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索指向“对象”并非一定具有“犯罪嫌疑”——虚假申报型走私犯罪中“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要旨

来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基本案情 某地海关缉私局在协助外地海关缉私局办理某走私普通货物案过程中,发现本地一批企业也存在采取类似手段出口货物的情况。

一、基本案情
某地海关缉私局在协助外地海关缉私局办理某走私普通货物案过程中,发现本地一批企业也存在采取类似手段出口货物的情况。针对该批线索,为进一步查明是否存在走私事实和确定犯罪嫌疑,该地海关缉私局采取现场走访的方式首先前往A公司了解情况。在A公司现场了解过程中,A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李某主动向海关缉私局工作人员承认了A公司及其本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海关缉私局工作人员当场调取了相关业务单据。海关缉私局在现场初步判定A公司及李某存在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嫌疑后,立即将李某予以控制并带往执法办案中心协助调查。抵达执法办案中心后,李某如实向海关缉私局工作人员供述了A公司及其本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全部犯罪事实。次日,海关缉私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李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二、分歧意见
针对李某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不同意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海关缉私局的侦查人员系在发现A公司存在走私的犯罪嫌疑后前往该公司调查,并当场将李某带回办案中心协助调查,李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虽然未抗拒抓捕、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其系被动到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海关缉私局仅因该地一批公司存在采取类似外地某走私普通货物案的手段出口货物,遂采取排查方式前往A公司现场了解情况以确定A公司及相关人员是否存在走私嫌疑,由此可见海关缉私局在前往A公司前并未将A公司及李某确定为犯罪嫌疑单位和犯罪嫌疑人,因此李某属于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查,而后李某主动向海关缉私局交代其实施走私犯罪的事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结合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应认定李某构成自首。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自首。在走私犯罪中,特别是虚假申报型走私犯罪,海关缉私局往往先接到海关其他部门或其他海关缉私局的移交线索,但由于走私案件兼具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双重特点,加之虚假申报型走私案件通常较为复杂,一般线索尚不足以确定犯罪嫌疑,因此海关缉私局往往采取现场调查、走访等方式对发现的线索进行核实,从而确认犯罪嫌疑单位和犯罪嫌疑人。在调查、走访过程中,一些涉案单位的人员主动向海关缉私局工作人员交代其所实施的走私犯罪行为并配合调取相关证据。司法实践中,针对虚假申报型走私案件中的此类情况,不宜笼统地认为海关缉私局一旦发现线索即已确定涉案单位或个人的犯罪嫌疑,应当结合线索指向性和现场调查、走访前海关缉私局已掌握的证据情况,具体分析现场被控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查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而被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结合本案,虚假申报型走私犯罪中“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应明确海关缉私局的线索来源和性质,严格区分和甄别各类线索的指向性,综合判断海关缉私局现场调查、走访的目的和意图。
虚假申报型走私犯罪的案发往往带有明显的行业特点,具备类型化、行业化、专业化的特征,此类违法犯罪的线索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海关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异常或行政违法嫌疑后,至有关单位开展行政调查。涉案单位在配合海关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海关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涉案单位及有关人员涉嫌走私犯罪,再将线索移送至海关缉私局。二是海关缉私局情报部门发现相关线索移送至海关缉私局侦查部门或由海关缉私局侦查部门在工作中自行发现。由此可见,上述两类虚假申报型走私犯罪的线索性质和指向性存在较大差异,实践中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判断海关缉私局在受理线索后进行现场调查、走访的目的和意图,避免“一刀切”地认定此类犯罪线索在移送至海关缉私局侦查部门时或被海关缉私局侦查部门自行发现时,已经具备明确的犯罪嫌疑指向性。
具体而言,在第一种情形中,如海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前期的行政调查阶段,已开展了相对专业的行政调查工作,此种情况下海关行政执法部门移送至海关缉私局的线索指向性通常较强,线索材料中往往包括真实发票、真实合同、真实财务凭证以及行政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此时涉案单位、涉案人员的走私犯罪嫌疑已然明确,故而海关缉私局侦查部门接受线索后前往涉案单位现场调查、走访时已有明确的犯罪嫌疑单位和犯罪嫌疑人,相关人员已不再属于因“形迹可疑”而被司法机关盘问的情形,如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在调查走访现场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此时的犯罪嫌疑人已属被动到案,故不能认定自首。但在该情形下,也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海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发现异常或违法嫌疑后并未开展行政调查工作,或所开展的行政调查工作获取的证据材料证明力和指向性不强,随后海关行政执法部门即将有关线索移送至海关缉私局开展初查,此种情况下的线索一般不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此时,海关缉私局受理线索后进行现场调查、走访,其目的和意图在于确定线索的有效性和真实性,继而判断线索指向的单位或个人是否具有走私犯罪嫌疑,此时的涉案单位或个人属于因“形迹可疑”而被司法机关盘问的情况。
在第二种情形中,海关缉私局情报部门移送或海关缉私局侦查部门自行发现的虚假申报型走私线索较之于已经过海关行政执法部门行政调查的线索,其线索质量往往相对较低,指向性相对模糊,故在受理线索后,海关缉私局侦查部门因不确定是否达到走私犯罪的数额标准,也不掌握足以确定犯罪嫌疑的相关证据材料,会主动前往线索指向的单位现场开展调查、走访工作,因此实践中针对此类线索而案发的虚假申报型走私案件,应当仔细甄别海关缉私局侦查部门受理线索后开展现场调查、走访工作的意图和真实目的,继而判断在此过程中涉案人员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型的自动投案。
本案中,海关缉私局侦查部门在配合其他单位办理案件工作过程中,发现该地部份企业也存在其他单位办理案件中的类似手段和行为,为进一步查明是否存在走私事实和确定犯罪嫌疑,该地海关缉私局采取现场走访的方式首先前往A公司了解情况。可见,该线索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并无明确的指向性,也无直接或间接证据证实A公司和李某涉嫌走私犯罪,由此可以判断海关缉私局工作人员前往A公司的目的系初步调取证据,并核实A公司及相关人员是否也存在类似于其他单位办理案件中的走私行为,因此A公司和李某属于因“形迹可疑”而被司法机关盘问的情形,具备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动投案的可能性。
第二,应明确海关缉私局在现场调查、走访前,犯罪嫌疑单位、犯罪嫌疑人的走私罪行是否已被发觉,海关缉私局已掌握的事实、证据是否能够指向明确的犯罪嫌疑单位和犯罪嫌疑人。
在虚假申报型走私犯罪中,特别是常见的低价申报、虚假瞒报类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由于证实犯罪的大量证据材料位于境外,海关缉私局往往无法绕开线索指向单位开展初查工作。在受理线索后,为了进一步调查取证,海关缉私局通常自行或联合海关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前往线索指向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调查、走访,继而确认线索指向的单位或个人是否具有走私犯罪嫌疑。如何认定和判断海关缉私局在进行现场调查、走访前,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达到已发觉涉案单位或个人走私罪行的程度,相关线索和证据材料是否已能明确指向具体的犯罪嫌疑单位和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可关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应关注海关缉私局开展现场调查、走访前是否已开展初查工作并获取有明确指向性的证据,还是仅因通过海关异常数据报警、侦查经验判断等原因发现涉案单位或个人存在可疑情况而进行一般性排查。随着大数据在侦查、调查工作中的不断运用,我国海关已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大数据分析系统,在一些企业发生进出口数据异常时,系统会自动报警提示海关人员关注有关企业并排查异常。有的时候,海关缉私局在开展打击某些专门领域走私活动中,会通过侦查工作经验在某些走私活动高发、易发领域的企业开展例行摸排。上述情况下的现场排查、调查、走访工作,海关缉私局往往事先并未掌握能明确指向具体犯罪嫌疑单位和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
二是,应关注海关缉私局受理的线索材料内容是否具体、指向是否明确,前期初查所获取的证据能否证实线索材料反映的情况,现场调查、走访是为进一步证实前期初查所查明的事实,还是因无法认定涉案单位或个人有走私嫌疑而到现场了解情况。海关缉私局在受理线索后,鉴于涉税类走私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通常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要求开展前期初查工作。针对虚假申报型走私犯罪,往往要关注现场调查、走访前的初查是否已调取如下证据或已完成如下工作:(1)已查扣部分涉案货物;(2)已调取实际成交的真实发票,记载真实交易货物品名的提单、舱单、邮件、微信记录等关键书证;(3)受理线索材料有具体的内容和明确的指向,部分情况已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涉案单位或个人有走私嫌疑;(4)受理线索材料指向的内容虽被查否,但在初查中又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涉案单位或个人存在走私嫌疑。如海关缉私局在现场调查、走访前已完成上述部分工作或已调取上述部分证据,则可以认为海关缉私局凭借一定的证据或者事实依据,认定线索指向的单位或个人有作案的嫌疑,这样的判断建立在办案人员根据一定线索和证据,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通过逻辑和经验判断,足以认定涉案单位或个人与某起走私案件有关联及作案的可能。反之,海关缉私局虽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行为人可能与某起案件有一定联系的线索、证据,但这些线索和证据尚不足以将涉案单位或个人确定为该起案件的犯罪嫌疑单位和犯罪嫌疑人,
本案中,海关缉私局在协助外地海关缉私局过程中,发现本地一些企业也存在采取类似手段进口货物的情况,为此筛查出一批这样的企业开展排查工作。在前往A公司现场了解、走访前,海关缉私局并未掌握具已确认A公司和李某存在走私犯罪嫌疑的证据,也没有开展其他初查工作查证属实线索所反映的情况,其目的是通过现场了解、走访进而确认或排除相关走私嫌疑,因此A公司和李某属于“形迹可疑”而被司法机关盘查的情形。此时,李某主动交代A公司及其本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海关缉私局工作人员调取了相关业务单据,属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
第三,应明确在难以确切判断行为人是“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现代刑法理念和鼓励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宜认定行为人属于“形迹可疑”。
在虚假申报型走私犯罪中,对与“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的认定并非一个非此即彼的问题,实践中还可能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形,难以用明确行为人的嫌疑状态。如海关缉私局根据已经掌握的线索、证据,虽然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单位和涉案人员系待侦案件的犯罪嫌疑单位和犯罪嫌疑人,但这些线索、证据已经超出了通常认定“形迹可疑”所要求的线索、证据,一些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和专业的侦查机关根据以往经验或行业特点,认为行为人系“犯罪嫌疑人”的内心确信比认定其系“形迹可疑人”更强。在这种情况下,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刑法理念和鼓励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宜认定行为人属于“形迹可疑人”。原因在于,自动投案的核心在于涉嫌犯罪人员内心愿意将自己受制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主动为人身受控提供便利和付出努力。具体而言,既包括常见的行为人在人身未受控制下的自动投案的情形,也包括因为“形迹可疑”而被司法机关或其他组织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罪行的被动到案的情形,甚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交代司法机关不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同样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后两种情形中虽然行为人的到案均具有被动性,但是其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使行为人的相关罪行由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自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极大的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从司法效果而言应当予以鼓励。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海关缉私局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或《破立案经过》中所表述的,在现场调查、走访时涉案单位或个人的嫌疑状态存在模棱两可或难以用明确的情况,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审查时应着眼于涉案单位或个人的配合程度及对案件侦破的贡献,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角度出发认定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型的自动投案。
综上所述,虚假申报型走私犯罪案件由于呈现隐蔽性、复杂性的特点,海关缉私局在受理案件线索之时,往往存在线索指向性不强,无法明确犯罪嫌疑单位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即便通过惯常的初查手段往往也无法确定线索指向的涉案单位或人员是否存在走私犯罪嫌疑。针对虚假申报型走私犯罪中“形迹可疑”型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应甄别和判断海关缉私局工作人员现场调查、走访的真实目的和意图,认真审查海关缉私局初查期间已获取的证据材料,准确区分涉案单位或人员是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查,还是属于犯罪嫌疑对象被调查,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进行综合认定。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