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被告的角度看原告的证据和举证责任

来源:公司法探

文章摘要
导 言 商事纠纷案件中常有买方(或类似地位的一方)以卖方(或类似地位的一方)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逾期交货等情形而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但因缺乏依据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导 言
商事纠纷案件中常有买方(或类似地位的一方)以卖方(或类似地位的一方)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逾期交货等情形而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但因缺乏依据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本文将分享我方团队一胜诉案例,为读者提供一些实务中的操作建议。
基本案情
本案中,我方代理被告,在合同中是提供布匹加工服务的一方。
原告以被告存在“大量”违约情形为由,试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已另案起诉处理)。
我方作为被告代理人,在案件事实基础上,以对方证据中明显缺乏依据和存在矛盾的地方作为突破点,最终成功争取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下文将案情及各方观点进行了提炼和简化,方便读者阅读和理解。
主张1:因损坏原材料而产生的索赔
原告主张:原告提供了大量坯布(等同于提供部分原材料)给被告用于加工,被被告染坏后才退回原告。原告就此索赔坯布成本52224.2元。
我方反驳:被告只是在双方不再合作后,将未加工的坯布或已经加工的成品退回原告,并不存在染坏情形。证据中的清单仅是对退回货物的统计,照片也只是实物照片,根本不涉及质量问题。
法院观点:
原告仅凭照片,不能反映布料染制的好坏情况。
双方的微信记录中,被告只是要求将布料退回再查看,并未承认布料染制失败,故原告的举证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被告染坏布料,原告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主张2:因丢失原材料而产生的索赔
原告主张:原告提供了700KG三明治坯布给被告,被告交付给A公司(原告合作方)进行再加工后,没有向原告交货,导致货物“下落不明”。原告就此索赔坯布损失58800元。
我方反驳:原告曾径行向A公司付款并取回部分布匹,可见其清楚布匹所在。因原告拖欠被告加工费,才导致被告和A公司行使留置权和不安抗辩权。只要原告付款,随时可以出货。
法院观点: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A公司归还坯布而遭到拒绝。因原告与被告就加工费存在纠纷,原告未结清加工费给被告,被告主张对该批货物行使留置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主张3: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索赔(1)
原告主张:涉及B公司(下游买家1)的损失19195.6元。原告被B公司以货物存在勾纱等质量问题扣款。原告认为货物来源于被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我方反驳:B公司的索赔记录与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明显无法匹配。另外,原告确认被告2020年12月29日已经交货,却又提供微信记录主张其于2021年 1月16日还在催促被告交货,明显矛盾。
法院观点:
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可显示原告在同时段向被告下达加工单,但是无法进一步证明被告交付上述布料的情况,包括交付时间、交付对象以及布料的染制情况。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未能跟原告与B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相对应,不能证明涉及扣款的布料是由被告加工。
主张4:因逾期交货而产生的索赔
原告主张:涉及C公司(下游买家2)的损失56830元。原告被C公司以逾期交货(交货日期:2021年1月20日)为由扣款56830元。
原告认为是被告先耽误其货期,才进而导致原告对C公司逾期交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我方反驳:双方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原告虽提交微信记录以证明其在2021年1月23日有向被告催促交货。但未明确相关货物的品名等,无法与其主张对应。
法院观点:
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两个交易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被告的订单中,原告并未明确具体交货日期。
原告将自身迟延向客户交货的责任归咎于被告,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
主张5: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索赔(2)
原告主张:涉及D公司(下游买家3)损失145292.35元。原告被D公司以布匹颜色牢度不达标为由扣款。原告认为货物来源于被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我方反驳:D公司对被告出具的扣款相关《联络函》,在色号、单号、日期等各方面上,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记录存在明显出入,无法匹配。
法院观点:
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扣款要求提出时间上和扣款内容上均无法体现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有关,更无法证明布料的问题责任在于被告。
案情分析和建议
1、交易双方应结合业务实际需求,重视对产品质量条款、验收条款的约定和执行。
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却不重视验收。
反而是在产品交付下游买家一段时间后,才根据买家的反馈的情况,主张存在质量问题。验收既是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原告的做法无异于将本应在合理期间中行使的权利,单方进行延期,这对被告来说明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事实上,若被告交付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在验收时即发现并提出,相信被告也愿意积极配合,争取双方减损。
2、交易双方应结合业务实际需求,明确约定交货期限。
本案中,原告试图主张被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
但根据双方举证,被告已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反观原告,其在发出订单中虽然大量备注为“急单”,却未明确交货日期。而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急单”所代表的具体内涵的情况下,自然会存在理解上的分歧。
事实上,若原告明确了具体交货日期,对被告而言,一来有明确、可供遵守的期限,二来在接收订单时,可视情况提出协商调整。
3、在发现合同相对方存在违约情形时,主动提出,形成证据和记录。
如此一来,在发生争议时,才能以事实为基础,进行充分、全面地举证,完成逻辑闭环。本案中,原告进行了“大量”的举证,却仍被法院以举证不足为由予以驳回。
其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未以事实为基础进行证据准备和收集。原告的方法是,将看似同一情形的证据进行拼凑、堆叠,导致存在漏洞,无法自圆其说。比如:原告试图主张被告逾期,便将催货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但结合原告主张,不难发现,所谓的催货时间竟发生在被告已经完成交货之后。
由此可见,所谓催货,针对的不是原告逾期交付下游买家的同一货物。原告这种明显存在漏洞的举证行为,往往比缺乏证据,更难佐证自己的主张。
小 结
本文所分享的案件典型意义在于,它同时囊括了多种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质量争议、逾期交货等纠纷情形。
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则均明显属于缺乏依据的情形。
因此,实务中,企业可以结合前述几点建议,做好相关的风险防控工作。
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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