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呈逐年稳步上升趋势。以2011、2012、2013年度为例,我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包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分别为167件、191件、210件,而2014年截至8月25日,新收医疗纠纷案件已达191件,与2012年全年的收案量持平。
而与此同时,由于医疗纠纷存在专业技术性强、审理难度高、双方矛盾激烈等特点,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往往“旷日持久”。尽管2010年7月《侵权责任法》[1]实施后,医疗纠纷案件由原来的双轨制鉴定变为单一鉴定[2],平均审理期限已由原来的两、三年缩短至14个月左右,但是,医疗纠纷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仍为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三倍之多。
医患之间,和则两利、伤则两败。医患关系的和谐关系到医疗服务秩序的维护和医患双方利益的保障。然而,近年来,医患关系日益紧张,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如何加快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切实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从而促进医患双方的沟通与理解、提高医疗服务的环境和水平、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维护安全的执业环境、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始终是人民法院关注的课题。
在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我院一方面通过加强诉讼指导、调解和解、判后答疑等大量工作,促进医患双方的沟通与谅解、推动案件审理进展;另一方面则注重分析调研,力求从源头上、根本上解决制肘医疗案件审理的问题。在不断总结、调研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医疗机构在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着服务主体不明晰、诊疗行为不规范、病历管理不完善、患者知情权保障不力等问题。这其中,有部分问题是医院内部管理问题、医务人员职业规范问题,也有部分则涉及医疗管理制度的完善问题。今天,我们就将针对其中部分制度完善问题,向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
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经调研我们发现,除了因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及患方对立情绪对审判工作推进带来的负面影响外,现行医疗行业管理及病历管理规定不完善也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障碍。例如,刚才讲到的服务主体不明晰的问题,经统计我们发现朝阳区17家三级医院中,有8家医院有两个以上的名称,比例高达47.1%,部分医院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即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的名称与医疗执业许可证上的名称不一致,这就导致患者在起诉时不知道该起诉谁,或因起诉主体错误导致诉累增加。
再比如,医疗机构在病历记载、保管、封存、锁定等环节中也存在着管理不完善的问题。众所周知,病历是记录诊疗过程的重要载体,在医疗案件的审理中,病历也是确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确定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只有作为鉴定材料的病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鉴定机构据此才能得出客观公允的鉴定意见,法院也才能最大限度的还原事实本身。因此可以说,病历是医疗纠纷案件中最重要、最核心的证据。
实践中,当事人对病历提出异议或病历存在瑕疵的情况十分常见。而病历瑕疵和异议,往往会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巨大的影响,导致案件进程难以推进、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医方责任难以明确,甚至导致鉴定不能。为了明确病历瑕疵对鉴定是否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人民法院甚至需要委托病案专家或专业机构专门针对病历进行评估,这都将大大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增加当事人诉累,同时也不利于医患双方关系的维护。
在我们审理的案件中,部分病历存在医务人员责任意识差、病历书写和修改不规范的问题,但同时一些现行规定的不明确也导致了病历真实性难以确认的问题异常突出,并在审判过程中形成重大障碍。特别是2010年开展电子病历试点以来,电子病历在应用过程中出现一些新问题,而卫生部于2010年3月印发的《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尚需完善。
今天发送的司法建议即是针对上述主体不明晰和病历管理不规范问题提出的,希望我们的建议能够引起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视,并切实得以改进,从而促进相关制度的完善,也为司法机关分清责任、定分止争提供明确的依据。
医患关系的和谐,既需要医疗机构努力规范自身管理,不断提高诊疗水平和服务质量,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建设,尊重患者隐私权、知情权、选择权,同时也需要患者适度、理性维权。疾病的复杂性、个体的差异以及新病毒、新疾病的不断出现,决定了治疗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患者及家属应正视诊疗风险、降低不合理预期、尊重医学规律、增强互信与配合,同时理性对待诊疗结果、依法适度维权。只有医患双方、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才能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注:本文为朝阳区法院医疗纠纷司法建议专题通报会讲话稿(2014年8月28日)
附件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司 法建 议书
朝法建[2014]23号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我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发现部分医疗机构有多个名称且医疗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登记备案的名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名称往往不一致,造成患方与医疗机构发生诉讼时经常将医疗机构名称误写,导致诉讼主体错误,造成诉累。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备案。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由此可知,我国事业单位的法人主体资格的凭证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资格须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或备案。目前本市公立医疗机构大多为事业单位,均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均须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是医疗机构执业的资质证书,由各地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颁发。但在实践中,一些医疗机构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或备案的名称往往不一致,如中日友好医院,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登记的是“中日友好医院”,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是“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登记的是“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是“北京妇产医院”;另外,它还有“北京妇幼保健院”的名称。对于患者而言,其在与医疗机构发生诉讼时,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网站上查询的医疗机构名称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名称,往往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的登记备案名称不一致,造成被诉主体有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的立案及审判工作。
另外,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在实践中有的医疗机构有二三个以上的名称,如前述的北京妇产医院,而该院在日常医疗活动中,给患者的诊疗费用单据上均加盖“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的公章,且有时在给患方的一些答复、回函上则加盖其他名称的公章,亦造成混乱。
为此,我院提出如下建议,由贵委采取相应措施: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应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登记备案的名称一致。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法人主体资格资质,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执业资质,执业资质上的名称应与主体资质上的名称一致。
二、减少医疗机构登记使用的名称,要求医疗机构尽量登记使用一个名称,如确需必要,医疗机构有两个以上名称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上登记备案的名称均应为医疗机构的第一名称。
以上建议请予以考虑,如有反馈意见,望及时函告我院。
二〇一四 年 八月 二十八 日
附:
有关医疗机构名称问题的具体事例
我院审理的原告王子春、欧日能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妇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子春、欧日能立案时起诉的被告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妇幼保健院”,而出庭时被告提交的主体证明文件上的名称是“北京市朝阳区妇儿医院”。经询,患方就诊的医疗机构是北京市朝阳区妇儿医院,但朝阳区卫生局网站上公布该院的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妇幼保健院”,原告称其不知道到底应该以哪个名称作为被告起诉,立案时就以朝阳区卫生局网站公布的名称起诉了。由于“北京市朝阳区妇幼保健院”并非涉案医疗机构的主体资格的名称,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就其立案时的被告名称作为笔误申请变更,随后,该案才得以继续审理。
再如中日友好医院,其医疗执业许可证上的名称为“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的名称为中日友好医院,由于患者在北京市医疗卫生信息网上查到的医疗机构名称都是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据统计,自2010年12月21日以来,我院就出现了32件涉及中日友好医院的医疗纠纷案件,因为名称错误,法院不得不按前述案例所述,在审查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后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由原告申请变更名称后,案件才得以继续审理。
虽然这些案件,法院基于司法为民、案结事了的考虑积极引导当事人申请进行名称变更,最终解决了因为名称问题对案件实体审理带来的影响。但不排除会有医疗机构因有多个名称,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上的名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名称不一致导致患者诉讼时不知选择哪个名称起诉的情况发生。我们统计了朝阳区17家三级医院,其中,有8家医院有两个以上的名称,比例高达47.1%。如果这些医疗机构涉诉后,原告选择的名称不是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上的名称,法院首先得就医疗机构的主体问题进行查明,客观上一定会造成案件审理周期的延长,还会导致患方因不申请更正名称而被驳回起诉的风险发生,案件如果因此被驳回,医患双方的纠纷实际并未得到真正解决,患者还会就此问题寻找解决途径,无疑会增加患方的诉累。
附件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司 法建 议 书
朝法建[2014]24号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我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发现现有规定对病历完成时限尚未完全明确,即便是原卫生部颁行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也仅对部分病历的完成时限进行了规定,而在电子病历逐渐推广的情况下,有关电子病历完成时限规定尚属空白。司法实践中,因病历完成时限规定不详,以致患方对医方的病历产生质疑,对人民法院判断病历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造成了一定困难。
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并不少见,例如我院受理的原告张某某、孙某某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中,张某某之夫、孙某某之父因胸闷憋喘两个月于2008年10月29日入住该医院,同年11月5日在该院行冠脉造影,11月27日行非体外循环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术后,患者出现发热并胸部哆开,于2008年12月31日在该院死亡。二原告认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对患者的治疗中存在用液体药物速度快,补液量大;术后抗感染措施不当,没有作细菌培养;拔管过早,护理过程中对褥疮未及时处理等过错,故诉至本院,要求该医院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8万余元。诉讼中,该医院提交了双方共同封存的病历(这部分病历医患双方均认可),还提交了7页细菌培养检查报告单。原告以这7页报告单不在封存的病历中,不予认可。该医院解释称医患双方封存病历时,这7页报告单尚未整理出,故未封存。关于检查报告单到底应何时完成,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医患双方就此问题产生争议。
我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中,关于病历完成时限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现象也不少见,例如王某某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王某某因“腰部酸困并右下肢疼痛”在该医院就诊的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22日,王某某住院期间就申请对该医院的病历进行了封存。封存病历的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诉讼中,该医院提交了全部病历原件,患方对原件中该医院未封存的6月18日的病历资料不认可。这些病历资料包括阶段小结。由于现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并未就此完成时限进行规定,以致难以判断这部分病历未封存的责任。
关于病历完成时限引发或加剧患方对医方诊疗行为质疑的案例不胜枚举,特别是在经过病历封存的案件中。实践中,许多医疗纠纷发生在诊疗过程中,在诊疗尚未结束时,患方提出封存病历,符合在规定完成时限完成的病历均应封存,但由于部分病历的完成时限尚未明确,医方以未完成病历为由,不能封存全部病历,以致医患双方由此产生争议,给法院在判断病历未能封存的责任上造成困难。
2010年3月1日颁行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仅规定了门(急)诊病历记录、入院记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首次病程记录、交(接)班记录、转科记录、抢救记录、有创诊疗操作记录、手术记录、手术清点记录、术后首次病程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的完成时限。但对于日常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麻醉术前访视记录、麻醉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危(重)通知书、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体温单等病历资料的完成时限尚无明文规定。
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第三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方予提供”。但相关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各种病历具体的完成时限。
为此,我院建议贵委尽快明确各种病历完成时限的规定。
以上建议请予以考虑,如有反馈意见,望及时函告我院。
二〇一四 年 八月 二十八 日
附件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司 法建 议 书
朝法建[2014]25号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我院审理的原告王某某等四人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某医院(以下简称顺义某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王某某等四人之亲属于2011年10月31日因“间断头晕3天”先后在顺义某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2日,患者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死亡。四原告认为顺义某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中存在医疗过错,并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万余元。
由于顺义某医院是原卫生部第一批电子病历试点医院之一,故其对患者诊疗过程的记载均以电子病历方式体现。
诉讼中,四原告对顺义某医院提交的电子病历产生质疑,并认为其向顺义某医院提出封存病历要求时,顺义某医院并未对相关电子病历进行锁定。本院在审理中询问顺义某医院是否锁定电子病历。其回答称,没有锁定,不需要锁定,因为电子病历书写完后每天都会进行存档。
由于顺义某医院未能锁定电子病历,以致引起患方对于电子病历的质疑,从而导致诉讼期间进行了顺义某医院的电子病历是否修改等问题的司法鉴定,该鉴定不仅耗时一年之久,客观上延长了审理周期,还产生了高达49 866元的鉴定费。原卫生部于2010年2月22日颁布并于2010年4月1日施行了《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卫医政发[2010]24号),其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锁定电子病历并制作完全相同的纸质版本供封存,封存的纸质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保管。
我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发现原卫生部颁行的《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关于电子病历的锁定在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电子病历应当锁定,但并未规定锁定流程及方法,一些试点医疗机构也没有制定自己的锁定流程及方法。由于一些医疗机构没有电子病历的锁定流程及方法作为依据,在实践中易发生不锁定电子病历的情形出现,以致引发当事人对电子病历的质疑。而电子病历是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的重要鉴定资料,是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电子病历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这类证据的采信有着重要意义。
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中未明确规定提出锁定电子病历的主体。锁定电子病历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中的封存病历规定的初衷是一致的,都具有证据保全性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这个规定对提出封存病历的主体有明确的界定,有利于划分双方在未封存病历时责任。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未对提出锁定电子电子病历的主体进行规定,不利于分清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锁定电子病历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情况,本院提出以下建议:
一、要求采用电子病历的各医疗机构制定本医疗机构锁定电子病历的方法及流程规范,并通过适当方式向有锁定或封存电子病历需求的患者告知。实践中,试点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大多自行建立电子病历信息管理系统,运行情况各自有别,电子病历信息系统的性能水平也参差不齐,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锁定方法亦不现实。若明确规定各医疗机构应根据自身电子病历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情况及性能、水平制定本医疗机构的锁定方法及流程规范,在发生医疗纠纷时,由医疗机构通过适当方式向有锁定或封存电子病历的患者告知其关于锁定电子病历的方法及流程规范,可以有效避免因锁定电子病历产生的争议。
二、明确提出锁定电子病历的主体,规定在发生医疗争议时,医患双方均应有权提出对相关电子病历进行锁定,并制作与电子病历完全相同的纸质版本供封存,封存的纸质病历资料应由医疗机构保管。在患方提出锁定电子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电子病历进行锁定并封存。若医疗机构提出锁定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锁定电子病历;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到锁定现场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相关电子病历进行锁定并封存。
以上建议请予以考虑,如有反馈意见,望及时函告我院。
二〇一四 年 八月 二十八 日
注释:
[1]《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侵权案件审理呈现四大变化:一、案由变化,即案由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变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颁行后,又变更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是归责原则的变化,即归责原则由原来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变为过错责任原则;三是举证责任的变化,即由医方就其医疗行为无过错且与患者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变为由患方就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承担举证责任;四是鉴定种类的变化,即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并行的双轨制变为单一的医疗损害鉴定。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各级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则由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进行。以往,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优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则患方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则只需要在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中择一进行,且选择权由患者掌握,除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外,医疗纠纷案件只需一次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