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专题(四):对《九民纪要》相关条款的解读(上)

来源:安理律师

文章摘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已于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其中第119至127条系对包括执行异议之诉在内的案外人救济制度的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已于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其中第119至127条系对包括执行异议之诉在内的案外人救济制度的规定。
相较于2019年8月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正式版《九民纪要》增加了对案外人再审制度的规定,使得案外人救济制度的体系构建更加完善;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争议较大的部分条款,还对部分措辞进行了调整。
就效果而言,正式版《九民纪要》仍然存在诸多争议,部分问题未解决,而且创造了更大的不确定性。从统一司法争议裁判思路和尺度的目的看,《九民纪要》在案外人救济制度部分,只能说是毁誉参半。
本文将分为上下部分,分别从案外人救济制度的整体构建、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规范两个方面,对《九民纪要》相关条款进行详细分析。
一、119条——对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整体解读
119.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从程序上而言,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至于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第119条包含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多重内容:(1)程序目的、(2)审理范围、(3)诉讼请求与判项的关系、(4)与执行依据裁判的关系。该条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本性质做了解读,对理解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和定位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第119条较之现有的法律规定有较大突破,可能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新的问题。
1.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三百一十二条[1]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做出了较为明确的回应,即考察“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从逻辑上包含两个层次:案外人是否享有权益,及该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第119条将审理范围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认定“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从规定本身看,该部分与此前司法解释一脉相承。
值得注意的是,就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的界定,与该诉讼的既判力直接相关,即能否依据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作为确认当事人权利的依据。特别是在案外人并未提出确权诉讼请求,但案外人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判决中虽不在判项上明确确权,但在本院认为部分,仍需对其权利性质、是否有权等进行认定。从理论上,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认定的上述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而当事人可以依据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效判决,另行要求对方为其他的给付或主张权利。



  1. 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是否提出给付请求。
    如此前在《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一文中的分析,《民诉法解释》中就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仅包含“排除执行”和“确权”,并未包含“给付”或“解除合同”等。
    对此,部分地方法院认为不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给付请求,如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9条规定,“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提出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或支付违约金等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的,因其与阻却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应当不予理涉,案外人可以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再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问题8中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直接提出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也可以一并提出确认其民事权益以及确认与该权益相关的合同效力等具有确认性质的请求。案外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具有给付性质的其他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审理。”
    但是,《九民纪要》却做出了与上述地方法院实践不同的规定,即案外人在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同时,还提出明确的给付请求的,法院皆应当审理并在判项中予以明确。
    我们理解,这一规定主要是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考量。因执行异议之诉无法避免要对案外人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理,在此基础上如能一并处理案外人的给付请求,能够减免讼累,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如房屋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29条[2]请求排除对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请求确认对房屋的所有权,且被法院支持的,要求其必须另案起诉要求被执行人办理过户未免浪费司法资源,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更为妥当。
    但是,我们认为,从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设计初衷出发,该项规定不仅在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中加入了部分内容,更有可能颠覆其作为案外人救济制度的定位,并因此引发新的问题:
    (1)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处理给付请求,可能对该给付请求的管辖规则造成较大影响。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而针对给付之诉的管辖,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约定管辖、法定专属管辖、与标的额有关的级别管辖以及是否含有涉外因素等等。
    两项管辖对比可见,如允许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给付请求,可能导致直接规避约定管辖、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等情形,而相对方无法获得管辖异议的救济,可能对诉讼管辖制度造成较大的冲击。
    (2)当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的异议时,提出给付请求可能导致诉讼当事人地位的混乱。
    执行异议之诉中,当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的异议时,被执行人应被列为第三人;而在给付请求中,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提出给付请求,应当将被执行人作为被告。此时给付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同一主体的诉讼地位不同,无法通过现有制度予以解决。
    (3)给付请求可能使得执行异议之诉成为新一轮争议的开始,使得程序过于复杂。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作为对案外人的救济途径,在程序上承继了前一诉讼的生效裁判及执行,又开启了新的一轮诉讼程序。相比民事诉讼一般的一二审程序已属复杂。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之中再加入给付请求,对于程序的复杂性有增无减:
    其一,给付请求有较大可能涉及到其他案外人(如共同债务人、担保人等),而该案外人可能与执行异议之诉无关,该等当事人如何加入诉讼亟待明确。其二,给付请求的被告是否享有提出反诉、追加其他当事人等基本诉讼权利,可能使得本身已经非常庞大的执行异议之诉变得更加复杂。其三,虽然《九民纪要》未予明确规定,但参照给付之诉类推,案外人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如解除合同等形成权的诉讼请求的,法院亦存在是否应当审理并判决的问题。
    综上,第119条的规定存在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扩大化的倾向,但因规定过于简略,缺乏相应配套制度,且与目前各地方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存在矛盾,有可能并不能起到统一裁判标准的作用,反而将原有问题和争议进一步扩大。
    3.执行异议之诉的作用。
    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仅仅是执行依据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力,而不是原有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这是执行异议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的原因,也是其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及再审制度的根本区别。
    对此,119条亦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九民纪要》第123条,案外人可以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如要求债务人交付执行标的物的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原案件裁判内容亦为同一标的物的交付,此时若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支持,申请执行人的原裁判将无法执行。这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3]第3款的规定刚好相反,后者认为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应该通过第三人撤销或再审程序解决。这表明,《九民纪要》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作用不仅是阻却执行依据【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力,而是执行依据的全部执行力。
    二、120-122条——对其它案外人救济制度的规定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21.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程序,二者在管辖法院及申请再审期限的起算点上存在明显差别,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予注意:
    (1)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3条的规定,其可以在驳回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该当事人未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的规定,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22.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
    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
    《九民纪要》第120条至122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再审制度进行了规定,系对理论和实践中已经达成的共识的总结。
    其中,第120条明确仅部分特殊债权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普通债权人不能以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现有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但因普通债权人难以构成原判决第三人,可间接导致其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故目前实践中对此的争议不大。
    第121条和122条对主要针对案外人再审程序。
    其中,第121条强调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和作为案外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案外人审,在期限上的区别。其内容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一致。
    第122条规定了案外人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间的关系,即
    若案外人直接提起了执行异议,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认为原生效文书有错误,只能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依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不能再申请再审;
    其内容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一致。
    总的来说,《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了由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构建的案外人救济体系,且界定了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
    参考文献:
    [1]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3]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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