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于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形式的认定,采取了开放式、兜底式的列举方式,即以满足“可用货币评估作价,可依法转让,非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三要素为原则,股东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该规定中并未明确债权出资效力。债权出资可分为以对目标公司债权出资(即“债转股”)和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两大类,虽均是以债权出资,实务认可度和实操可行性却有所不同。
以对目标公司债权出资,具备合法基础及实操可行性
以合法现有的目标公司债权出资,债务人为目标公司本身,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公司作债务抵销,对价是债权人获得公司股权,即所谓的“债转股”。

1.法律效果: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出资人与公司仅存在股权关系
该法律行为直接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及股权关系的产生。债权人身份转为目标公司股东,其所享有的债权转为对目标公司所持股权,目标公司对债权人的负债则转为企业新增资本。
2.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3.实务操作/工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明确债权人可依法以境内公司债权出资,但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目标公司可依据上述条款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现实意义:
真实的债转股不违背资本充实原则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一方面,通过正当程序的债转股,使得公司负债减少而所有者权益增加,不会导致股东的虚假出资;另一方面,在公司运行正常时,公司以股权抵销个别债权人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向特定公司出资,实务尚存争议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以对第三人债权进行出资,从法理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对第三人的债权如满足“可用货币评估作价,可依法转让,非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三要素,原则上可以作价出资。

1.法律效果:债权移转+股权关系产生,公司承担债权实现风险
出资人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以此作为对价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目标公司对债权内容、隐藏风险、第三人的偿债能力及债权真实价值所能获悉的信息,与出资人并不对等,由此导致目标公司受让出资人对第三人债权,实则是一并受让本应由出资人承受的对第三人债权的风险和收益。
2.法律依据:无
3.实务操作/工商登记:
目前并无法律法规明确以对第三人债权进行出资是否有效,鉴于法律上的空白,工商登记机关据此亦持保守态度,经致电多地工商登记机关询问该类业务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明确可以办理:上海、深圳、杭州;
·明确不能办理:北京;
·未予明确:西安在内的多地工商机关,未明确告知能否办理,仅回复并无相关依据且未曾办理过此类业务。
以债权出资热点问题聚焦
问1:用于出资的债权,是否仅限请求给付金钱的债权?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用于出资的债权, 应该具有流动性,只有请求给付金钱的债权, 才可以用于出资,如依据合同应当对债权人交付货物,则不能作为债权出资,而应作为实物出资。
笔者不赞同该观点。首先,《公司法》对于非货币出资并未强调其流动性,仅要求其可依法转让,限定唯金钱之债可以债权出资并无法律法规支撑;其次,基于《民法典》对“债”对定义,所谓债权系一方享有的请求他方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故以债权出资实则是以一种请求权出资,如基于买卖合同所享有的请求出卖人交付货物的权利,而以实物出资,实则是以物的支配权出资,支配权的实现具有直接性,无需义务人的积极行为,而债权请求权的实现则具有合作性,要求义务人以相应的行为配合,二者性质及实现方式完全不同;最后,回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笔者认为只要债权满足“可用货币评估作价,可依法转让,非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即可用于出资。
问2: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对该债权的届满期限有无要求?
法律上对第三人债权是否应为到期债权并无明确限制。实务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为到期债权,到期债权可赋予债权人主张还款的权利,亦赋予执行该债权的实质性法律权利;第二张观点认为应为未到期债权,债权已经到期,出资人未积极实现债权而仍以到期债权出资,则或存风险转嫁之恶意;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在债权是否到期上作任何限制,债权是否到期仅代表要求债务人履行的时间条件成就与否,并不能反映债权本身最终实现的风险,更非债权自身价值存在与否的评价标准。
在此,笔者更认同第三种观点。实践中不乏被投资的标的公司,其所看中的并非到期债权实现后所取得的标的物,而更看重出资债权的交换价值,此时,对于标的公司而言,债权是否到期并非重要因素。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未限制债权出资到期与否,过于苛责出资债权到期与否,或对商业自由及效率无益。当然,到期债权及债权何时受偿等差异,可由接受债权出资公司的其他股东通过《出资协议》等对债权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规制。
问3:债权出资的完成时点,以债权实现为标志还是以转让完成为标志?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债权出资隐含诸多不确定性,存在难以实现之风险,故应以债权实现为出资完成时点。
笔者认为,债权出资的本质系债权转让,而非债权实现,据此,在双方依法完成相关审批,签署债权转让(投资)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时,应视为债权出资完成。以股权出资为比较,在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故实务中常见以未实缴到位股权出资的情形,并无法律法规要求实缴到位方视为完成股权出资,司法实践对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即完成股权出资亦无异议,这正是基于股权出资系股权转让之本质及评估作价之影响,债权出资亦是如此。
文中引用:《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风险分析及制度构建》
作者:张斌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于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形式的认定,采取了开放式、兜底式的列举方式,即以满足“可用货币评估作价,可依法转让,非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三要素为原则,股东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该规定中并未明确债权出资效力。债权出资可分为以对目标公司债权出资(即“债转股”)和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两大类,虽均是以债权出资,实务认可度和实操可行性却有所不同。
以对目标公司债权出资,具备合法基础及实操可行性
以合法现有的目标公司债权出资,债务人为目标公司本身,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公司作债务抵销,对价是债权人获得公司股权,即所谓的“债转股”。

1.法律效果: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出资人与公司仅存在股权关系
该法律行为直接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及股权关系的产生。债权人身份转为目标公司股东,其所享有的债权转为对目标公司所持股权,目标公司对债权人的负债则转为企业新增资本。
2.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3.实务操作/工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明确债权人可依法以境内公司债权出资,但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目标公司可依据上述条款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现实意义:
真实的债转股不违背资本充实原则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一方面,通过正当程序的债转股,使得公司负债减少而所有者权益增加,不会导致股东的虚假出资;另一方面,在公司运行正常时,公司以股权抵销个别债权人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向特定公司出资,实务尚存争议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以对第三人债权进行出资,从法理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对第三人的债权如满足“可用货币评估作价,可依法转让,非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三要素,原则上可以作价出资。

1.法律效果:债权移转+股权关系产生,公司承担债权实现风险
出资人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以此作为对价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目标公司对债权内容、隐藏风险、第三人的偿债能力及债权真实价值所能获悉的信息,与出资人并不对等,由此导致目标公司受让出资人对第三人债权,实则是一并受让本应由出资人承受的对第三人债权的风险和收益。
2.法律依据:无
3.实务操作/工商登记:
目前并无法律法规明确以对第三人债权进行出资是否有效,鉴于法律上的空白,工商登记机关据此亦持保守态度,经致电多地工商登记机关询问该类业务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明确可以办理:上海、深圳、杭州;
·明确不能办理:北京;
·未予明确:西安在内的多地工商机关,未明确告知能否办理,仅回复并无相关依据且未曾办理过此类业务。
以债权出资热点问题聚焦
问1:用于出资的债权,是否仅限请求给付金钱的债权?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用于出资的债权, 应该具有流动性,只有请求给付金钱的债权, 才可以用于出资,如依据合同应当对债权人交付货物,则不能作为债权出资,而应作为实物出资。
笔者不赞同该观点。首先,《公司法》对于非货币出资并未强调其流动性,仅要求其可依法转让,限定唯金钱之债可以债权出资并无法律法规支撑;其次,基于《民法典》对“债”对定义,所谓债权系一方享有的请求他方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故以债权出资实则是以一种请求权出资,如基于买卖合同所享有的请求出卖人交付货物的权利,而以实物出资,实则是以物的支配权出资,支配权的实现具有直接性,无需义务人的积极行为,而债权请求权的实现则具有合作性,要求义务人以相应的行为配合,二者性质及实现方式完全不同;最后,回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笔者认为只要债权满足“可用货币评估作价,可依法转让,非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即可用于出资。
问2: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对该债权的届满期限有无要求?
法律上对第三人债权是否应为到期债权并无明确限制。实务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为到期债权,到期债权可赋予债权人主张还款的权利,亦赋予执行该债权的实质性法律权利;第二张观点认为应为未到期债权,债权已经到期,出资人未积极实现债权而仍以到期债权出资,则或存风险转嫁之恶意;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在债权是否到期上作任何限制,债权是否到期仅代表要求债务人履行的时间条件成就与否,并不能反映债权本身最终实现的风险,更非债权自身价值存在与否的评价标准。
在此,笔者更认同第三种观点。实践中不乏被投资的标的公司,其所看中的并非到期债权实现后所取得的标的物,而更看重出资债权的交换价值,此时,对于标的公司而言,债权是否到期并非重要因素。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未限制债权出资到期与否,过于苛责出资债权到期与否,或对商业自由及效率无益。当然,到期债权及债权何时受偿等差异,可由接受债权出资公司的其他股东通过《出资协议》等对债权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规制。
问3:债权出资的完成时点,以债权实现为标志还是以转让完成为标志?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债权出资隐含诸多不确定性,存在难以实现之风险,故应以债权实现为出资完成时点。
笔者认为,债权出资的本质系债权转让,而非债权实现,据此,在双方依法完成相关审批,签署债权转让(投资)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时,应视为债权出资完成。以股权出资为比较,在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故实务中常见以未实缴到位股权出资的情形,并无法律法规要求实缴到位方视为完成股权出资,司法实践对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即完成股权出资亦无异议,这正是基于股权出资系股权转让之本质及评估作价之影响,债权出资亦是如此。
文中引用:《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风险分析及制度构建》
作者:张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