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转让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转让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经催告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经催告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实践中,很多承包人出于尽快回笼资金等等考虑,并不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是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对受让债权的第三方而言,其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存在较大争议。试看一例:
2001年11月30日,西岳山庄(甲方)就其所属的华山假日酒店工程,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4年4月14日,第三建设公司因改制重组需要,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发公司),并向西岳山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西岳山庄予以签收。
后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建发公司提起诉讼,主张:
1.西岳山庄支付工程款及窝工损失共计2300余万元;
2.建发公司对所承接的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法﹝2007﹞民一终字第10号,最高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案例。
本案其中一个争议焦点为:作为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的建发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
一、优先受偿权是否随债权转让而一并转让
就该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认识,不同法院存在完全想法的裁判观点。
例如,在上述公报案例中,最高法院持肯定态度,认为“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
《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2015年第5期)“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债权一并转让问题的解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外,受让人可取得与受让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施工人依法转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相关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可因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除此之外,江苏高院和广东高院出台的裁判政策性文件亦持肯定态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0条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应进行实体审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
深圳中院在2010年出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1条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
不过,在广东高院于2011年出台上述指导意见后,深圳中院在2012年修订了上述意见,再次出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31条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不过,现实中对该问题持否定态度的法院亦不在少数。
例如,2018年6月,河北高院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另有一些地方的法院判例持此观点。
二、正反双方争议焦点
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界存在法定抵押权说(梁慧星教授)、不动产留置权说(江平教授)、优先权说(崔建远教授)。从《合同法》的立法历程上看,法定抵押权为立法者所持的观点。
各学说的共性在于,均认可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属性,即通过对所建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就其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及一般债权等权利,实现优先获得清偿。基于其担保属性,优先受偿权系其所担保的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
江苏高院在其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中,就其所持的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一并转让的裁判观点,作出了以下解释: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该规定的法理也是基于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将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制度。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但江苏高院的上述解释并未回应关于受让人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争议。原因在于,反对者认为,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特定社会关系。因此,该权利系专属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权利,不得转让,与其是否为从权利没有关系。例如,河北高院就是以此为理由而持否定观点的。
客观来讲,正反双方观点均有合理性。立法者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当然是为了保护特定社会关系,便于承包人追偿。从这个角度上看,优先受偿权确实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
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优先受偿权不能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则受让人取得债权后,其受偿顺位必然劣后于担保权人,这将严重影响承包人出售工程款债权的可能性及价格。试想,如果受让人买回来的债权难以受偿,谁还会花大价钱购买债权?最终受损的仍然是承包人的利益。
在各地司法裁判尺度不一的现实下,市场期待权威机关给出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可期待性。遗憾的是,2019年初出台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虽就优先受偿权的主要争议进行了回应,但对该问题却未予澄清。
三、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需要制定有利于己的管辖策略
鉴于上述截然相反的审判观点广泛存在,因此,建设工程款受让人能否主张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目前在实践层面取决于受案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对债权受让人而言,能否精准识别对个案拥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而通过该法院出台或遵循的审判政策性文件及过往判例把握其裁判观点,成为了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因素。
在个案中,如果工程款受让人能够寻求到持有利观点的法院管辖案件,无疑将取得巨大的诉讼优势。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则
在确定管辖权问题上,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是否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
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这是众所周知的一项法律规定,但同时,关于哪些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又是一个“原则和例外几乎一样多”的疑难问题。
2014年出台的《民诉法解释》试图明确这一问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但这一规定又引发了新的争议。原因在于,《民诉法解释》与最高院此前出台的文件在衔接上存在问题。
在2011年最高院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100个三级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项下有9个四级案由,其中第三个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措辞与《民诉法解释》一致。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是第四个四级案由,是否适用专属管辖,存在争议。
就该问题,最高法院法官于2015年8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专门发表文章予以澄清。最高院观点是: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目前,最高院正在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与《民诉法解释》进行衔接。
就最高法院上述观点,目前司法实践比较常见的有两种操作:一种是将上述精神直接规定在地方法院发布的审判政策性文件中,如北京高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另一种更为常见的操作是,在个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中直接援引最高院上述观点。
(二)工程款债权转让后,是否仍按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民诉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据此,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否存在协议管辖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约定的内容,成为判断管辖法院的另一重要考量因素。实践中,工程价款转让后,受让人要求发包人履行债务或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存在三种情形需要讨论:
1. 原施工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且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定
在此情况下,原施工合同的管辖协议有效,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原则上受该条款的拘束,除非存在《民诉法解释》第33条“但书”部分规定的情形。
因此,如果原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债权受让人原则上应当遵守该约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XX市XX区法院”等从名义上看与“不动产所在地”无关的法院,但实际指向的法院是“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由于此种约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仍为有效约定,对受让人有法律拘束力。(本文主要探讨地域管辖的问题,级别管辖结论相似,不再单独探讨)
2. 原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条款
在此情况下,由于原合同未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受让人当然无需遵守,但此时产生了一个新问题:受让人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专属管辖规则,还是适用一般管辖规则?
对此,司法实践又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例如,江苏高院即认为:“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另有法院适用一般管辖规则判断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权行使管辖权。为了增强案件适用一般管辖规则的合理性,原告及受案法院可能将案件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此时,由于被告是确定的,所以被告住所地不存在争议,主要是合同履行地如何判断。如果原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则可根据约定判断。如果原合同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则要根据诉讼请求事项即争议标的判断。
对债权受让人而言,原合同没有管辖条款时如何判断管辖法院,这并不是一个“非黑即白”的问题,实践中的不同认识给了受让人更多选择空间。只要起诉的法院认可自身对案件拥有管辖权,债权人即可不需过多关心理论上的争议和其他法院的看法。
不过,如果受让人在起诉时,直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甚至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则受案法院很可能按照专属管辖规则来审查其是否拥有管辖权。如果受案法院并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很可能不予受理或者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
对此,债权人可以参考的诉讼策略是,起诉时仅主张支付工程款,待法院立案后增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以实现有利于己的管辖策略。不过,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不能晚于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否则,优先受偿权已消灭,受让人将无权行使。
3. 原施工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但违反专属管辖规定
在此情况下,原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受让人无需受其约束,可以视为管辖条款不存在。在判断管辖法院时,可以参照未约定管辖条款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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