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741号审查决定-沙发(201030677088.3)

涉案专利

证据一:200930009930.3

证据二:201030123250.7

证据三:201030123250.7
涉案专利与证据一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
01 涉案专利扶手侧面上部和前侧有一道L形的凹痕,证据1相应位置为光滑平面;
02 涉案专利的靠背侧面是没有凹痕设计的平整表面,而证据1靠背侧面前部有由上至下的一道凹痕设计。(上述附图中框出的两处)
也就是说区别点是两条凹痕!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含11分外观设计专利)用于说明设计空间的大小。PS:当然是用来说设计空间大咯。
合议组认为:就本案所涉及的软包沙发而言,其座垫、扶手垫和靠背的外形轮廓和表面接缝分隔等均有较多的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并且上述设计变化位于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有较为显著的影响。
看来请求人提交的关于设计空间的陈述书还是有用的,假设碰到一些对于涉案技术领域并不熟悉的审查员,提供一份设计领域设计空间的意见陈述书或许是有效果的。
就算设计空间大,涉案专利与证据一之间还是有差别的啊,而恰好这些区别点都在证据二(区别点一)、证据三(区别点二)中公开了,那刚好证据一中设计特征替换成证据二三中相应的设计特征与证据一完全一致。
正当我们准备仰天长啸出门去吃饭的时候,忽然想起来上一篇文章中的小结:
设计特征不是任意截取的点、线、面,从现有设计中随意划分、截取所得的部分,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可以直接从现有设计自然区分获得的部分,不是独立的设计特征,不能用于组合对比。
也就是说管你设计空间大小,这两条凹痕就是岿然不动,这饭怕是吃不成了。
因为,如果要无效掉涉案专利,用23条第1款的“单独比对”原则,涉案专利与几个证据之间都是有差别的,惯常设计好像也不怎么好用;用23条2款的“结合或替换”原则呢,凹痕这种线条又是不能单独取下来替换或结合的。
在这极度尴尬你以为只能点外卖的时候,审查员做出了无效涉案专利的审查决定,人间有真情!
用的哪款法条呢?
23条第2款!
用了哪些对比设计?
证据一!
这就有点让人感动中夹带着一丝对人生的质疑。
看看审查决定。
决定理由:大致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二者之间的区别位于视觉不易察觉的部位,且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而,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既然没有显著影响,为什么不直接用23条第1款呢?
请求人明明也用到了23条1款作为无效理由,合议组在只用证据1的基础上,结果用了23条2款做出无效决定,说明了虽然线条不能替换或拼合,但一样是可以影响审查员对专利中涉及产品的认知,尽管没有明说,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还是因为证据2和证据3中侧面公开了与涉案专利一样的凹痕,尽管不被认可为设计特征!
总结
很大的总结:线条是不可以单独替换或拼合的,线条的长短、是否有LOGO或文字、产品对应位置的线段条数(几段式设计)、弧度大小也可以是区别特征;涉案专利与组合形成后的设计进行比对,找出相同点与不同点,最后权衡相同点与不同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比重,该比重并非单纯的比例(长度,面积,体积,),需要结合涉案产品的现有设计基础,即,设计空间的大小,来评判上述比重的大小。根据所占的比重进而判断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后的现有设计是否具备显著区别。
附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明显区别的判断原则原文: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显著影响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在确定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一般还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
(2)惯常设计
(3)由功能唯一限定的形状
(4)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
(5)设计要点: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设计要点,所指设计并不必然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也不必然导致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单独对比的总原则,只有当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时,才能据以判断得出结论。
(适用专利法第23条1、2款,审查指南p404)

涉案专利

证据一:200930009930.3

证据二:201030123250.7

证据三:201030123250.7
涉案专利与证据一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
01 涉案专利扶手侧面上部和前侧有一道L形的凹痕,证据1相应位置为光滑平面;
02 涉案专利的靠背侧面是没有凹痕设计的平整表面,而证据1靠背侧面前部有由上至下的一道凹痕设计。(上述附图中框出的两处)
也就是说区别点是两条凹痕!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含11分外观设计专利)用于说明设计空间的大小。PS:当然是用来说设计空间大咯。
合议组认为:就本案所涉及的软包沙发而言,其座垫、扶手垫和靠背的外形轮廓和表面接缝分隔等均有较多的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并且上述设计变化位于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有较为显著的影响。
看来请求人提交的关于设计空间的陈述书还是有用的,假设碰到一些对于涉案技术领域并不熟悉的审查员,提供一份设计领域设计空间的意见陈述书或许是有效果的。
就算设计空间大,涉案专利与证据一之间还是有差别的啊,而恰好这些区别点都在证据二(区别点一)、证据三(区别点二)中公开了,那刚好证据一中设计特征替换成证据二三中相应的设计特征与证据一完全一致。
正当我们准备仰天长啸出门去吃饭的时候,忽然想起来上一篇文章中的小结:
设计特征不是任意截取的点、线、面,从现有设计中随意划分、截取所得的部分,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可以直接从现有设计自然区分获得的部分,不是独立的设计特征,不能用于组合对比。
也就是说管你设计空间大小,这两条凹痕就是岿然不动,这饭怕是吃不成了。
因为,如果要无效掉涉案专利,用23条第1款的“单独比对”原则,涉案专利与几个证据之间都是有差别的,惯常设计好像也不怎么好用;用23条2款的“结合或替换”原则呢,凹痕这种线条又是不能单独取下来替换或结合的。
在这极度尴尬你以为只能点外卖的时候,审查员做出了无效涉案专利的审查决定,人间有真情!
用的哪款法条呢?
23条第2款!
用了哪些对比设计?
证据一!
这就有点让人感动中夹带着一丝对人生的质疑。
看看审查决定。
决定理由:大致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二者之间的区别位于视觉不易察觉的部位,且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而,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既然没有显著影响,为什么不直接用23条第1款呢?
请求人明明也用到了23条1款作为无效理由,合议组在只用证据1的基础上,结果用了23条2款做出无效决定,说明了虽然线条不能替换或拼合,但一样是可以影响审查员对专利中涉及产品的认知,尽管没有明说,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还是因为证据2和证据3中侧面公开了与涉案专利一样的凹痕,尽管不被认可为设计特征!
总结
很大的总结:线条是不可以单独替换或拼合的,线条的长短、是否有LOGO或文字、产品对应位置的线段条数(几段式设计)、弧度大小也可以是区别特征;涉案专利与组合形成后的设计进行比对,找出相同点与不同点,最后权衡相同点与不同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比重,该比重并非单纯的比例(长度,面积,体积,),需要结合涉案产品的现有设计基础,即,设计空间的大小,来评判上述比重的大小。根据所占的比重进而判断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后的现有设计是否具备显著区别。
附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明显区别的判断原则原文: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显著影响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在确定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一般还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
(2)惯常设计
(3)由功能唯一限定的形状
(4)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
(5)设计要点: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设计要点,所指设计并不必然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也不必然导致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单独对比的总原则,只有当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时,才能据以判断得出结论。
(适用专利法第23条1、2款,审查指南p4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