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保护优先还是财产关系的稳定优先,是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本文仅从债权人保护视角讨论债权人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起算点。
一、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二、本文讨论的前提与方式
本文旨在讨论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保护视角下,债务人无偿或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理解适用;
本文将通过对典型案例中法院观点的归纳与总结并表达个人观点,来显现时效起算点的适用轮廓。下文中正向案例指本院认为中的相关陈述与作者观点类似或相同的案例,反向案例指本院认为中的相关陈述与作者观点不同或完全相反的案例。为达到本文论述目的,作者筛选了较为典型的最高院案例三篇、江苏高院案例四篇进行简要解析,文号已注明。
三、起算点之常见争议及案例指引
(一)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依据的债权没有涉及其他诉讼,法院判定债权真实有效的标准是?
作者观点:高度盖然性。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是在证据优势基础上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从而证明争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应当根据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的原因、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综合全案情况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权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盖然性判断。这种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是法官在全面衡量案件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一种判断,是存在于法官主观之中的内心权衡的结果。[1]
案例:
1.(正向案例)(2015)苏商终字第00030号,债权人提供了债权的借款协议、收据和转账支票存根联,法院认为前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对债权人的债权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
(二)若债权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尚未完结,撤销事由已发生,出于保护债权人角度,一年的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
作者观点:应自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之日起起算,但不得超过五年的消灭期间。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应包括:1.债权合法有效存在;2.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3.债务人的前述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所以,即使债权人已知债权受到侵害,但债权人身份因债权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尚未完结而悬空,成立要件不足,此时要求债权人再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难免是对债权人提出了过高的诉讼技术要求。因此,作者认为若债权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尚未完结,撤销事由已发生,出于保护债权人角度,一年的除斥期间应从可以确认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
案例:
1.(反向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92号,再审观点中认为,债权指向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待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认为存在概括性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身份应予承认。
(三)“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何为“应当知道”?
作者观点:不应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有持续关注,对债权人“应当知道”的时间应为公众标准或合理标准;公众标准:即财产转移的信息已处于公众可获得的状态;合理标准:即债权人对其知道的时间可提供合理的解释。
案例:
1.(合理标准):(2017)最高法民再92号,二审和再审都将“合理标准”作为“应当知道”的判定标准,案件中,债务人转移的是公司股权,债权人陈述其是在申请执行后查询债务人工商信息时,才知道债务人将股权转移,二审和再审都认可债权人的合理解释,并认为要求债权人时刻关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加重了债权人的责任;
2.(合理标准):(2016)苏民申4226号,债务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屋售让合同,没有实际收取房屋价款,但账面通过循环汇入、随即提取的方式制造了已收取售房款的假象,债权人陈述其是在申请执行时才发现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很难在执行前就发现债务人没有实际收取售房款项,法院接受了债权人的观点,将执行时发现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之日作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
3.(合理标准):(2015)苏商终字第00120号,本案中,转移的财产为股权,债权人实施过两个行为,先是查询工商资料,而后是向法院申请保全,债权人解释其查询工商资料也没有发现债务人股权已转移,是申请保全时才发现股权已转移,因债务人没有证据可以推翻前述债权人的陈述,故法院认可了债权人关于何时知道债务人转移财产的陈述;
4.(公众标准):(2014)民二终字第45号,案件中,债务人转移的是公司股权,法院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作为债权人“应当知道”的时间;
5.(公众标准):(2014)苏民提字第0011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物权变动登记作为判断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的依据,但并非将物权变动之日作为撤销事由的发生之日;
(四)持续性的财产转移行为,从第一次转移开始,债权人即知道行为发生,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作者观点:应从最后一次财产转移结束之日起计算一年除斥期间,持续性的财产转移往往伴随着较明显的主观恶意,主观恶意是否应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学界、实务界均由争议,但基于民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作者认为应从最后财产转移结束之日起计算一年除斥期间;
案例:
1.(正向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910号,案件中,债务人转移的是房产,法院从债务人主观恶意和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以最后一次转移房产的时间作为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
[1] 《浅析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王瀚武。
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起算点部分常见争议点之解析
作者:杜振道 刘筱禹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债权保护优先还是财产关系的稳定优先,是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本文仅从债权人保护视角讨论债权人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起算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