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63条规定,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一旦成立抢劫入户,法定刑则有三年至十年一档升格至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死刑,该情节认定与否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实务中经常发生争议,本文拟对相关司法解释和裁判规则进行梳理。
各司法解释对入户抢劫的规定及变化
目前,对入户抢劫进行规定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3部,经梳理如下表:
经梳理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司法解释存在3个变化:一是明确入户抢劫的三个要件,包括在户内、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以及暴力或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二是细化户的特征,包括场所和功能两个特征,以及兼具经营功能和生活功能的场所是否属于户。三是非法入户的目的,从实施抢劫等特定犯罪扩大为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但考虑到实际生活千变万化,实务中仍然存在很多直接套用司法解释的情形,两高指导案例和刑事审判参考等为个案裁判提供指导和参考价值,具体如下:
一、关于“户”的界定
规则1:在设在他人住所的赌博、卖淫等场所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刑事审判参考》第288号案裁判要旨:刑法上的“户”,不仅是一个场所的概念,而且更主要的是与住所内的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相联系的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讲,入户抢劫还内含着一个实质性内容,即必须是以户为对象所实施的抢劫。本案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时主观上明确指向的是参赌人员,在得知褚志荣家正在设局赌博后,事先商议好抢劫参赌人员;客观上也仅以参赌人员为抢劫对象,所劫取的赃款、赃物全部为参赌人员的财物,未另外危及户内财产。尽管被告人闯入了居民住所,并对居民住所内的人员实施了抢劫,但是,由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对住户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针对住户及财产抢劫的行为,被告人的这种入户,实际上是进入赌博场所,而非家庭生活场所, 不应认定为户。
《刑事审判参考》第844号案裁判要旨:卖淫女出租房兼具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性质。详言之,卖淫女在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卖淫女在不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家居生活住所。该出租房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双重功能特征,在一定条件下两个特征可以相互转化。当没有嫖客进入出租房时,该出租房供卖淫女进行日常生活起居之用,同时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私密性,应当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相反,当卖淫女决定在该出租房内接纳嫖客时,该出租房实际承载的功能便转化为淫乱牟利的场所。此时,该出租房虽然具有“户”的场所特征,但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
规则2:在个体旅馆内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刑事审判参考》第309号案裁判要旨:个体家庭旅馆不属于“户”,具体到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也不应认定为“户”。在家庭住所改造为家庭旅馆之后,即不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判断是否具有开放性的关键,并不在于建筑物的空间结构,而是他人出入的自由程度。
规则3:工人宿舍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实质,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进入共同居住人有相对独立和私密的房间内抢劫,则可能被认定为入户抢劫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王某坚抢劫、强奸、盗窃案”【编号:2023-04-1-220-007】裁判要旨: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由于刑法保护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观念——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所以,对家庭生活的侵害应承担更大的刑事责任。工人宿舍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实质,建筑工地不能认定为住所,所以,对侵入该二处地点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
《刑事审判参考》第466号案裁判要旨:刑法意义上的“户”与公民的私人生活密不可分,是指与外界相对隔离,供公民日常生活的特定空间。一般而言,在生活中,这种“户”作为生活空间应具备两个本质特性:一是私密性,就是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安宁,免受他人干扰和窥视,并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二是排他性,就是人们对户的空间区域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非经同意或法定事由,他人不得随意出入。虽然《解释》与《意见》在用语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上述特点都是“户”的特征的应有之义,也是认定“户”的基本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住所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户”,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应当结合上述本质特征来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四被告人进入并实施抢劫的场所是被害人何亚东、张和平合租的房屋,二人并非一家人,除了房屋中共用部分外,他们的卧室是各自分开的,他们中任何一人的卧室对于另一人来说是相对独立的空间,在这个空间内,各自享有私生活的自由,不受他人的干扰,二人共租的房屋相对于他人和外界也同样具有隐私性和排他性,虽然二人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但合租的房屋系供生活所用,具有私人住所的特点,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值得注意的是,不具有家庭成员身份的人共同租用的住所,如果每一个承租人相对于其他人都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该房屋应属于群体共同休息和活动的公共场所,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当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住所,隐私性和排他性则是以整体体现的,即使各成员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也不影响成立“户”。
规则4: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属于户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韦某抢劫案”【编号:2023-05-1-220-007】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2005年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均对“户”的范围有过明确规定。《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两抢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据此,“入户抢劫”中的“户”,其本质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中“与外界相对隔离”是“户”的场所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是“户”的功能特征,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虽然与外界相对隔离,符合“户”的场所特征,但该房屋既不是供受害人王某某本人或者其家人生活居住使用的,也不是有他人正在居住使用的房屋,而是等待他人租住的房屋,因此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不属于“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不能认定为“户”。
规则5:临时搭建活动板房中除了床铺之外,没有其他生活必需品,不认定为“户”
(2016)闽06刑终81号案例裁判要旨:案发现场系临时搭建活动板房,房内除了床铺之外,没有其他生活必需品,认定为“户”的功能特征证据不足,不认定为入户抢劫。
规则6:营业时间期间,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商店抢劫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最高法公报案例“魏培明抢劫案”裁判要旨:芳芳商店是以营业为目的开设的公开营业场所,虽部分区域兼有生活功能,但不具有居民私人住宅相对封闭性的特征。本案事实表明,魏培明3人在实施抢劫时,芳芳商店还在营业之中。魏培明等人是以抢商店的营业款为目的而实施犯罪,犯罪意图和指向明确。被害人的卧室仍然是商店的一部分,与商店的经营区域不处于封闭的状态,故不能以魏培明等人在此亦实施了抢劫就认定构成入户抢劫。
规则7:提供配好的钥匙给同伙,同伙人入室抢劫共同居住人的,构成入户抢劫
《刑事审判参考》第815号案裁判要旨:被告人尹志刚与李龙云事先预谋抢劫,李龙云使用尹志刚事先提供的房门钥匙,进入屋内捆绑与尹志刚共同居住的被害人李静,并暴力胁迫劫取户内钱财。显然,李龙云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力胁迫行为也发生在户内,且对被害人李静而言,非同住人李龙云以抢劫等犯罪目的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后者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均被实际侵害。这种侵害并不因同住人尹志刚的参与而消减。因此,李龙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入户抢劫。
规则8:在与他人同居房屋内实施抢劫,不属于他人的“户”,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高法典型案例(2003)刑复字第218号案裁判要旨:被告人与雇主之间系合法的雇佣关系,其平时与雇主居住于同一房间内,这与一般情况下为实施抢劫而非法侵入他人住所的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入户抢劫”情形不符,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入户的“非法性”理解
规则9:子女进入父母住宅抢劫的,不应认为为入户抢劫
《刑事审判参考》第134号案裁判要旨:被告人明安华深夜进入李冬林的卧室进行抢劫,在形式上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但是,明安华与李冬林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进入继父李冬林的居室是否得到李冬林的同意, 都不属于非法侵入;同时,从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卧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因此,对于明安华进入其继父李冬林卧室实施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规则10: 出于合法目的并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以合法形式掩盖抢劫目的入户,则会被认定为入户抢劫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秦某抢劫案”【编号:2023-05-1-220-008】裁判要旨:关于“入户”的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抢劫解释》)和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两抢意见》)、2016年《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均有过规定。其中《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两抢意见》第一条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04号案裁判要旨:被告人经过预谋,事先准备作案工具,以嫖娼之名进入被害人住所,在与被害人发生关系后,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系以抢劫为目的,借嫖娼之名进入被害人住所实施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011)杨刑初字第207号案裁判要旨: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预谋通过互联网搭识女子“搞钱”。被告人搭识被害人后,故意隐瞒自己的犯罪意图,以恋爱为名,骗取郑的信任进入郑的住处,被告人的入户行为具有欺骗性和隐藏的非法侵入性。因此,被告人非法侵入被害人家是实施劫财目的的手段行为之一,也是与户外抢劫行为或以真实理由正常获准进入他人户内后临时起意的“在户抢劫”行为的重要区别所在。
规则11: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实施抢劫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事审判参考》第147号案裁判要旨:被害人主动提出“到家里去好好说”,其作出这一意思表示本身并未受到任何的胁迫或暗示,虽非情愿,毕竟由其邀约,故被告人何木生不是非法闯入,应排除其入户之非法性,不应认定入户抢劫。
规则12:在户内实施其他犯罪后临时起意抢劫,早期多被认定为不属于入户抢劫,但2016年后主流观点倾向认定属于入户抢劫
《刑事审判参考》第580号案裁判要旨:以强奸目的入户,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但死亡系被告人的暴力强奸行为所致,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季某某抢劫、强奸案”【编号:2024-05-1-220-002】裁判要旨:认定“入户抢劫”所考察的入户目的,理论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前后有较大的变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进行抢劫的行为,将入户目的限定为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规定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涵盖了以侵害人身为目的的入户。本案被告人以实施强奸为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构成入户抢劫。
三、关于“在户内实施暴力”的理解
规则13:抢劫犯意的形成是在户外,暴力行为或主要暴力胁迫行为也是发生在户外,被害人户内取财,不应认定入户抢劫
(2016)粤04刑终360号案裁判要旨: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本案属入户抢劫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在认定是否入户抢劫时,应严格遵循限制解释和刑法谦抑的原则,否则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就本案,原判决从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两个方面将被害人吴某居住的房间界定为“户”,该认定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廖经义进入该房间实施抢劫的行为是否当然属于“入户抢劫”值得商榷。第一,被害人居住的房间是单位内部招待所的其中一个房间,虽然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户”的规定,但仍与一般意义上的私人住宅、家庭住所有所区别,上诉人廖经义在进入被害人房间之前并不必然认识到其进入的是“户”,在此情形下要其承担“入户抢劫”的刑事责任有违责任主义原则;第二,上诉人廖经义潜入案发场所意欲盗窃,后在一楼厨房被被害人发现,遂持厨房的菜刀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被害人被迫答应给钱并带被害人去往其房间。从上述案发经过看,抢劫犯意的形成是在户外,主要的暴力胁迫行为也是发生在户外,虽然不可否认在户内被害人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挟持,但此时入户取财行为实际上是户外抢劫行为的延续。如果仅因取财行为发生在户内就认定为入户抢劫,既存在特征不够明显的问题,也与其危害程度不尽符合;换言之,假设上诉人廖经义在等候取钱时并未进入被害人的房间而是站在房间门口,或者保险箱不是放置在被害人居住的房间而是另一无人居住房间,则其并不构成入户抢劫,然而上述两种假设情形与本案的主客观事实和危害程度并无明显差别;第三,从实质合理性角度看,本案的抢劫行为并未实际地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将其认定为抢劫罪的基本犯,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已有充分的刑罚裁量空间,不存在可能轻纵犯罪的问题。综合以上几点考虑,本案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2014)宁刑终字第94号案裁判要旨:“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入户”的目的必须是以实施抢劫为犯罪目的,且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中上诉人王辉、严世忠、李积全、陈贵财对被害人在户外实施暴力胁迫后,迫使被害人交出房门钥匙,由上诉人李积全进入被害人家中取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入户抢劫”的法律规定。
规则14:明知户内无人而胁迫被害人入户取财,不属于入户抢劫
(2017)粤1323刑初字第512号案裁判要旨:被告人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发生在入户之前,而且被告人在入户后并未进一步对被害人施加暴力或胁迫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在入户前,被告人已明确得知被害人的家人不在家中,入户后不会与被害人的家人发生直接冲突,即其并无侵犯被害人家人的人身权的故意,本案客观上也没有给被害人家人的人身权造成侵害,即被告人没有侵害被害人以外的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对入户抢劫所保护的人身权、财产权与住宅安宁权的侵犯并不完全,因此,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明显小于一般入户抢劫的危害性。加之被告人未携带凶器抢劫,也未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任何物质性伤害,劫取的财物数量不大,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则明显存在罪刑不相适应,因此,本案具有不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实质合理性。
规则15:只要行为人实施抢劫暴力行为全部或部分发生在户内,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018)粤0704刑初155号案裁判要旨:被告人乘被害人回家开门松懈之机持刀实施抢劫,在抢劫期间进入被害人住所的院子持刀威胁被害人,劫得财物后逃离现场。可见,被告人着手实施抢劫在户外,在实施抢劫期间,为制止被害人的反抗,进入被害人院子持刀威胁被害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
规则16: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 “刘某庚抢劫案”【编号:2023-05-1-220-002】裁判要旨:“入户抢劫”的基本结构为:入户前持有非法的入户目的→入户行为→户内以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实施抢劫或者转化型抢劫。换言之,只有先后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构成“入户抢劫”加重情节。
1. 行为人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符合“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入户”应当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即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的目的及后续行为应当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
2. 行为人实施了“入户”行为。(1)“户”的特征应当从功能和场所两个方面进行认定。
(2)“入”的判断应当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客观方面,无论是在犯罪预备阶段还是犯罪着手实行阶段,行为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均应当认定为“入户”。主观方面,“入”户必须是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是一种未经许可的进入行为。
3. 对“在户内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不应做过于严格的解释,即只要行为人的抢劫暴力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户内,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事审判参考》第332号案裁判要旨:暴力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并在户内劫得财物的,属于“入户抢劫”。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的最初目的是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而进入被害人住处即户内的,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又产生了抢劫财物的主观故意。无论从哪一方面分析,被告人的入户目的都是非法的。且夏鹏飞、汪宣峰在户内使用暴力手段劫得了财物。劫财行为从户外开始,又延续到户内完成,符合入户抢劫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的特征,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四、转化型抢劫罪中入户抢劫的认定
规则17:使用暴力的直接目的或者动机不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但该暴力行为必然会同时对前提犯罪的刑事追究构成妨害的,仍有认定转化型入户抢劫的余地
最高检指导案例第17号“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裁判要旨: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陈邓昌入户盗窃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意图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不许其喊叫,然后逃离案发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规则18:入户盗窃,未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不以盗窃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要件认定入户抢劫
《刑事审判参考》第1182号案裁判要旨: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抢劫并不要求前罪既遂,只要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没有数额方面的要求,对转化抢劫也不应该有类似要求,即一般不应对转化前的盗窃、诈骗和抢夺行为提出数量方面的限定。涉案数额虽然较小,但具有接近“数额较大”标准、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等情形下,也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入户盗窃并转化为抢劫的,应当以“入户抢劫”论处。被告人张红军在户内盗窃,虽然盗窃数额较小,但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应构成“入户抢劫”。
规则19:入户盗窃后,在户外实施暴力行为抗拒抓捕的,不成立转化型入户抢劫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259号案裁判要旨:关于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抗诉机关认为雷某某在户内使用椅子作为工具实施暴力对抗,继而至户外继续对被害人实施伤害,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期间无间断,是一个从户内到户外的延续过程,视为雷在户内使用暴力。据雷某某供述,其拿椅子并非作为工具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而是因其遭到被害人在室外用砖头砸头部,为防止再次被砸才用椅子作防护,以便逃跑。被害人陈述证明,其在门外捡起一块砖头,对里面的人说“你出来我就砸死你”,这时里面的人想冲出来,其就用砖头往他身上砸过去,因有纱门隔着,砖头没砸进去;其又捡了一块砖头,一会儿,那男子拿着一把椅子冲出来,其将砖头砸过去,纱门被砸穿,不确定是否砸中,但看到那男子冲出来后头上流血了;对方没有用椅子直接打,而是用椅子将其顶到对面房子的墙上;其将椅子抢掉在地上,二人扭打在一起,对方用砖头朝其头上砸了两下。现有证据证明,雷某某与被害人身体接触、实施暴力行为均发生在户外,雷在室内取椅子的行为不能视为暴力的开始;也没有证据证明雷有其他的暴力胁迫行为,故雷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五、入户抢劫的犯罪形态问题
规则20:入户抢劫存在未完成形态
最高法典型案例(2003)沪二中刑终字第264号案裁判要旨:“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刑法分则在基本构成基础上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但在入户抢劫的情况下也存在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完成形态。致被害人轻微伤后,因被害人训斥而自动放弃犯罪的,属于入户抢劫的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六、入户抢劫中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规则2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转化型入户抢劫的犯罪主体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王某抢劫案”【编号:2023-05-1-220-012】裁判要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转化型入户抢劫罪的基础。被告人王伟华作案时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人,只对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举的故意杀人、抢劫等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而不能满足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七、结语
经梳理大量裁判案例发现,绝大多数法院在认定入户抢劫情节时,均倾向于遵循严格解释和刑法谦抑性原则,严格把握入户抢劫的三个要件,即户、在户内实施暴力和入户目的非法性。具体来说,在认定是否属于“户”时的标准更严格,更加注重户的功能特征审查,即应该用于家庭生活,具有排他性、私密性的特征,且应注意行为人实施抢劫时,该场所是否具备“户”的实质特征。在认定暴力行为是否发生在户内时,则较为依赖裁判者对暴力行为开始时间和延续性的综合判断。对于非法性的认定,合法入户和非法入户的区分更加注重入户目的的实质审查,对于一些通过欺骗被害人或掩饰非法目的的表面合法行为,则更容易被认定为非法入户。
各司法解释对入户抢劫的规定及变化
目前,对入户抢劫进行规定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3部,经梳理如下表:
| 有关“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 | |
| 司法解释 | 条文内容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2000年11月28日施行) |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8号,2015年7月16日施行) | 一、 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2016年1月6日施行) | 二、 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1.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
经梳理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司法解释存在3个变化:一是明确入户抢劫的三个要件,包括在户内、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以及暴力或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二是细化户的特征,包括场所和功能两个特征,以及兼具经营功能和生活功能的场所是否属于户。三是非法入户的目的,从实施抢劫等特定犯罪扩大为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但考虑到实际生活千变万化,实务中仍然存在很多直接套用司法解释的情形,两高指导案例和刑事审判参考等为个案裁判提供指导和参考价值,具体如下:
一、关于“户”的界定
规则1:在设在他人住所的赌博、卖淫等场所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刑事审判参考》第288号案裁判要旨:刑法上的“户”,不仅是一个场所的概念,而且更主要的是与住所内的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相联系的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讲,入户抢劫还内含着一个实质性内容,即必须是以户为对象所实施的抢劫。本案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时主观上明确指向的是参赌人员,在得知褚志荣家正在设局赌博后,事先商议好抢劫参赌人员;客观上也仅以参赌人员为抢劫对象,所劫取的赃款、赃物全部为参赌人员的财物,未另外危及户内财产。尽管被告人闯入了居民住所,并对居民住所内的人员实施了抢劫,但是,由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对住户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针对住户及财产抢劫的行为,被告人的这种入户,实际上是进入赌博场所,而非家庭生活场所, 不应认定为户。
《刑事审判参考》第844号案裁判要旨:卖淫女出租房兼具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性质。详言之,卖淫女在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卖淫女在不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家居生活住所。该出租房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双重功能特征,在一定条件下两个特征可以相互转化。当没有嫖客进入出租房时,该出租房供卖淫女进行日常生活起居之用,同时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私密性,应当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相反,当卖淫女决定在该出租房内接纳嫖客时,该出租房实际承载的功能便转化为淫乱牟利的场所。此时,该出租房虽然具有“户”的场所特征,但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
规则2:在个体旅馆内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刑事审判参考》第309号案裁判要旨:个体家庭旅馆不属于“户”,具体到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也不应认定为“户”。在家庭住所改造为家庭旅馆之后,即不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判断是否具有开放性的关键,并不在于建筑物的空间结构,而是他人出入的自由程度。
规则3:工人宿舍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实质,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进入共同居住人有相对独立和私密的房间内抢劫,则可能被认定为入户抢劫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王某坚抢劫、强奸、盗窃案”【编号:2023-04-1-220-007】裁判要旨: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由于刑法保护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观念——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所以,对家庭生活的侵害应承担更大的刑事责任。工人宿舍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实质,建筑工地不能认定为住所,所以,对侵入该二处地点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
《刑事审判参考》第466号案裁判要旨:刑法意义上的“户”与公民的私人生活密不可分,是指与外界相对隔离,供公民日常生活的特定空间。一般而言,在生活中,这种“户”作为生活空间应具备两个本质特性:一是私密性,就是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安宁,免受他人干扰和窥视,并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二是排他性,就是人们对户的空间区域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非经同意或法定事由,他人不得随意出入。虽然《解释》与《意见》在用语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上述特点都是“户”的特征的应有之义,也是认定“户”的基本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住所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户”,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应当结合上述本质特征来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四被告人进入并实施抢劫的场所是被害人何亚东、张和平合租的房屋,二人并非一家人,除了房屋中共用部分外,他们的卧室是各自分开的,他们中任何一人的卧室对于另一人来说是相对独立的空间,在这个空间内,各自享有私生活的自由,不受他人的干扰,二人共租的房屋相对于他人和外界也同样具有隐私性和排他性,虽然二人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但合租的房屋系供生活所用,具有私人住所的特点,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值得注意的是,不具有家庭成员身份的人共同租用的住所,如果每一个承租人相对于其他人都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该房屋应属于群体共同休息和活动的公共场所,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当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住所,隐私性和排他性则是以整体体现的,即使各成员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也不影响成立“户”。
规则4: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属于户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韦某抢劫案”【编号:2023-05-1-220-007】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2005年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均对“户”的范围有过明确规定。《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两抢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据此,“入户抢劫”中的“户”,其本质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中“与外界相对隔离”是“户”的场所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是“户”的功能特征,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虽然与外界相对隔离,符合“户”的场所特征,但该房屋既不是供受害人王某某本人或者其家人生活居住使用的,也不是有他人正在居住使用的房屋,而是等待他人租住的房屋,因此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不属于“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不能认定为“户”。
规则5:临时搭建活动板房中除了床铺之外,没有其他生活必需品,不认定为“户”
(2016)闽06刑终81号案例裁判要旨:案发现场系临时搭建活动板房,房内除了床铺之外,没有其他生活必需品,认定为“户”的功能特征证据不足,不认定为入户抢劫。
规则6:营业时间期间,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商店抢劫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最高法公报案例“魏培明抢劫案”裁判要旨:芳芳商店是以营业为目的开设的公开营业场所,虽部分区域兼有生活功能,但不具有居民私人住宅相对封闭性的特征。本案事实表明,魏培明3人在实施抢劫时,芳芳商店还在营业之中。魏培明等人是以抢商店的营业款为目的而实施犯罪,犯罪意图和指向明确。被害人的卧室仍然是商店的一部分,与商店的经营区域不处于封闭的状态,故不能以魏培明等人在此亦实施了抢劫就认定构成入户抢劫。
规则7:提供配好的钥匙给同伙,同伙人入室抢劫共同居住人的,构成入户抢劫
《刑事审判参考》第815号案裁判要旨:被告人尹志刚与李龙云事先预谋抢劫,李龙云使用尹志刚事先提供的房门钥匙,进入屋内捆绑与尹志刚共同居住的被害人李静,并暴力胁迫劫取户内钱财。显然,李龙云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力胁迫行为也发生在户内,且对被害人李静而言,非同住人李龙云以抢劫等犯罪目的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后者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均被实际侵害。这种侵害并不因同住人尹志刚的参与而消减。因此,李龙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入户抢劫。
规则8:在与他人同居房屋内实施抢劫,不属于他人的“户”,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高法典型案例(2003)刑复字第218号案裁判要旨:被告人与雇主之间系合法的雇佣关系,其平时与雇主居住于同一房间内,这与一般情况下为实施抢劫而非法侵入他人住所的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入户抢劫”情形不符,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入户的“非法性”理解
规则9:子女进入父母住宅抢劫的,不应认为为入户抢劫
《刑事审判参考》第134号案裁判要旨:被告人明安华深夜进入李冬林的卧室进行抢劫,在形式上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但是,明安华与李冬林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进入继父李冬林的居室是否得到李冬林的同意, 都不属于非法侵入;同时,从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卧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因此,对于明安华进入其继父李冬林卧室实施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规则10: 出于合法目的并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以合法形式掩盖抢劫目的入户,则会被认定为入户抢劫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秦某抢劫案”【编号:2023-05-1-220-008】裁判要旨:关于“入户”的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抢劫解释》)和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两抢意见》)、2016年《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均有过规定。其中《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两抢意见》第一条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04号案裁判要旨:被告人经过预谋,事先准备作案工具,以嫖娼之名进入被害人住所,在与被害人发生关系后,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系以抢劫为目的,借嫖娼之名进入被害人住所实施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011)杨刑初字第207号案裁判要旨: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预谋通过互联网搭识女子“搞钱”。被告人搭识被害人后,故意隐瞒自己的犯罪意图,以恋爱为名,骗取郑的信任进入郑的住处,被告人的入户行为具有欺骗性和隐藏的非法侵入性。因此,被告人非法侵入被害人家是实施劫财目的的手段行为之一,也是与户外抢劫行为或以真实理由正常获准进入他人户内后临时起意的“在户抢劫”行为的重要区别所在。
规则11: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实施抢劫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事审判参考》第147号案裁判要旨:被害人主动提出“到家里去好好说”,其作出这一意思表示本身并未受到任何的胁迫或暗示,虽非情愿,毕竟由其邀约,故被告人何木生不是非法闯入,应排除其入户之非法性,不应认定入户抢劫。
规则12:在户内实施其他犯罪后临时起意抢劫,早期多被认定为不属于入户抢劫,但2016年后主流观点倾向认定属于入户抢劫
《刑事审判参考》第580号案裁判要旨:以强奸目的入户,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但死亡系被告人的暴力强奸行为所致,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季某某抢劫、强奸案”【编号:2024-05-1-220-002】裁判要旨:认定“入户抢劫”所考察的入户目的,理论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前后有较大的变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进行抢劫的行为,将入户目的限定为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规定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涵盖了以侵害人身为目的的入户。本案被告人以实施强奸为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构成入户抢劫。
三、关于“在户内实施暴力”的理解
规则13:抢劫犯意的形成是在户外,暴力行为或主要暴力胁迫行为也是发生在户外,被害人户内取财,不应认定入户抢劫
(2016)粤04刑终360号案裁判要旨: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本案属入户抢劫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在认定是否入户抢劫时,应严格遵循限制解释和刑法谦抑的原则,否则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就本案,原判决从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两个方面将被害人吴某居住的房间界定为“户”,该认定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廖经义进入该房间实施抢劫的行为是否当然属于“入户抢劫”值得商榷。第一,被害人居住的房间是单位内部招待所的其中一个房间,虽然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户”的规定,但仍与一般意义上的私人住宅、家庭住所有所区别,上诉人廖经义在进入被害人房间之前并不必然认识到其进入的是“户”,在此情形下要其承担“入户抢劫”的刑事责任有违责任主义原则;第二,上诉人廖经义潜入案发场所意欲盗窃,后在一楼厨房被被害人发现,遂持厨房的菜刀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被害人被迫答应给钱并带被害人去往其房间。从上述案发经过看,抢劫犯意的形成是在户外,主要的暴力胁迫行为也是发生在户外,虽然不可否认在户内被害人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挟持,但此时入户取财行为实际上是户外抢劫行为的延续。如果仅因取财行为发生在户内就认定为入户抢劫,既存在特征不够明显的问题,也与其危害程度不尽符合;换言之,假设上诉人廖经义在等候取钱时并未进入被害人的房间而是站在房间门口,或者保险箱不是放置在被害人居住的房间而是另一无人居住房间,则其并不构成入户抢劫,然而上述两种假设情形与本案的主客观事实和危害程度并无明显差别;第三,从实质合理性角度看,本案的抢劫行为并未实际地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将其认定为抢劫罪的基本犯,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已有充分的刑罚裁量空间,不存在可能轻纵犯罪的问题。综合以上几点考虑,本案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2014)宁刑终字第94号案裁判要旨:“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入户”的目的必须是以实施抢劫为犯罪目的,且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中上诉人王辉、严世忠、李积全、陈贵财对被害人在户外实施暴力胁迫后,迫使被害人交出房门钥匙,由上诉人李积全进入被害人家中取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入户抢劫”的法律规定。
规则14:明知户内无人而胁迫被害人入户取财,不属于入户抢劫
(2017)粤1323刑初字第512号案裁判要旨:被告人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发生在入户之前,而且被告人在入户后并未进一步对被害人施加暴力或胁迫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在入户前,被告人已明确得知被害人的家人不在家中,入户后不会与被害人的家人发生直接冲突,即其并无侵犯被害人家人的人身权的故意,本案客观上也没有给被害人家人的人身权造成侵害,即被告人没有侵害被害人以外的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对入户抢劫所保护的人身权、财产权与住宅安宁权的侵犯并不完全,因此,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明显小于一般入户抢劫的危害性。加之被告人未携带凶器抢劫,也未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任何物质性伤害,劫取的财物数量不大,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则明显存在罪刑不相适应,因此,本案具有不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实质合理性。
规则15:只要行为人实施抢劫暴力行为全部或部分发生在户内,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018)粤0704刑初155号案裁判要旨:被告人乘被害人回家开门松懈之机持刀实施抢劫,在抢劫期间进入被害人住所的院子持刀威胁被害人,劫得财物后逃离现场。可见,被告人着手实施抢劫在户外,在实施抢劫期间,为制止被害人的反抗,进入被害人院子持刀威胁被害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
规则16: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 “刘某庚抢劫案”【编号:2023-05-1-220-002】裁判要旨:“入户抢劫”的基本结构为:入户前持有非法的入户目的→入户行为→户内以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实施抢劫或者转化型抢劫。换言之,只有先后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构成“入户抢劫”加重情节。
1. 行为人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符合“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入户”应当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即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的目的及后续行为应当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
2. 行为人实施了“入户”行为。(1)“户”的特征应当从功能和场所两个方面进行认定。
(2)“入”的判断应当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客观方面,无论是在犯罪预备阶段还是犯罪着手实行阶段,行为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均应当认定为“入户”。主观方面,“入”户必须是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是一种未经许可的进入行为。
3. 对“在户内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不应做过于严格的解释,即只要行为人的抢劫暴力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户内,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事审判参考》第332号案裁判要旨:暴力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并在户内劫得财物的,属于“入户抢劫”。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的最初目的是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而进入被害人住处即户内的,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又产生了抢劫财物的主观故意。无论从哪一方面分析,被告人的入户目的都是非法的。且夏鹏飞、汪宣峰在户内使用暴力手段劫得了财物。劫财行为从户外开始,又延续到户内完成,符合入户抢劫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的特征,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四、转化型抢劫罪中入户抢劫的认定
规则17:使用暴力的直接目的或者动机不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但该暴力行为必然会同时对前提犯罪的刑事追究构成妨害的,仍有认定转化型入户抢劫的余地
最高检指导案例第17号“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裁判要旨: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陈邓昌入户盗窃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意图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不许其喊叫,然后逃离案发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规则18:入户盗窃,未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不以盗窃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要件认定入户抢劫
《刑事审判参考》第1182号案裁判要旨: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抢劫并不要求前罪既遂,只要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没有数额方面的要求,对转化抢劫也不应该有类似要求,即一般不应对转化前的盗窃、诈骗和抢夺行为提出数量方面的限定。涉案数额虽然较小,但具有接近“数额较大”标准、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等情形下,也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入户盗窃并转化为抢劫的,应当以“入户抢劫”论处。被告人张红军在户内盗窃,虽然盗窃数额较小,但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应构成“入户抢劫”。
规则19:入户盗窃后,在户外实施暴力行为抗拒抓捕的,不成立转化型入户抢劫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259号案裁判要旨:关于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抗诉机关认为雷某某在户内使用椅子作为工具实施暴力对抗,继而至户外继续对被害人实施伤害,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期间无间断,是一个从户内到户外的延续过程,视为雷在户内使用暴力。据雷某某供述,其拿椅子并非作为工具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而是因其遭到被害人在室外用砖头砸头部,为防止再次被砸才用椅子作防护,以便逃跑。被害人陈述证明,其在门外捡起一块砖头,对里面的人说“你出来我就砸死你”,这时里面的人想冲出来,其就用砖头往他身上砸过去,因有纱门隔着,砖头没砸进去;其又捡了一块砖头,一会儿,那男子拿着一把椅子冲出来,其将砖头砸过去,纱门被砸穿,不确定是否砸中,但看到那男子冲出来后头上流血了;对方没有用椅子直接打,而是用椅子将其顶到对面房子的墙上;其将椅子抢掉在地上,二人扭打在一起,对方用砖头朝其头上砸了两下。现有证据证明,雷某某与被害人身体接触、实施暴力行为均发生在户外,雷在室内取椅子的行为不能视为暴力的开始;也没有证据证明雷有其他的暴力胁迫行为,故雷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五、入户抢劫的犯罪形态问题
规则20:入户抢劫存在未完成形态
最高法典型案例(2003)沪二中刑终字第264号案裁判要旨:“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刑法分则在基本构成基础上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但在入户抢劫的情况下也存在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完成形态。致被害人轻微伤后,因被害人训斥而自动放弃犯罪的,属于入户抢劫的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六、入户抢劫中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规则2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转化型入户抢劫的犯罪主体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王某抢劫案”【编号:2023-05-1-220-012】裁判要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转化型入户抢劫罪的基础。被告人王伟华作案时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人,只对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举的故意杀人、抢劫等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而不能满足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七、结语
经梳理大量裁判案例发现,绝大多数法院在认定入户抢劫情节时,均倾向于遵循严格解释和刑法谦抑性原则,严格把握入户抢劫的三个要件,即户、在户内实施暴力和入户目的非法性。具体来说,在认定是否属于“户”时的标准更严格,更加注重户的功能特征审查,即应该用于家庭生活,具有排他性、私密性的特征,且应注意行为人实施抢劫时,该场所是否具备“户”的实质特征。在认定暴力行为是否发生在户内时,则较为依赖裁判者对暴力行为开始时间和延续性的综合判断。对于非法性的认定,合法入户和非法入户的区分更加注重入户目的的实质审查,对于一些通过欺骗被害人或掩饰非法目的的表面合法行为,则更容易被认定为非法入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