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2020 年 11 月 15 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正式签署,该协定的缔约方包括东盟十国以及中国 (暂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 15 个国家,覆盖约 22.7 亿人口,占全球人口总数的三分之一左右,该协定的签署意味着全球体量最大的自由贸易协定正式达成。
RCEP 协议共20个章节,内容主要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人员流动、投资准入等十个主要领域。值得注意的是,RCEP中还包含了专门的电子商务的章节,根据商务部对RCEP的解读,该章内容是首次在亚太地区达成的范围全面、水平较高的诸边电子商务规则成果。而该协定将统一协定的区域内规则,增加电商的便利化。
由于RCEP是以东盟为主导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合作,是对区域内原有的自贸协定和经贸规则的优化与整合,因此从内容来看,在吸收东盟电子商务协定中无纸化贸易、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网上消费者保护、网络个人信息保护、跨境电子信息交换、信息处理设备存放等内容的基础上,对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下文我们将对RCEP第十二章中确立的主要电子商务规则进行简析。
一 RCEP项下电子商务规则的适用范围
根据RCEP第十二章第三条,RCEP项下的电子商务章节应当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电子商务的措施,但列举了适用例外,该等适用例外情形方面包括:
从主体方面
RCEP政府采购不适用于电子商务章节
从措施方面
1. 不适用于信息相关措施
RCEP不得适用于一缔约方持有或处理的信息,或者与此类信息相关的措施,包括与该信息收集相关的措施。
2. RCEP第八章(服务贸易)、第十章(投资)的优先使用
如果采取或维持的措施属于缔约一方RCEP项下做出的保留不符措施承诺,可以不符合电子商务章节中的“计算机设施位置”、 ”电子方式跨境信息传输”。该等措施包括:
(1)第八章第八条(不符措施承诺表)或第十章第八条(保留和不符措施)
(2)一缔约方依照第八章第六条(最惠国待遇)或第八章第七条(具体承诺表)作出的承诺中所规定的,或者与不受一缔约方上述承诺所限制的部门相关的任何条款、限制、资质和条件;
(3)适用于第八章(服务贸易)或者第十章(投资)义务的任何例外。
此外,影响以电子方式交付所提供服务的措施应遵循第八章(服务贸易)及第十章(投资),包括附件二(服务具体承诺表)、附件三(服务与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以及适用于此类义务的任何例外。
二 贸易便利化
RCEP贸易的便利化项下确立了“无纸化贸易”及“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两项规则。
无纸化操作的方式是以电子商务形式进行交易的主要特征,电子计算机通讯记录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RCEP提出从法律效力层面,为了增强贸易相关的电子形式文件的接受度和公开程度,RCEP提出每一缔约方应努力接受以电子形式提交的贸易管理文件与纸质版贸易管理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努力使电子形式的贸易管理文件可公开获得,并通过包括世界海关组织在内的国际组织商定、开展国际层面合作等方式实现该等目标。
在电子签名方面,RCEP规定除非其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一缔约方不得仅以及签名为电子方式而否认该签名的法律效力,并给予电子交易参与方在实施电子认证技术和模式的方面的一定的自主性。但考虑到电子认证标准不统一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RCEP提出鼓励使用可交互操作的电子认证,并就特殊类型的交易,允许缔约方要求认证方法符合某些绩效标准或者由根据法律和法规授权的机构进行认证。
三 保障交易安全
1. 线上消费者保护
RCEP电子商务章第七条从立法、监管及执法对线上消费者保护做出了规定。首先从立法层面,RCEP提出各缔约方应当采取和维持关于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使其于因欺诈和误导行为受到损害。其次,从监管层面,提出各缔约方负责消费者保护的主管部门应当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展开合作;最后在执法层面,对缔约方提出普法要求,缔约方应当发布其向电子商务用户提供消费者保护的相关信息,包括消费者如何寻求救济;以及企业如何遵守任何法律要求。
2. 个人信息保护
近年来,许多区域经济组织都在积极推动区域内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建设,个人数据保护是近年来多边贸易中的热门议题,确立一系列个人数据保护原则,指导成员国和区域层面的数据保护实践。2012年东盟为此制定了《东盟个人数据保护框架》,2015年的TPP协议中第14章“电子商务”专门制定了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个人信息保护”(14.8)和“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14.14)。RCEP也同样制定了“线上个人信息保护”及“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个人信息保护条款。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
RCEP提出了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维持保证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受到保护的法律框架。要求缔约方在制定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框架时,应当考虑相关国际组织或机构的国际标准、原则、指南和准则。并进一步规定缔约方可以通过采取或维持全面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和法规、或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部门法律和法规、或确保执行企业法人承担的与保护个人信息相关的合同义务的法律和法规等措施来遵守本款项下的义务。
对于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
RCEP提出收取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应获得接收人对于接收商业电子信息的同意,且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供者为接收人提升阻止接收此类信息的能力提供便利,设置对未能实施的提供者的追索权。此外,还应将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减少到最低程度。同时,在监管方面,要求各缔约方共同关切的适当案件中进行合作。
四 电子传输关税豁免
1998年WTO成员达成的电子商务关税征收备忘录中就已经规定了不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2016年签署的TPP协议中沿用上述规定,但明确不阻止缔约方按照TPP的约定对电子传输的内容征收国内税、费或其他收费。2019年1月,欧盟发布的电子商务规则提案中也提出永久禁止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
RCEP与TPP的规定基本相似,明确了维持对电子传输不征收关税的现行做法,以及不阻止缔约方按照RCEP的规定征收其他税费、费用或其他支出,但做出了一些保留,如各缔约方可根据世贸组织部长会议就电子传输关税作出的任何进一步决定而调整第一款所提及的征收关税的现行做法。
五 降低电商准入规则
RCEP第十条提出,各缔约方的国内法律框架应采用电子商务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的规定,且努力避免对电子交易施加任何不必要的监管负担,并就“计算机设施的位置”、“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进一步规定,要求认可各缔约方在“计算机设施的位置”、“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方面的各自的监管要求,不得不得将在缔约方领土内设置计算机设施作为商业行为条件,不得组织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进行商业行为,但如果缔约方做出的相关的限制和阻止措施,是实现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所必要且不以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变相的贸易限制,或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除外。
六 增强缔约方之间的监管合作
RCEP在线上消费者保护、线上个人信息保护、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等方面都提出了关于各缔约国监管部门合作互助的要求。
RCEP电子商务章第七条规定,缔约方认识到各自负责消费者保护的主管部门间在电子商务相关活动中开展合作,以增强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
第八条规定,缔约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合作,以保护从一缔约方转移来的个人信息;第九条规定缔约方应当努力就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监管,在共同关切的适当案件中进行合作;
第十二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当尽快答复另一缔约方关于特定信息的相关请求;
第十三条规定,各缔约方应认识利用现有合作机制,在与网络安全相关的事项开展合作的重要性;
第十六条规定,各缔约方之间应就电子商务章中约定的合作,当前和正在显现的问题,发展和使用相关事项等开展对话。
七 争端解决的起诉前置程序
在争端解决方面,RCEP设置了通过起诉方式解决的前置程序,根据RCEP电子商务章第十九条,各缔约方就电子商务产生争端的,如无法通过磋商解决,不得诉诸第十九章(争端解决)的争端解决(即通过诉讼解决),应将该事项将该事项提交至RCEP联合委员会。
如果要对本章项下产生的事项诉诸第十九章的争端解决,则需要经过第二十章第八条所涉的一般性审议完成后,在同意将第十九条适用于本章的缔约方之间进行适用。
结 语
RCEP的制定的电子商务规则在贸易便利化、保障交易安全。市场准入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在为电子商务的参与者营造了良好的跨境电子商务环境同时,也兼顾了电子交易安全性方面的利益平衡。
根据RCEP的规定,协定生效需15个成员中至少9个成员批准,其中要至少包括6个东盟成员国和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中至少3个国家。因此RCEP各成员后续还须各自履行国内法律审批程序,推动协定早日生效实施。同时,协定内容的实施还需要各个缔约在国内法层面进一步落实和细化。
RCEP项下的电子商务规则简析
作者:曹菁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前 言 2020 年 11 月 15 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正式签署,该协定的缔约方包括东盟十国以及中国 (暂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 15 个国家,覆盖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