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即使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非债务人所有,而是债务人合法占有,债权人仍可以依据《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留置该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当然,这种情况下成立留置权,还需要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成立的其他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4集(总第40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页。
最高法院法官论述
3.动产以属于债务人所有为原则。留置权标的物是否必须为债务人所有,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例不尽一致。瑞士民法主张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之物,对债务人交付的第三人之物不能行使留置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有此限制;日本民法主张留置物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的物,第三人所有的物也可以留置。然而,瑞士民法也承认善意留置权,认为留置物应该属于债务人所有,但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关于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规定,适用于留置权,留置权也可以善意取得。我国担保法对留置物的所有权问题未作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该条系对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承认。《物权法》第230条的文义强调“债权入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未指明“债务人的动产”是否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立法者在<物权法释义》中也未主张物权法排除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因此,在物权法生效后,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善意留置权的规定仍然得以适用。
——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根据物权法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52页。
承揽人违约未能交付定作设备的,不能行使留置权
案例
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Alfons Haar机械制造有限两合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Alfons Haar公司须向斯莱克公司支付30%预付款,因此在合同总价格增加的情况下,Alfons Haar公司负有足额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斯莱克公司从未向Alfons Haar公司要求支付增加部分的预付款,且斯菜克公司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已经对设备进行了加工,在双方产生争议后,斯莱克公司也未以未收到增加部分预付款作为自己拒绝履行交付的原因,故未收到增加部分的预付款并不是斯莱克公司拒绝履行交付义务的实际理由。合同约定Alfons Haar公司支付60%后续款的条件是“成功验收后、交付货物前”,因斯莱克公司加工的设备未通过Alfons Haar公司的验收,故无权请求AlfonsHaar公司支付60%后续款,斯菜克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享有留置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 court. gov. cn/zgcpwswlzxhz/,
最高法院—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最高院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即使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非债务人所有,而是债务人合法占有,债权人仍可以依据《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留置该动产,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