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涉外案件中作出的一纸“禁诉令” 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严格地说,这是一起针对“禁令”的“禁令”。在这起专利许可费率争议案件中,中国法院要求作为被告的一家美国公司立即撤回或中止其在印度德里法院申请的临时禁令及永久禁令,并且不得在本案审理期间向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禁令,如果被申请人违反裁定,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
2020年6月9日,中国小米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定美国公司Inter Digital持有的SEP的全球FRAND利率。但在武汉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Inter Digital,Inc.(交互数字公司)、Inter Digital Holdings,Inc.(交互数字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于7月29日向印度德里法院提出申请,就本案涉及的3G、4G标准必要专利,对小米及其关联公司发布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显然,被告的这一做法可能引发中印两国法院的判决冲突,考虑到小米公司近年在印度进行了大量投资从而具有可观的可执行财产,Inter Digital公司的意图极有可能是希望以一个有利的印度法院判决对冲对其不利的中国法院判决。在2020年这个多事之秋,本案中隐现的中美科技竞争、中印关系、中美关系等敏感元素,让这起原本普通的专利纠纷看起来不再普通了。
在跨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涉及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的案例近几年已经屡见不鲜了。究竟何为禁诉令,签发禁诉令的条件是什么,本文尝试稍作介绍。在文章的最后,我们还会探讨我国面对层出不穷的禁诉令挑战应有何种应对策略。
禁诉令作为一项古老的衡平法救济,自19世纪起就被援用于阻止当事人在外国法院的兴讼。具体而言,禁诉令是指一国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该国法院或者仲裁庭可行使管辖权的对方当事人签发的限制性命令,以阻止对方当事人提起或者继续进行已经提起的、与在该国未决或者预期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具有相同当事人和争议事项的外国诉讼。发展至今,禁诉令已经和非方便法院原则一道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处理国际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的利器。
所谓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平行诉讼主要包含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是相同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原告在内国和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其二是相反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诉讼标的,内国法院的原告在外国法院又成为被告。正常提起平行诉讼的原因如:被告可能在多国都有财产,任何一国的财产都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全部;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各国的判决必须对在不同国家的数个被告执行;原告在平行诉讼中得到的救济不同,或者在一国能得到的救济在另一个国家不能得到;原告想得到迅速、经济的判决,但又无法判断那一国有更大的可能性。而恶意提起者则旨在故意引起判决的矛盾与冲突,制造国际司法协助难题。今天,平行诉讼引起的管辖权冲突已经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中最常见的情形1。
从作用上看,禁诉令一方面作为一种应对平行诉讼的有效方式,在避免多重诉讼不同判决导致的不公正、低效率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降低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减少了当事人负担,避免了判决的执行难题。但另一方面,禁诉令允许甚至迫使当事人在受诉法院国以外的国家提出管辖权异议,有可能侵犯受诉法院国司法主权,这使得禁诉令本身因为涉嫌“司法沙文主义”而充满争议。
另外,禁诉令对他国管辖权的干涉天然地与国际礼让存在冲突。根据绝对主权原则,其他国家法院不得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冲突中主动干预受案法院的管辖权,而应当由受案法院自行决定其是否拥有管辖权。那么签发禁诉令时要如何平衡这种冲突,签发是否有严格的条件呢?
禁诉令制度发端于英美法系,整体而言,国际礼让成为英美法系签发禁诉令的一项重要衡量因素,与其他考量条件一起构成了签发禁诉令的标准。为避免误解“禁诉令”是在向国外扩张审判权,英美法院认定禁诉令是只针对准备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经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而不针对任何外国法院。在英国,以下两条规定成为法院裁量的基础:《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7条规定“在任何案件中高等法院的法官可以在其认为为了保证案件的公平性和便利性的情况下,依据相应的条款和条件或者无条件地签发禁诉令”,以及《1996年仲裁法》第44条“存在仲裁程序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有权根据仲裁庭的准许或者其他当事人的许可,作出相关的命令”。同时,判例法也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限制,需要考量签发之必要性以及本国法院是否对该案具有合理的管辖权等因素2。
在美国,签发禁诉令无明确的成文规定,主要通过判例法逐步确立判断标准。比如在2019年三星与华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中,三星申请的禁诉令得到批准,美国加利福尼亚北区地方法院裁定,在该院审理双方争议之前,华为不得申请执行中国法院关于三星停止侵犯其中国专利的判决。在该案中,美国法院的考量包括:
国内和国外诉讼中的当事方和诉争问题是否相同,以及在前的诉讼是否对将要提出的诉讼具有决定性;
外国诉讼是否会:(1)阻碍美国政策;或(2)存在恶意;或(3)造成对司法管辖的威胁;或(4)有其他衡平法考虑;
对于国际礼让的影响是否在容忍范围内3。
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的规定,如果外国法院拒绝承认发布的禁诉令,那么该禁诉令将会在发布法院所在地被强制执行,也可以对该原告提起藐视法庭的诉讼,或者拒绝承认任何原告所获得的外国判决。以上可见,在英美国家,法院在签发禁诉令时,并不会考虑他国诉讼与本国诉讼的先后顺序,其根本目的只在于维护本国法院的管辖权,法官对禁诉令的签发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目前中国没有对禁诉令进行明确的规定。部分学者认为,引入禁诉令制度会打破我国一直以来坚持的国际礼让,对其他国家司法主权的造成不当干涉,同时,禁诉令的签发基于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最后其存在也难以在国外被认可和执行,这些都是我国目前尚未明文规定禁诉令制度的原因。
不过现实操作中,《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为禁诉令制度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理论上,我国法院可以命令参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同时向其它国家法院提出平行诉讼;当事人向其他国家的法院提出禁诉令申请的,我国法院也可以根据上述法条,责令其立即向其他国家的法院撤回该禁诉令申请4。
在本文开篇提及的小米一案中,武汉中院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裁决。法院考量了如下因素:被申请人故意在印度提起冲突诉讼,以阻止中国诉讼;印度的诉讼可能导致判决与中国的判决不可调和;采取禁令具有防止对小米的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必要性,以及其不会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由此裁决要求被申请人撤回在他国法院的禁诉令申请。
现实中,尤其在知识产权争议的背景下,如FRAND许可协议等争议引起的必要专利大战必然会引发国际间的平行诉讼,禁诉令已经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即使我国不引入,也难以避免国外法院在该领域中对禁诉令的频繁适用,禁诉令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西方国家争夺司法管辖、扩张司法管辖的工具。笔者认为,为避免被动,确有必要引入禁诉令及相应的反制制度,以应对频发的平行诉讼与禁诉令争议。有法官基于实务经验认为,我国禁诉令制度的构建首先应基于国际礼让和对等原则,在我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对等原则签发禁诉令。我国禁诉令的出发点应立于维护我国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国家的司法主权,而不应主动干预他国司法制度。同时结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规,保障禁诉令的处罚和威慑机制,在个案中尝试推动发展。5综上,面对如今频繁的司法主权挑战,我国需要结合本土司法实践,完善禁诉令制度,以争取在国际平行诉讼中的话语权和主动权。
参考文献
[1]赵素萍:“平行诉讼问题研究”,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30647.shtml
[2] 仲春、关佩仪:“禁诉令制度之适用探析与思考——以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为例”,《科技·知产财经》2020年第4期。
[3] Case No. 3:16-cv-02787-WHO, ORDER GRANTING SAMSUNG'S MOTION FOR ANTISUIT INJUNCTION & Page 6.
[4][5]祝建军:我国应建立处理标准必要专利争议的禁诉令制度,知识产权. 2020年06期,第25-33页。
浅议禁诉令制度与我国法院的应对
作者:蔡滢炜 谭琦来源:金诚同达

日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涉外案件中作出的一纸“禁诉令” 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严格地说,这是一起针对“禁令”的“禁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