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中院首次发布《十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白皮书(2015年1月—2021年6月)》精要解读。
罗某、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1案情简介
2019年6月17日20时许至2019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杨某违反禁渔期规定,在丹江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丹江口水库均县镇小塘沟水域,使用16块绞丝网进行捕捞,捕获野生红尾鱼48.1斤、野生鲤鱼2.9斤,被丹江口市公安局民警和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丹江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罗某、杨某捕获的渔获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84元整。2019年7月8日丹江口市水产服务中心出具《关于罗某、杨某在均县镇小塘沟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导致生态损失的评估报告》:建议被告人罗某、杨某在均县镇小塘沟水域放流鱼苗84.2公斤约25245尾。放流鱼苗应购自国家级或省级水产原(良)种场,个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罚款形式承担相应的环境修复费用,后由国家级或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具体实施,具体金额按照流放种类和数量对应的鱼类市场计算。
2裁判结果
十堰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禁渔区、禁渔期和绞丝网网目尺寸等定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支持抗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禁用捕鱼工具最小网目尺寸的依据而非证据;抗诉机关对捕鱼价值认定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定罪,即一审被告人罗某、杨某的行为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该部分的支持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对以捕鱼价值为由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无罪的上诉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量刑部分,一审被告人上诉系其法定权利,虽然导致一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不再适用,但不必然导致原判量刑畸轻的问题,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评判,对原判量刑予以维持。
二审裁定驳回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381刑初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的抗诉和罗某、杨某对原判刑事部分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部分。
3参考意义
鉴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长期未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全省禁渔的实际,重点对“情节严重”要件详细参照适用刑事追诉立案标准,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进行司法定罪,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支持长江十年“禁渔”工作。
因支持抗诉检察机关意见的变化,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采信复核鉴定报告意见,即非法捕捞水产品价格低于500元。同时也未简单因此而放纵犯罪,而是把支持抗诉检察机关对于禁用工具的指控,转化为对一审在案的绞丝网作案工具这一物证新的质证意见,参照刑事追诉立案标准,同时触犯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非法捕捞的“三禁”,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情节严重”构罪要件,进而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做到依法切实保障人权,同时依法及时有效的严惩环境犯罪。
(生效裁判人员:井家坤 宋志彪 黄彦孟)
《十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白皮书》精要内容解读之八
作者: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十堰中院首次发布《十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白皮书(2015年1月—2021年6月)》精要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