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高消费措施“四类人”具体认定范围探究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为惩治“老赖”,2015年最高院修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

为惩治“老赖”,2015年最高院修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也就是说,单位,比如公司欠钱不还的,相关人员也有可能被限高,这里我们称为“四类人”。
在这四类人中,法院一般会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直接限高,而对于其他人员的认定,在实务中,各法院各案件,甚至包括最高院和各省院,标准各异,争议很大,存在空白。分析和建议如下:
一、占过半数股份的股东原则上也应当被认定为“四类人”
公司法第265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公司法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出资额低于百分之五十,但已足以对公司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这类股东通常情况下,因其享有公司法赋予的在大多数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决策权,可以“支配公司”。一般情况下,“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关于“能够控制公司”的内涵一致,新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身份存在重合也给与了肯定。《上市公司收购办法》里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标准包括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东,但在个别情况下,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也不一定都会被认为是实际控制人。因此,综上,可以以过半数股份为认定原则,股东如能举证自己对公司不构成实际控制的为例外。
二、“四类人”可以包括债务到期时点之后具备相应身份的历任,而不仅限于现状
四类人中第三类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其地位和作用和其他三类是类似的,可从“影响债务履行”这一条件角度分析时点的认定,作为其他三类人时点认定的参照。“债务的履行”不同与“判决的执行”,也不同于“判决的履行”,不仅应当包括申请执行之后,而应当自实际的债务履行期起始,即债务到期之后,比如合同付款类纠纷,债务履行期应当是合同约定付款日,再如某些纠纷中,债务履行期可能是自起诉日,在某一债务到期之后,债务人都应当随时、立即、全部履行,只要一直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都是“影响了债务履行”。其他三类人时点的认定也应最早始于债务履行期满。
然而债务履行期也可能需要结合生效判决做相对偏实质上的一个判断,但通常不会晚于生效判决\调解的履行期,即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期。因此,对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过半数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人员的认定,可以以判决的履行期之后的登记的历任情况为原则,申请执行人通过判决书等举证的债务履行期至判决履行期之间的历任登记情况为例外。
三、仅具备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身份情况的原则上不应被限高
《民法典》第81条规定,“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民法典》第61条对与法定代表人的直接定义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一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两个法律内涵,一个是公司的“代表”,一个是公司的“负责人”,因“代表”法律关系和外观具有特定性,因此被限高规定赋予了直接的、形式的、无条件的限制。而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首先只具备“负责人”一个内涵,与法定代表人身份有明显差别;第二,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是股东会,通常情况下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在对公司的影响和控制上,也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明显差别。
例外,参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管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控制权。因此如执行申请人能充分举证上述人员符合该标准归为实际控制人的,可限高。
综上,如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并没有符合四类人中某一情形的情况,无需被限高。
四、“主要负责人”应指的是其他形式单位具有代表人性质的人
《民法典》第81条规定,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实务中,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也通常可作为限高的对象。这里的“主要负责人”应指的是很多被执行单位由于其性质不同,公示登记的负责人不称“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性质类似于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而不应做解释为某一单位如公司的其他各种主要负责人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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