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家庭成员资金帮助行为的性质?

来源:昶兴律师

文章摘要
在家庭关系中,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提供资金帮助的行为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争议也越来越多,如何界定这类行为的法律性质?本文简要分析如下。

在家庭关系中,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提供资金帮助的行为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争议也越来越多,如何界定这类行为的法律性质?本文简要分析如下。
案情简介
(2019)粤0103民初6790号(2020)粤01民终1479号
陈平与陈世平是亲兄弟,陈平与刘仲娟是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陈淑明。2004年9月,陈平一家三口与金升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与银行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该房屋登记在陈平一家名下,三人共有。
庭审中,陈平一家承认全部购房款由陈世平支付。2004年8月,陈平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世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陈平在借款人处署名。但庭审时,双方对借条载明借款是否实际出借有争议。陈世平主张陈平以买房为由借款,其现金支付陈平人民币10万元。陈平主张该《借条》是为了向陈世平的配偶掩盖赠房事实而虚构的,并未实际出借。陈世平庭审中也承认,在购置案涉房屋前,与陈平之间的小额借款并无签订借条的习惯。
法院裁判
广州中院认为,案涉购房款的性质(赠与还是借贷?)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都确认购房款是由陈世平支付的,民诉法解释第109条规定了对赠与的认定应当高于一般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陈世平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者事后追认的情形,陈平一家虽然解释陈世平的出资是为了补偿母亲,但是所举证的内容均未达到法定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判决不确认案涉购房款是赠与款项,应属借贷。
律师观点
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在我国传统的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出资帮助也是常见的行为,但是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金钱交往观念的变化,上述出资行为也带来了不少争议。因为这类债权债务自身带有亲情、伦理、传统、道德因素,因此实践中的难点集中聚焦在对于该项出资的法律性质认定上,往往是一方主张赠与,而另一方主张借贷。
一、家庭成员资金帮助行为的特征
家庭成员的资金帮助行为往往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通常这类出资是为了家庭成员的利益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比如经济状况良好的兄弟姐妹出资帮助经济窘迫的兄弟姐妹购房、购车等等。
第二,家庭成员基于双方之间的伦理关系、彼此感情,通常不会就资金的出借签订书面协议,导致日后产生争议、对簿公堂时,举证的困难。
第三,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就是这类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究竟是赠与还是借贷。
二、家庭成员资金帮助行为的性质界定
1.法律层面
如上文所述,这类出资通常不会签订书面的协议,因此,为了探究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会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法律事实。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资金帮助,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如果主张性质是民间借贷的,可以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结合这一行为的特殊性质,在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时,如果一方能够证明基本的款项给付,此时对方当事人应当反向证明这一行为属于非借贷关系。因此,在家庭成员提供资金帮助时,通常出资方需要证明资金已经给付的事实,而主要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到主张赠与的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对于赠与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了更高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
具体到本文讨论的情况,对于赠与的认定,需要事实上达到能够相信的程度、没有符合常理的怀疑,不仅需要考虑赠与的给付情况,还需要考虑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对于家庭成员出资帮助购房,由于出资的购房款数额一般数额较大,此时就不能轻易推定是赠与,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2.道德层面
当通过法律的举证也无法界定出资的性质时,实践中会从道德层面来加以认定。
从家庭伦理来看,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经济帮助很普遍,但是血缘关系的亲近并不意味着经济关系的紧密,尤其是兄弟姐妹之间,在婚后建立各自的小家庭,拥有夫妻共同财产,与配偶共同处分财产,此时,无特别原因就直接赠与给自己的其他兄弟姐妹大额财产是很罕见的。
从社会公序良俗来看,如果理所当然地将家庭成员的资金帮助认定为赠与,容易助长坐享其成的错误观念,不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勤劳勇敢的传统美德。
综上所述,对于家庭成员资金帮助的行为,尤其涉及到对于大额财产的处分时,在出资人没有明确表示属于赠与时,通常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出借人有权要求对方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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