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即,未被证券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债权。为了实现债权,收回应收账款,便产生了应收账款质押。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其对第三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为担保物,向债权人贷款,在债务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相应款项。其实现过程具体如下图: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项担保措施,有操作简单、灵活性强的特点,在融资性担保业务中被广泛使用。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仅限于金钱之债,不包括非金钱债权,如出卖人负有的交付标的物之债、出租人负有的交付租赁物之债,只能设立诸如所有权保留、商品租赁权质押等非典型担保。
应收账款质押分为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和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已经有合同基础的应收账款,至于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者能否实际请求履行则在所不问,在双务合同中应收账款可能因对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原因不能行使,但这也不影响当事人设定应收账款质押;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可以是具有稳定预计的未来债权,无论成立条件是否具备。
那么,应收账款质权如何设立,又该如何实现呢?接下来我们将带你详解「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规则。
1、应收账款质权如何设立?
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第二,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出质登记。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三,对于现有应收账款,债权人应确定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债权人向第三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可通过协议、函询等方式,即便此后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第三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此外,建议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除了确定债权外,尽量通过函询等方式确定数额。
如第三债务人拒绝向债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的,则债权人应通过债务人的协助,搜集、保留能够证明应收账款在办理出质登记时是真实存在的证据。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对于现有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后债权人应向第三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
准用债权转让的通知对抗主义,在第三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前,其可以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在接到债权人通知后,则只能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债务人在接到该通知前,因为不知道应收账款已经设立质权的事实,可以向债务人履行,并导致应收账款因履行而消灭,进而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消灭。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确保账户特定化,该账户仅做该应收账款收支之用,不与其他款项混同。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应收账款质押如何实现?
①现有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
第一,债权到期,债权人和债务人可协商清偿被担保的主债权。
出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已届至,而被担保主债权清偿期未届至,此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协商以收取的应收账款提前清偿被担保的主债权,或是债权人也有权请求将收取的应收账款予以提存;被担保主债权已到期,出质的应收账款未到期的,第三债务人如主动履行债务,但债权人不能强迫第三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而提前履行债务。
第二,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第三债务人直接给付,但不能采取拍卖、变卖方式。
债权人应当以债务人、第三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一般表现为直接收取权,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非诉讼合法、申请保全、破产等手段、申请支付令方式,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给付。
这种直接收取的权利同样具有排他的优先性,应收账款属于对人权而非对物权,故不能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②将有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
第一,因第三债务人是不特定的,因而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第二,原则上应当设立特定账户,并先就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
第三,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的,再对应收账款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可准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③权利竞合的顺序
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还受到权利竞合顺序的限制。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债权转让,按如下标准确定优先清偿顺序:
登记时间在先>登记时间在后>未登记>最先到达第三债务人的转让通知>按比例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④应收账款数额需及时确定
应收账款数额能够在设置应收账款之时或诉讼程序中确定的,要尽量确定应收账款的数额。确实难以确定的,可以先确认质权人享有优先权,在执行程序中再解决。
若应收账款的数额未确定,如在建工领域和买卖领域,都可能面临“一案二审”的局面。
建工领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方以其向发包方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设定应收账款质押,在设定应收账款质押时难以确认具体数额,在实现质权时可能需另案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否则法院难以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
买卖领域内,出卖人将对于买受人的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方,买受人抗辩出卖人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及其他违约情形,对出卖人已另案提起索赔诉讼或仲裁,故应收账款质权案应中止审理。
同时,如买受人认为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主张在应收账款中应当予以抵销,最高院认为:第三债务人如已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且有具体确认数额,法院应判决第三债务人偿还,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另行解决;如第三债务人未确认真实性,在诉讼中第三债务人可以抗辩,该减则减,该免则免,这个风险只能由债权人自己承担。
3、写在最后
综上,关于应收账款质押,我们需重点关注如下3点事项:
第一, 可以将未被证券化的、非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债权,设立应收账款质押;
第二,设立质押之时,需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出质登记,并且建议债权人向第三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数额,或是债权人保留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证据,如涉及将有应收账款的建议设立特定账户;
第三,在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时,关于现有应收账款,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第三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给付,但不能采取拍卖、变卖方式;
关于将有应收账款,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则上应当设立特定账户,并先就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清偿债务或未设立特定账户的,再对应收账款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可准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
采取应收账款质押进行担保,这3个事项需注意!
作者:刘羽飞来源:平行观法

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即,未被证券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