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在官方微博“平安北京朝阳”就吴亦凡事件发布情况通报,通报就初步查明的关于吴某凡与都美竹的交往情况、关于都美竹等人发布网络信息情况、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某迢涉嫌诈骗犯罪的情况作出了说明,当日都美竹随即作出回应。因都美竹发布的网络信息警方未表示是否涉嫌捏造、虚构事实,本文在此不予讨论,主要就利用被害人醉酒不知反抗的状态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以及刘某迢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探讨。
一、利用被害人醉酒不知反抗的状态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公安机关情况通报中说明关于吴某凡与都美竹的交往情况要点:
1、吴亦凡经纪人冯萌以挑选MV女主角面试为由,约都某竹到吴某凡家中参加聚会;
2、在场的人都喝了酒;
3、两人发生性关系;
4、都美竹第二日下午在吴某凡家中用餐后自行离开,期间两人互相添加微信;
5、两日后吴某凡给都某竹转账3.2万元用于网络购物。此后至2021年4月期间,两人保持微信联系。
都美竹回应要点
1、在此之前都美竹拒绝了几次吴亦凡方的邀请;
2、以为是面试结果是酒局;
3、明确表示不会喝酒,但一直被灌酒;
4、喝到不省人事,被吴亦凡经纪人送进了吴亦凡卧室。
可见,警方的通报及都美竹的回应证实双方确实饮酒并发生了性关系,但警方通报未说明都美竹是否醉酒及醉酒程度、发生关系是否系双方自愿。且都美竹在清醒后未立即报案,通报末端表述的也是针对网民举报的“吴某凡多次诱骗年轻女性发生性关系”,推测都美竹至今未控告被强奸,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吴亦凡是否涉嫌强奸罪,但值得探讨的是,利用被害人醉酒不知反抗的状态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即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违背妇女意志?
什么是强奸罪?
强奸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是指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强奸罪中妇女的年龄?
强奸罪中妇女是指已满十四周岁的女性,对应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称为幼女。
如何认定违背妇女的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关键要素,是指未经妇女同意而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因为妇女有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性行为的权利,强奸罪则侵犯了这种性自主权。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关键要看妇女对发生性行为是否同意,同意可以发生在性交前、也可以发生在性交中,但不能单纯以妇女有无明显的反抗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因此该情节在司法实务中较难判断和把握。
因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奸行为的客观条件及手段方式不同,对被害人的强制程度会产生差别,以致反抗的强度和形式也会各有所异,有的因害怕或精神受到强制而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因此,作为认定妇女是否同意的唯一条件,对其没有反抗行为或者反抗行为不明显的,要结合案件发生时的整体条件具体分析。
一般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一)案发时被害妇女的认知能力
认知能力是意思表示的前提。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首先需要认定被害人有无承诺的能力。例如,我国刑法出于保护目的,就未赋予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及精神障碍者对性自主权的承诺能力(间歇性精神病妇女精神正常期间除外),因其存在心智方面的不足,不能正确理解对性权利承诺的内容和意义,因此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同样,对于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足以作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被害人,也要考虑其案发当时的神志状况能否正确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愿,比如醉酒状态下。
(二)案发时被害妇女的反抗能力
强奸罪客观上通常表现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致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但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也与“暴力、胁迫”手段具有等同性,比如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比如利用妇女醉酒无反抗能力或反抗能力减弱的情况下实施强奸。
(三)被害人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客观原因
实践中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半推半就”、默示同意,一种是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两者性质完全不同。对此,应当从案发时客观条件、双方是否属于熟人关系、被害人的身体状况、行为人的人数等因素,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分析,综合判定被害妇女是否具有自由作出意识表示的条件,进而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准确评价。
例如,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要挟,后在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情 形下,基于互相利用之动机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在此情形下,女方并未完全丧失意思自由, 结合其“利用”之动机,即使发生女方被欺骗的情况,行为人也不构成强奸罪。也就是说,在有证据证明女方对发生性行为存有心理上的自愿认可时,可以阻却行为人构成强奸罪。但是明知被害人处于认知能力减弱的醉酒状态,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亦不敢反抗的状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属于违背被害妇女意志。
案例指引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61号
裁判要旨:多名证人证实被害人在酒吧中由于饮酒过量而呕吐不止,这说明其已明显处于醉酒状态,已失去了正常的分辨能力和认知能力。在案发过程中神情呆滞伴有哭泣;在案发清醒后立即报案。这些情况可以证实被害人在心理上对性行为的发生并非持有自愿认可的态度。被害人之所以未作明确意思表示,是因为客观上不具备明确表达不同意的条件。五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处于认知能力减弱的醉酒状态,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亦不敢反抗的状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违背被害妇女意志。
二、刘某迢的定罪量刑问题
刘某涉嫌犯罪的行为共有两个:
行为1:冒充都美竹与吴亦凡的律师协商索要300万赔偿,并提供了自己及都美竹本人的账号,吴母汇款50万给都美竹账户,刘某继续追要剩余的250万,未遂。
行为2:冒充吴亦凡的律师,要求都美竹签调解协议否则返还50万,并提供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共收到都美竹汇款18万元。
刘某迢构成诈骗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诈骗罪基本结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敲诈勒索罪基本结构: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刘某迢利用从都美竹处套取的信息,实施欺骗行为冒充都美竹与吴亦凡律师进行协商,吴亦凡方对此产生错误认识相信其身份无误,与其达成协议并支付50万补偿款。根据警方的通报,吴亦凡方是与“都美竹”达成协议支付的赔偿,未透露是因收到“都美竹”的威胁基于恐惧心理交付的财产,因此刘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
刘某迢本人虽然实际只获得了18万,但其违法所得数额应为68万。
刘某迢对吴亦凡方的诈骗50万既遂,250万未遂。
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不限于自己占有,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受害人处分财产后,该财产不管是自己还是第三人获得,都视为行为人已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不受谁实际占有影响。且本案中,都美竹的账户是刘某迢本人提供的,不管钱款汇入谁的账户,都在刘某迢计划范围内。因此,刘某迢冒充都美竹与吴亦凡方协调,以300万元为诈骗目标,吴亦凡母亲向都美竹汇款50万,后续追要剩余的250万未果,对此刘某迢诈骗既遂50万元,未遂250万元。
刘某迢对都美竹的诈骗,18万既遂,32万未遂。
诈骗罪保护的法益不限于狭义财物的所有权,包括财物的占有、所有及财产性利益的享有。50万汇入都美竹的账户后,都美竹获得一笔对银行50万的债权,该债权属于财产性利益。因此该50万进入都美竹账户后既属于都美竹的财产,也属于诈骗罪保护的法益。刘某迢冒充吴亦凡的律师与都美竹协调想要回50万,最终只收到18万,所以刘某迢对都美竹的诈骗,18万既遂,32万未遂。
刘某迢可能被处以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该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刘某迢两次诈骗的行为对象、行为内容与故意内容均不同,属于多次诈骗。对于同种数罪是否进行并罚,在实务与学术上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该意见也仅就个罪的量刑情节作出规定,避免整体评价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但未明示同种数罪的量刑方法。刑法依据不同的诈骗数额及情节,划分了不同的量刑档次。对刑法分则条文将数额(或数量)较大作为犯罪起点,并就数额(数量)巨大、数额(数量)特别巨大的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情形,司法实践与学术理论界观点较为统一——原则上不应当并罚,不管刑法分则条文是否明文规定“累计”犯罪数额,都应当累计犯罪数额,以一罪论处。
但不管是刘某迢将两次违法所得数额累计相加量刑,还是实行数罪并罚,刘某迢其中一次犯罪行为数额已达到诈骗罪最高量刑档次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会出现不必然适用加重法定刑情形。因此根据《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公安机关关于“吴亦凡事件”情况通报的刑法知识
作者:谭翎翔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在官方微博“平安北京朝阳”就吴亦凡事件发布情况通报,通报就初步查明的关于吴某凡与都美竹的交往情况、关于都美竹等人发布网络信息情况、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某迢涉嫌诈骗犯罪的情况作出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