意图由对委托物、埋藏物、遗忘物的合法占有变为非法所有。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企业工作人员的表见代理风险,极容易导致企业陷入官司的旋涡,威胁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进而演变为埋在企业身边的“不定时炸弹”。
公司法人作为民事行为主体,其身份认证的关键在于公章与营业执照。一旦公司将公章和营业执照等物品授权他人使用,公司就面临着巨大的财产损失或商誉遭受损害的风险。以一起超越授权,私自处置委托人房产的案子为例:
丙公司在某地拥有房产一套,年初在委托李甲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程中,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物暂交李甲使用。而李甲在帮助丙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程中,私自与第三人郭乙签订《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丙公司在得知该情况后,立即对李甲的行为进行了追责,并针对其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前不久,丙公司收到法院传票,第三人郭乙将房屋中介机构、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
丙公司在接到传票后,向律师咨询如何应诉,在了解该案情后,律师经过系列论证,认为:
李甲的行为,既包含非法占有该房屋的主观恶意,又包含对该房屋非法处置的客观行为。因为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已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属于金额特别巨大的情形。故李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丙公司在委托李甲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程中,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物暂交李甲使用,该情形不属于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的行为。其行为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李甲超出授权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合同要件齐备,已构成表现代理,不属于《合同法》可撤销或必须追认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丙公司至少存在公章管理不严的过错,若无法证明该第三人明知李甲属于超出代理权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丙公司应当对李甲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承担相应权利义务。所以,李甲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丙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而直接应对第三人对丙公司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丙公司极可能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鉴于此,李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丙公司应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途径追回损失。而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必然联系,法院受理中止审理的可能性较小。丙公司若在郭乙诉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承担了违约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就该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公司在管理相关印鉴、执照时,应充分考虑其脱离公司监管后的法律风险,规范其使用流程。虽然一般此类情况侵权人通常都会触犯刑事法律,但公司往往会因自身存在的过错遭受来自经济上的严厉惩罚。
超越权限处置委托人财产的罪与罚
作者:史维军来源:炜衡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侵占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意图由对委托物、埋藏物、遗忘物的合法占有变为非法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