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破“新车”面纱,欺诈必遭严惩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内容摘要:销售者的法定披露义务,应对应于消费者的知情权,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在于所售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对称性。

内容摘要:销售者的法定披露义务,应对应于消费者的知情权,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在于所售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对称性。销售者利用信息不对称,未尽该法定披露义务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将构成恶意欺诈,必定承担“退一赔三”等惩罚性赔偿责任;而消费者欲维权,亦须尽到合理举证责任。“整容车”泛滥背景面前,销售者和消费者应合力构建公正有序、诚信和谐的市场交易环境,实现共存共赢。
关键词:“整容车”;知情权;披露义务;欺诈;退一赔三
安全、舒适、美观、综合性价比高的小汽车,在开车族心目中就是完美的恋人。深爱自己的车,却不懂得“她”的真容,那是怎样的一种伤害?
北京的一位冯女士就被自己爱车的真实面容震惊了,伤心失望、深感欺骗之余,冯女士将汽车销售者推上了被告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近期审理了这起“消费者购新车疑似二手,起诉退车”案,该案宣判在即,在这个寒冷阴湿的冬天,期待本案的判决书可以为冯女士送上丝丝温暖。
一、 案情简介
冯女士从4S店购买了一辆东风标致,然而,经查询在购买前两个半月有过销售及保修记录,疑似以二手返修车辆冒充新车。因此,消费者冯女士将汽车销售商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全部购车款及出库费16.75万元,索赔购置税、车船税等损失1.6万余元,以及新车购置价三倍的赔偿金50.1万元。
冯女士诉称:2015年2月13日,汽车销售商在其不知情且未告知的情况下,将一辆第一次购车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并有一次保修记录的东风标致轿车销售给冯女士,并一次性收取全部购车款及出库费167500元。冯女士购车后在河北办理了车辆落户手续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冯女士表示,最初驾驶该车时感觉车辆在满员时走水泥路左后下部有嘎吱嘎吱的异响、水温表指针在70度与90度之间会不规则摆动,且该车在购买三个多月仅行驶了3500公里时,仪表盘保养提示报警灯亮起。冯女士到衡水的一家标致4S店检查,被告知只是保养提示,只要冯女士按照购车发票日期不超过6个月进行首保即可。然而,2015年7月26日,冯女士到4S店给车辆做首次保养,却被告知该车7500公里或6个月的首保期限已经失效,不能享受免费首保。4S店查询了该车东风标致官网的记录,显示车辆销售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因此首保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之前,同时该记录显示此车有一次保修记录。此后,冯女士家属找到汽车销售商销售主管及经理,经查询确认,该车确于2014年11月30日销售给他人,但销售人员解释称该销售记录系4S店为完成年度销售任务而做的虚假销售。
冯女士表示,汽车销售商故意隐瞒真实购车日期和保修记录的欺诈行为,其无法原谅,且此事让其进一步确认该车系因存在“满员时左后下部有异响、水温表指针在70度与90度之间不规则摆动”等问题才导致二次销售给自己。为此,冯女士要求汽车销售商退车。经双方协商未果,冯女士遂诉至法院。
二、汽车整容欲盖弥彰,支持最高退一赔三
深思熟虑、精挑细选后购回的爱车,谁不希望“她”优雅灵动、完美无缺?然而,开车族并不是职业验车族,除了购车前的观摩和试驾,很难再有其他渠道去揭秘汽车的“真实面容”。
本文所指的“整容车”,是指被汽车销售者采取“旧车新卖”、“维修翻新”、“以次充好”等行为后、向消费者隐瞒真实状况进行销售的车辆。面对“退一赔二”到“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转变,汽车销售者尤其值得反思。
(一)销售者贩卖“整容车”泛滥,消费者维权案件爆发
重庆法拉利案件是最近炒的沸沸扬扬的话题。2015年10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宣判,法院以被告销售商在销售汽车中存在欺诈为由,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并按退一赔二的标准,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及赔偿款合计720万元。
近期,山东济宁、山西、浙江温州等地也都出现了类似的汽车消费者维权案例。越来越多的案例显示,汽车销售者将“整容车”径直卖出,相关销售者亟待法律严惩。不论是隐瞒真实维修记录将车辆当二手车卖出,还是将车辆当新车卖出,都属于销售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例。
销售者利用消费者对汽车信息的不对称,获取高于“整容车”实际价值的不正当经济利益,是导致现行“整容车”买卖泛滥的主因。
法院频繁上演的类似案例已经证明,消费者绝不是任由销售者宰割的对象。消费者知情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在成为常态。
(二)消费者知情权不容侵犯,销售者披露义务不容避免
1、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汽车销售者和消费者原本是平等的市场交易主体关系,双方信息的不对称破坏了这种平等地位,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
上述法律规定明显属于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原则性规定。笔者认为,一切与所购汽车相关的、可能影响消费者购买决定的因素,都应列入消费者的知情权范围。面对汽车这种高科技产品,销售者处于绝对对汽车信息的垄断地位。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不仅需要承担巨大的经济风险,还需要承担因驾驶车辆而产生的生存风险、侵权风险。因此,消费者一定要在购买车辆的过程中,极尽可能的去了解所购车辆的所有性能和历史状况,并在汽车买卖合同中将销售者对该车辆的描述和所有承诺进行一一注明。如承诺“不是事故车、无维修记录、车辆里程数真实”等,以及销售者违反其描述和承诺对应的违约责任等,都应在汽车买卖合同进行明确备注。
消费者如若发现购买回家后的爱车出现合同中并未注明的情况,而该情况属于影响购买决定的关键因素时,就可以向销售者主张其侵犯了自己的合理知情权。
2、销售者的“全方位”披露义务
2013年10月1日,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即“汽车三包”规定)开始施行,其中第三章对“销售者义务”进行了明确要求。可以说,该“三包规定”要求汽车销售者对自己销售的每辆汽车进行“全方位了解”,在此前提下,销售者对所售车辆的所有信息都应该进行“全方位”披露,并在汽车买卖合同中逐一列明。对于汽车销售者来说,为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必定应该承担全面合理的披露义务。
不管是汽车销售者故意隐瞒实情,即“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还是最终销售人员过失未告知实情,即“应知而不知而未告知”,都属于因为销售者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漏洞,而最终导致“未告知”消费者实情的后果,都属于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表现,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销售者施行欺诈行为,法律必定严惩不贷
面对“全方位了解”与“全方位披露”的法定义务,犹如汽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汽车销售者违背法定义务销售“整容车”,必定要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即使销售者确实因为某些过失而导致最终销售时没有对汽车进行“全方位”披露,对于消费者来说,也只能推定销售者销售当时已经达到了“全面披露”的程度,隐瞒了影响消费者做出购车决定的相关因素,进而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1、法律规定的欺诈该如何理解呢?
关于“欺”、“诈”两字的含义,《说文》采用互训的方法进行训释,它们为同义词,指用狡猾奸诈的手段欺骗人。有关欺诈的立法,古今中外一应俱全。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均将之纳入了调整范围。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用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隐瞒真实情况的手段,致使相对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认定欺诈应当具备两方面条件:一是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方式可以是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二是欺诈一方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故意是指欺诈者的主观心理状态,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而做出非真实意思表示,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销售者的欺诈行为有哪些构成要件呢?
对于销售“整容车”的销售者来说:第一,实施了销售行为并隐瞒了所售汽车的真实情况;第二,具有欺诈的故意并放任消费者购车结果的发生。
上述第一点是购买“整容车”的消费者的总体感觉。那么销售者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呢?汽车销售者没有及时合理的根据“汽车三包”规定对所售车辆进行“全方位了解”,不管将“整容车”卖给消费者出于何种目的,都属于违反销售者法定义务的行为,都属于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汽车销售者明知自己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会使汽车购买者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购买“整容车”这种违背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购车结果的发生,就是法律上认定的欺诈故意。
3、汽车销售者的欺诈应由谁进行举证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因此,六个月之内,举证责任倒置,由销售者自己证明自己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瑕疵,不存在瑕疵即不存在欺诈的事由。六个月之外呢?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法律原则,销售者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应由消费者来举证。正如时下流行的“整容鉴定”,当人们质疑某一明星整容时,先是由人们提供类似“照片比对”的证据,来合理推定某明星存在整容嫌疑,再由该明星自己来证明不具有整容的事实。消费者可以根据销售者违反法定义务侵犯知情权这一事实,合理推定销售者具有欺诈的故意,再由销售者来证明自己不具有该故意。
4、严惩欺诈行为,退一赔三毫不留情
重庆法拉利天价赔偿案判决书已经昭告天下,销售者投机取巧、欺诈消费者,注定自食其果。由于该案原被告是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在2014年3月15日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之前,因此,法院适用了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退一赔二”的规定。
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对于销售者的欺诈行为,将原有“退一赔二”的惩罚措施修改为“退一赔三”,对于“遏制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将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目前,“退一赔三”主要适用于“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及尚未“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情形。若销售者主观恶性明显(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且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的欺诈行为,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其他规定进行更严厉的惩罚。进一步假设,如果汽车销售者隐瞒的事实是有关汽车安全的事项,如若因此不幸在购车后发生严重的人身损害或侵权事故,恶意的销售者必将受到刑法的严厉追究。
三、消费者应理性维权,销售者应承担企业社会责任
“汽车三包”政策实施后,汽车销售市场仍存在诸如“知情不告”、“谁来鉴定”、“捆绑保养”、“随意改装”等问题。面对强势的汽车销售者,协商和解往往无望,消协往往无力推动,诉讼必定耗时耗力耗金钱,诉讼结果不到最后一刻永远是个未知数,消费者在其间的殚精竭虑、忧心忡忡,可想而知。构筑公正有序、诚信和谐的市场交易环境,势在必行。
对于需要维权的消费者来说,“证据出,胜负定”,充分、完整、逻辑严密的证据将决定案件的结果。因此,在汽车买卖合同中,将销售者对车辆的描述和所有承诺进行一一注明,保存好所有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合理呈现给法官,将使维权之路顺畅不少。诚惶诚恐的“冯女士”们,面对已经带回家的爱车,想说爱你,真的不容易。在此,笔者期盼近期所有类似的案件,在严惩不良销售者的同时,能给愤怒忧心的消费者带来公平正义的判决。
对于陷入风口浪尖的销售者来说,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加强内部管控,真正履行含“汽车三包”规定在内的所有义务,又何来面对“退一赔三”的诉求?我国汽车销售市场持续火热,仅仅依靠现行法律的规制明显不够,国家、汽车销售者、汽车消费者三方都应该为营造合理有序、安全文明的汽车运行环境而努力。特别是汽车销售者,应该建立完善的企业社会责任体系,与消费者建立持久、和谐、互动的关系,才能在信誉、品牌、服务等方面,维持现代企业的完美公众形象,为自身发展赢得不竭动力。“退一赔三”不可怕,可怕的绝对是丧失信誉后的停止发展。因此,企业销售者,该是你的责任,请你勇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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