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专题系列之四: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救济途径浅析(一)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虚假诉讼是典型的刑民交叉问题。对虚假诉讼被害人的救济应当从民事和刑事程序中共同寻求救济途径,刑民结合, 在维护司法秩序、纠正错误判决的同时,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与有效补偿。

前 言
虚假诉讼是典型的刑民交叉问题。对虚假诉讼被害人的救济应当从民事和刑事程序中共同寻求救济途径,刑民结合, 在维护司法秩序、纠正错误判决的同时,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与有效补偿。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虚假诉讼的救济途径有:申请法院再审、申请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另行起诉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虚假诉讼的救济途径有:刑事控告以及申请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要求检察机关、法院向公安机关移交犯罪线索。由于上述程序及相关制度在立法中边界不清,缺乏统筹,貌似有多种可供选择的救济程序,实则极易陷入一种迷乱的选择困局。
笔者以为:应当从虚假诉讼被害人主体角度作为切入点,以被害人发现虚假诉讼行为的时间为基础标准,并针对不同的虚假诉讼案件类型、不同的被害人,有针对性的选择有效救济途径,才能真正维护虚假诉讼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案件按照行为特征可以分为两类,即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和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相应的虚假诉讼被害人也可以分为两类:单方欺诈型被害人和恶意串通型被害人。单方欺诈型被害人主要是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出现在虚假诉讼案件中,恶意串通型被害人主要是作为案外人出现在虚假诉讼案件中。
从本专题系列第一篇文章《陕西省涉虚假诉讼罪判决分析》可以看出:虚假诉讼到执行阶段被发现占了所有虚假诉讼案件数的63%,作出判决后发现的占26%。在开庭审理阶段发现的只有11%。因此虚假诉讼救济的主要战场应是执行阶段,在开庭审理阶段和作出判决后,被害人的救济途径不畅,效果不佳。
一、开庭审理阶段虚假诉讼的救济:积极参与诉讼、充分举证、先民后刑
(一)单方欺诈型被害人救济途径
开庭审理阶段虚假诉讼的发现往往发生在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中。行为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将被害人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起诉到法院,被害人在开庭审理阶段往往就意识到了虚假诉讼的存在。在此阶段,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应该是“先民后刑”。
因为在开庭审理阶段,虚假诉讼行为刚刚被发现,需要法院审查确认,只有在法院认为该诉讼是虚假诉讼的前提之下,才有可能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对民事诉讼而言,审判的过程可以说是一个查明真相的过程,因此,作为被告一方当事人(即被害人),首先应当积极提出自己的主张,并用证据加以证明,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随着诉讼进程的深入,法官对案件的把控程度加深,也就越来越可能对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作出明确判断。而当法院己经确认存在虚假诉讼时,应该直接终止诉讼程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了相应处理机制。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法院的做法一般是先确认虚假诉讼的存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然后判断行为人是否可能构成犯罪,可能构成犯罪的就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如:被告人刘某出借四万元给陈某,并让陈某与担保人丁某分别签订借款手续。陈某将该借款本息共计9万余元还清后,丁某所打借条没有销毁。后刘某持丁某的借条向法院起诉丁某偿还4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并开庭审理,丁某当庭抗辩款已还清,并称刘某起诉为虚假诉讼,后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后,裁定驳回被告人李某的起诉,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但是,在该类型案件中,由于行为人往往蓄谋已久,通过隐瞒案件事实,精心实施虚假行为,在庭审中,被害方当事人虽然提出抗辩,但是往往由于被动匆忙应诉,缺乏证据支持而败诉,开庭审理阶段救济效果不佳。从虚假诉讼刑事判决分析也可以看出,多数单方欺诈性虚假诉讼往往是在法院做出了生效判决甚至在执行阶段才得到纠正,在开庭审理阶段即被法院发现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只占极少数。
(二)恶意串通型被害人的救济途径
恶意串通型被害人如果知晓了虚假诉讼案件正在审理,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救济的途径主要是:以第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或申请参与到该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待法院查清事实后,再进行刑事追责程序。
但是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建立完全的“诉讼告知”制度,除案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外,法律没有授予法官依职权告知案涉第三方可能涉诉的权利及义务,而且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往往还刻意隐瞒并避开被害人,进行虚假诉讼,因此大部分案外人无法知晓虚假诉讼的进行,无法通过参与诉讼保障自己的诉权,导致该救济途径不畅,实践中也很少见到。
二、判决做出后未进入执行程序的虚假诉讼救济:多种途径并存,刑民并立
由于单方欺诈性虚假诉讼中,被害人本身就是案件的当事人,因此被害人可以通过上诉、审判监督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恶意串通型被害人,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主要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向法院申诉,除此之外,虚假诉讼被害人还可以通过向检察院控告,申请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虚假诉讼来进行救济。
(一)上诉
单方欺诈性虚假诉讼被害人在一审判决做出的上诉期内,可以行使上诉权,启动二审程序来纠正该虚假诉讼判决。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设的一种新类型诉讼。增加这类诉讼的目的在于应对日趋严重的虚假诉讼,意在通过这一诉讼,为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践中救济效果却不尽人意。在对近年来涉虚假诉讼撤销之诉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在 88 篇文书中,原告请求撤销得到支持的只有 6 篇,占7%。(见李浩《第三人撤销之诉抑或审判监督程序———受害债权人救济方式的反思与重构》;现代法学2020年9月第42卷第5期第72页)
撤销之诉效果不佳原因在于:
理由1: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严苛的起诉条件
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明确把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严格限定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在司法实务中,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基本上都不属于这两类第三人,而属于案外人。受到损害的被害人通常系撤销之诉被告之一的债权人,该被告与他人策划了原案的虚假诉讼,导致被害人原本能够获得清偿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落空。这样被害人如果想要通过撤销之诉寻求救济,立刻就会遇到主体资格这一起诉条件的拦路虎。通过裁判文书网大数据分析可以看出,在涉及虚假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 88 篇文书中,有 63 篇法院明确指出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主体资格条件,占全部文书比例的 72%。(见李浩文章)
理由2:“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内容全部或者部分存在错误”的证明标准较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 条的规定,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案件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被害人并未参与原案的诉讼,尤其是在原案当事人精心策划并进行虚假诉讼时,被害人不可能参与也不可能知晓,往往至多只能提供原案疑似虚假诉讼的证据线索,根本无力提供原案确为虚假诉讼的充分证据,导致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如:某虚假诉讼案件中,原、被告串通,原告王某伪造工程量结算单、虚增工程量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某建设公司,判决生效后王某获得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使得债权人张某对被告的债权落空。被害人张某并非该纠纷的第三人,只能是案外人,同时由于被害人未参加诉讼,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对原被告之间是否捏造事实,也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导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以进行。
(三)向法院申请再审(审判监督程序)和申诉
从法律规定来看,申请再审仅限于案件的当事人,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被害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进行救济。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27 条将再审申请人的范围扩大到案外人,但是该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以启动执行程序为前提,并且只有当原裁判直接处分的财产、权利与涉案标的有重合时才能启动再审。
在判决未进入执行程序时,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被害人作为案外人,只能通过申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再审,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如最高院第68 号指导性案例中,虚假诉讼判决生效后,案外人谢某向法院提出申诉,认为特莱维公司与欧宝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恶意侵害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投资人谢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法院才依职权启动了再审程序。
(四)申请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通过检察建议和抗诉引起再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的第三种方式。实践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案件的线索绝大多数来源于当事人、案外人的申请。2021年8月1日生效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将虚假诉讼正式纳入了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的案件范围。基于控告门槛较低,加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优势和近年来对虚假诉讼案件持续关注、重视,因此虚假诉讼被害人直接向检察机关控告,要求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监督,不失为一种理想且有效的救济途径。
(五)判决生效后刑民交叉救济的顺序—刑民并立
在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检察机关依职权对虚假诉讼案件进行监督时,对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追责程序如何启动?
笔者以为,在此阶段,应当采取刑民分立,民事再审和刑事追责同时进行。原因在于:一方面,侦查机关在发现犯罪后立即启动追诉程序,可以及时获取相关证据、查明事实真相,而如果先采取民事再审程序,等程序终结再追诉,民事再审程序耗时长、还可能经过两审才有结果,侦查的时机就会错过,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办理;另一方面,如果先行立案侦查,等到刑事程序终结之后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原民事诉讼的错误裁判就会一直处于生效状态,对被害人权益的侵犯也会一直持续,不利于对案外人的保护。
另外,在民事诉讼层面由法院决定再审即意味着原裁判确有错误;法院启动再审的同时,侦查机关不用担心其追诉权的行使影响到民事裁判的稳定性,刑事程序的进行比较顺畅;在刑事追诉的过程中同时启动再审,比起先刑后民的做法节约了民事纠错程序的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刑事诉讼程序和纠正的民事诉讼程序并行、分开处理,既及时追究了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又保障了受到侵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从司法实践和虚假诉讼的发生规律来看,执行阶段是虚假诉讼被发现的主要阶段和救济的主战场,被害人如何在执行阶段进行有效救济,请看《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救济途径浅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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