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修改(上)

来源:翰鸿律师

文章摘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这些修改将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诉讼条件、诉讼流程等。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这些修改将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诉讼条件、诉讼流程等。对此,翰鸿律师事务所对本次部分修改进行如下解读,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增加了“许诺销售”,与侵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一致。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本条关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时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2009年10月1日前为专利权检索报告),修改前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不一致(专利法实施细则:可以提交,本规定:应当提交),本次修改后,明确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由人民法院根据需要提交。但为了加快诉讼进程,读者在后续面对侵权诉讼时,尽早准备好专利权评价报告为佳。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修改为:“(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此条修改以符合专利权评价报告于2009年10月1日前后不同的名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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