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假前本人原工资标准高于生育津贴,公司要补足差额吗?

来源:劳动与民商法实务研究

文章摘要
【司法观点】 因女职工产假前原工资标准高于生育津贴,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产假工资,公司未提交已经足额支付员工产假期间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产假期间工资差额公司应当补足。

【司法观点】
因女职工产假前原工资标准高于生育津贴,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产假工资,公司未提交已经足额支付员工产假期间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产假期间工资差额公司应当补足。
【相关规定】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八条第一款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2、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第十三条女职工按照规定休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造成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省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女职工支付费用;其中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还应补足差额部分。
前款所称女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女职工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女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女职工享受假期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照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3、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22修订)
第十七条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先行垫付,再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可以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将生育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
职工已经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类案检索】
深圳中院
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5488号
关于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因雷兴春原工资标准高于生育津贴,顺天达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雷兴春产假工资,顺天达公司未提交已经足额支付雷兴春上述期间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雷兴春的银行流水,顺天达公司已支付雷兴春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共22279.91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4396.85元。一审核算顺天达公司应支付雷兴春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为10461.92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0947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华生公司向周红霞支付拖欠的生育津贴差额10651.9元,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未及时足额支付生育津贴是否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该规定第十条进一步明确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因此,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的生活费用。该款项的发放主体,虽因所在单位是否缴纳生育保险金而有所不同,但生育津贴具有产假工资的性质,是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享有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华生公司确认其未及时足额向周红霞支付生育津贴,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周红霞以此为由解除与华生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华生公司依法应向周红霞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经核算判决华生公司向周红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565.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高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7174号
李丽洁主张其生育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78.8元,其依据包括亿发加工厂出具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及与亿发加工厂员工的聊天记录、《薪酬管理制度》等,其中《单位证明》记载李丽洁的部分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每月发放现金工资1500元,《收入证明》记载李丽洁的月均总收入为人民币5000元。在二审庭询中,亿发加工厂认为《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是为李丽洁办理购房贷款而出具,并非认定李丽洁工资的依据。李丽洁的诉讼代理人不否认亿发加工厂的上述主张,并从银行借出上述两份证明的原件供亿发加工厂核对。从李丽洁工资的银行流水看,其通过银行转账获得的工资数额加上1500元也并非5000元,可见《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的内容与李丽洁的主张并不一致。李丽洁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采信亿发加工厂的意见,认定《单位证明》《收入证明》仅是亿发加工厂出具给李丽洁办理购房贷款时使用,不能据此认定李丽洁的实际工资收入,并根据李丽洁工资的银行流水确认其生育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97元,符合客观事实。亿发加工厂向李丽洁支付了产假工资11619.23元及转付社保部门给付的生育津贴12714.64元,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李丽洁以亿发加工厂克扣工资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亿发加工厂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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