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俗称“彩礼”,是我国人民自古以来婚姻关系缔结中一项重要的习俗,即男方在婚约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连先生与宁女士在订婚后分手,双方就彩礼是否需要返还发生争议,连先生将前女友宁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返还200万元彩礼以及黄金饰品。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
原告连先生诉称,2013年与宁女士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双方在邯郸举办订婚仪式,仪式中连先生给付宁女士一个红包,内有户名为连先生存有200万元的存折以及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8月5日,连先生与宁女士前往银行将200万元转至宁女士银行账户内。2014年9月双方因购房发生分歧并分手。
被告宁女士辩称,2014年6月订婚仪式上出示的只是一个红布包,并未向参加订婚仪式的亲朋好友展示布包里所谓彩礼是什么,实际上其到家后才看到是一个连先生户名的200万存折和房屋租赁合同。宁女士认为,彩礼如果是银行卡或存折的形式,户名应该是女方的名字,因此该笔款项并非彩礼。虽然此后该笔款项转入宁女士的账户,但已用于宁女士先行支付的二人生活费用以及准备婚礼、投资的费用,因此不同意返还。关于连先生主张的黄金饰品,宁女士表示系恋爱期间连先生的赠与,不是彩礼,不同意返还。
法官释法: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因解除婚约产生向对方索还彩礼的纠纷,属于婚约财产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连先生系在订婚仪式当日交给宁女士以连先生为户名的200万元存折,而后二人将该笔款项转至宁女士名下,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彩礼。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连先生主张的黄金饰品系二人恋爱期间对宁女士的赠与,不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因此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连先生。
第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基础,如果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再要求返还彩礼,则不再适用该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彩礼的界定,彩礼本质上属于礼物、赠与,但是属于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这就与在恋爱期间的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礼物是有一定区别的。
因此,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可以请求对方返还以结婚为条件给付对方的彩礼,但无权要求对方返还恋爱期间赠送的礼物。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孔德翰
五美说: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彩礼,是为确保缔结婚约而由一方父母给付另一方的大额钱财。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彩礼”的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彩礼的应用并不仅局限于农村地区,城市范围内因彩礼发生纠纷的案例亦不在少数。
(二)彩礼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现金,也常见于物品;此外现金的名目繁多,包括但不限于彩礼、礼金、改口费等。
实践中,处理此类型的案件需首先解决下面两个问题:
(一)法律认可的彩礼的范围及返还形式
1.法律认可的彩礼范围
如前所述,支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双方日后缔结婚姻关系,实践中以此为目的的金钱、财物的支付名目繁多,不一而足,包括但不限于彩礼、礼金、改口费等。同时,在支付彩礼的同时或在相近时间段内,会存在为结婚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的相互支付,如购房购车,装修,购置家用电器、衣物、首饰,婚宴,旅游,照相,节日礼金等,在实践操作中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
2.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了法律要求的“大额钱财”?
所谓“大额”彩礼,在法律上并不存在统一的标准,应当根据案件发生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当地的风俗习惯、涉案当事人家庭的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
3.彩礼的返还形式
因彩礼的特殊性质,在给付时可能存在各种不同的形式:除现金之外,价值大的如婚房、车辆、贵重的珠宝首饰等,价值小的比如婚纱照、衣物等,在一方主张返还时,其价值可能已经发生变化,或增值或贬值。对此,实践中,法院一般支持按照给付时的原物形态予以返还,并不额外考虑其增加或者贬损的价值,即给付金钱的返还金钱,给付实物的返还实物。但若是给付实物,要求返还价款的,法院并不会依照原购买价判决返还,而是将会考虑相应的折旧价值,再作返还。
(二)此类案件原被告主体资格的确认
1.原告的主体资格
实践中,给付彩礼的往往是男女一方的父母,但实际操作中多以给付一方子女作为原告起诉。同时,给付彩礼一方父母亦可作为案件的原告。
2.被告的主体资格
此类案件中,接受彩礼给付的一方一般是婚恋关系当中的女方,或者女方的父母等其他近亲属。实践中,如果接受给付的一方是女方本人,认定其为被告自不待言;如接受给付的是女方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应将其与女方并列为共同被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