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的那些事,你知道吗?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前 言 什么“债转股”?

前 言
什么“债转股”?百度百科如是说“所谓债转股,是指国家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把原来银行与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股权、产权关系………国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成为企业阶段性持股的股东………在企业经济状况好转以后,通过资产重组、上市、转让或企业回购形式回收这笔资金。”
果真如此么?
事实上,我国目前并存两种债权转股权形式:一是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二是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前者是国家决定剥离银行不良资产和解除国有企业负债,成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后者是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自主行为,属于一般的民商事活动,适用一般的民商事法律规定。本文针对后者,聊聊企业自主债转股的那些事。
一、“债转股”,非上市公司可以么?
可以的。
日常生活中,一提到“债转股”好像很高大上,好像上市公司才能用。其实不然,非上市公司同样可以适用,凡是对国内设立登记的企业均可适用。
二、“债转股”是否适用于设立公司?
理论上,可以!
政策上,不明确!
实务中,不适用!
其实,“债转股”是否适用于设立公司的表述是不准确的,换为“以债权出资设立公司”可能会更好些;目前有关非货币资产出资设立公司,对非货币型资产的范围,暂没有债权出资的明确文件政策支持,因而实务中以债权出资设立公司困难重重。
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涉及到债权与资本之间关系,仅仅有“债转股”规定,并不涉及债权出资设立公司。不过,倒是在2012年之前出台的文件比如重庆、北京、浙江等地曾发文明确不适用设立公司。
三、“债转股的债权”是否需要审计、评估、验资?
评估需要!
虽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没有明讲,不过现行有效的《公司法》第27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而债权性质上属于非货币性资产,应该予以评估。
审计呢?应该不需要,因为评估报告中已经涵盖了债权的发生过程、数额、性质等,上述内容与审计重合。
验资呢?新的公司法取消了验资的硬性规定,不过出于防范出资风险角度,建议验资。
审计侧重核查债权的真实性,评估侧重解决债权的价值,验资侧重于保证债权归到公司名下。
四、“债转股”是否需要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省工商局讲,可能需要!
国家工商总局讲,不需要!
“债转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而增加注册资本,公司法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对债转股按照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业务处理,并无其他特别规定。
不过,部分省份,比如2010年《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第5款“被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出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被投资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出资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在国家工商总局2013年正式制定《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之后,浙江省工商局应该主动修正与总局不一致的规定。
五、“债转股”是否有数额、数量限制?
换言之,注册资本中是否可以99%的债转股,1%的现金出资呢?
来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基于2013年12月28日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非货币型资产出资限额,因而不应该对债转股的数额进行限制。
六、非上市公司的“债转股”是否得到法律保护?
合法行为,法律保护!
对此,早在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该司法解释目前全文有效,指导法院的审理活动。
结语
“债转股”实务操作难么?不难,对工商局而言,属于“工商变更登记”的一般常规业务;对企业、债权人而言,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可以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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