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hone大意失商标不冤 诉辩主张决胜负

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文章摘要
前段时间,”IPHONE”商标案件与”FACEBOOK”商标案件分别得到了宣判。两案皆为商标抢注案,且案情基本相似,而最后的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

前段时间,”IPHONE”商标案件与”FACEBOOK”商标案件分别得到了宣判。两案皆为商标抢注案,且案情基本相似,而最后的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因此在社会上引发了广泛关注,也出现了一些质疑法院裁判标准不统一的观点,认为苹果公司是输在遭遇了双重标准。
其实对这两个案件的案情和判决书仔细分析对比后,不难发现,对于法院双重标准的质疑是不合理的。尽管这两个案件在案情上基本类似,但在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上面,还是存在着差异。而笔者认为这差异正是造成两个案子最终一输一赢的关键所在。
一、案情简介
为了更清晰地将两个案件进行对比分析,接下来简要介绍一下案件情况。
1、 “IPHONE”案件
早在2003年、2006年,苹果公司就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电话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上获准注册“IPHONE”商标、“i-phone及图”商标(即涉案引证商标)。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新通天地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即涉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小皮夹”等。苹果公司对新通天地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请求适用的法律条款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局、商评委均未支持其异议理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苹果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两审法院也均未支持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过程中,苹果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本案涉及的实体法律依据仅限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法院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公司针对其“IPHONE”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绝大多数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数量很少,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二审判决还指出,由于苹果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及原审诉讼中均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该主张并非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2、 “FACEBOOK”案件
菲丝博克公司于2009年在第35类“提供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的在线名录商业信息”服务、第38类“为注册的用户传送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信息的在线聊天室”服务上核准注册“FACEBOOK”商标(即涉案引证商标)。刘红群于2011年1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081730号“facebook”商标(即涉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冰(饮料)”等。菲丝博克公司对刘红群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请求适用的法律条款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局、商评委均未支持其异议理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菲丝博克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两审法院最终均支持了菲丝博克公司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诉讼理由,并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裁定。法院判决认为,刘红群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facebook”商标,还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过“黑人”“壹加壹”等商标,该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该案中,两审法院对于菲丝博克公司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诉讼理由也均未支持。
二、对比分析
通过上述的案情简介可得知,由于两个案件的案情大致相同,因此双方都选择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即“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针对这两条,法院做出的裁判结果基本相同,并不存在所谓的“双重标准”问题。因此,这一点我们不予讨论。
那么这两个案件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到底区别在哪呢?笔者认为,其中唯一的也是最关键的区别在于,”FACEBOOK”案中还涉及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而该案也正是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由此能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苹果公司输得情有可原,而非因为法院的双重标准。
首先,IPHONE案子中苹果公司主张的核心主要是围绕着“驰名商标“展开的。众所周知,驰名商标的认定要考虑到持续时间。笔者经检索发现,第一代iphone于2007年6月29日正式发售。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也就是说,从苹果公司第一代iphone正式发售起算,其时间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3个月。即使是身处互联网时代的今天,要想用仅仅三个月的时间证明一款产品的知名程度足以到达“驰名”的程度,实在是过于牵强。
其次,”FACEBOOK”案的主张核心则是“恶意抢注”。刘红群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FACEBOOK”商标,此在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过“黑人”商标,还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过“壹加壹”商标。这些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显然已构成“恶意抢注”,因此FACEBOOK公司最终胜诉。那么,假设《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也是“IPHONE”案中的苹果公司的一项诉讼理由,苹果公司是否有胜诉的可能性?参照”FACEBOOK”案中《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规则,笔者特地检索了一下,新通天地公司不仅只注册了“IPHONE”,还注册了“IPAD””IPHONE SHOP””爱风“等商标。由此看来,若苹果公司方也从“恶意抢注”角度切入,选择适用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笔者认为也许更具有可行性。
综上所述,苹果公司虽然输了“IPHONE”案,但是输得并不冤枉。诉讼活动有其相应的规则。尽管法官裁判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事实的来源、法律条款的适用都来自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法官只扮演居中裁判者的角色。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什么”以及“如何主张”,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思和认真对待的重要问题。
注 释:
① 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630号行政判决书。
② 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75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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