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自2008年11月1日中本聪发布比特币白皮书以来,对大众而言,比特币逐渐从神秘变为熟悉,有人认为这个去中心化的创造将颠覆现有货币体系,有人认为这个骗局终将一地鸡毛。抛开那些观点,摆在眼前的事实是,历经暴涨暴跌,比特币价格从不到1美分,已经来到了53526.57美元(2021年3月8日收盘价),翻了将近500万倍。同时,伴随着这个财富神话的,还有愈来愈多的相关刑事裁判。
根据笔者在alpha系统上的检索,以“比特币”为关键词搜到的刑事裁判文书近7年来成指数型增长,2014年尚且只有5份,2020年已有460份。

这些裁判文书的案由多样,主要由洗钱罪、侵犯财产类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类犯罪、非法集资类犯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五类组成。但经过阅读整理,结合目前已有的以案由分类的相关研究,笔者发现涉比特币刑事犯罪问题,都突出显示在以下三个问题上:
1、比特币的法律属性:财产还是数据?
众所周知,刑法保护包括国家安全、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私财产、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各项法益。比特币的法律属性,直接关系到刑法具体应如何评价以比特币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
以骗取他人比特币为例,若将比特币认定为财产,则可用诈骗罪评价该行为,若仅将比特币认定为计算机数据,则只可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评价该行为。而这两个罪名,在量刑上有显著区分,诈骗罪在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可判10年以上有期甚至无期徒刑,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即使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也只有3至7年的有期徒刑。而以目前比特币的交易价格,诈骗2个比特币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当下,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往往是案件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由于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并未明确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各地的司法实践不一而足。广东高院非常明确的认为比特币具有财产的属性。河南、辽宁、北京等地的判决书中并未就比特币的性质进行释法说理,但对于通过窃取、诈骗等手段非法获取比特币的行为,均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比特币本质上是一种依据特定算法计算产生的数据组合,不具备任何使用价值,在我国官方否认其作为货币的流通价值后,当然不能将其认定为财物。又,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并未明确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规定为财物的一种,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比特币宜认定为数据而不是财物。
何况,若将比特币认定为财物,由于比特币点对点交易的匿名性,一旦行为人事先将案涉比特币协商转移,诸如没收财产等刑罚将难以执行,对刑事裁判执行的威严亦有损害。
相关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第一条: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2、比特币的购买与流通:缘何受到监管的特殊对待?
在我国,个人持有比特币并不违法,但持有的上下游,即比特币的购买、流通却总是与违法犯罪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购买阶段,由于我国禁止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故现阶段境内居民想购买比特币,只能先将人民币兑换为美元,前往美国注册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上购买,同理,想将比特币兑换为人民币亦十分困难。
依据现有外汇管理规范,我国境内居民个人一年购汇额度限5万美元。部分境内居民想要在额度外获取更多美元,实践中往往会借用甚至购买其他居民个人的购汇额度进行分拆购汇(详见(2020)浙038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书),而这一行为实际上也属于非法买卖外汇,根据两院最新的司法解释,情节严重的将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而到了流通阶段,比特币的交易特点更是决定其特别适合用于洗钱,因此检索中有不少洗钱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裁判文书。比特币的匿名点对点交易模式,相比于我们目前存在的交易模式,比特币的交易模式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举例而言,我们在通过银行进行转账时,账本的记录还有账本的修护就由银行来操作;如果我们通过支付宝来进行交易,那么这些交易账本的记录就由支付宝来运行操作。而在比特币交易中,则是使用整个P2P网络中众多节点构成的分布式数据库来确认并记录所有的交易行为,即完成账本记录修护的是系统里的其他用户,但这种记录中的交易双方地址,仅仅是比特币钱包的地址,与我们在现实生活中的地址没有任何关联,凭借该交易地址无法确认并找到真正的交易者。
相关法规
1.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三条: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2. 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代币融资发行(ICO):多种违法犯罪的化身?
ICO(Initial Coin Offering),与股票市场的IPO非常类似,即项目方通过互联网发行一种独有的代币,并通过这种代币筹集用户手中诸如比特币等流动性较好的数字虚拟货币,此后可以通过出售募集来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完成资金募集。
2017年9月4号,央行等七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从行政监管的角度宣告了ICO合法性的消亡,但其指出的ICO涉嫌违法犯罪活动,并不能在刑法中一一对应,如发文中所提及的非法发售代币票券,并不是刑法规定的罪名,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非法发行证券的相关罪名为《刑法》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罪。此外,部分罪名的构成要件其实与ICO并不契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而ICO募集的是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前文已述,比特币只是计算数据组合,在人民银行等部委认定其为虚拟商品的情况下,将比特币认定为“资金”存在较大障碍。此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般须具有“利诱性”,即行为人承诺还本付息,而在ICO中,绝大多数ICO项目并未承诺还本付息,发行当日就破发项目的不在少数,参与认购的投资者对此风险也心知肚明。因此ICO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契合。
擅自发行股票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超过30人的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但ICO发行的虚拟货币很明显不属于所有权凭证,由于两者在基本性质上完全不同,ICO发行很难被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
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外表上倒是与ICO有些类似,都要建立一个平台,要求参与者支付一定的对价以获取该平台发行的“商品”。但传销有个本质特点ICO却不具有:层级性。传销案件中的参加者总会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各参加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当然,不排除有些传销组织以ICO为幌子,在发行代币的同时要求参加者发展下线,这种情况下ICO的确只是传销犯罪中的一个环节。
集资诈骗等金融诈骗类犯罪是与ICO较契合的罪名,该类犯罪的重点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实践中,的确有大量的ICO项目涉嫌该罪,部分ICO项目仅依靠一份融资白皮书便募集到大量比特币,白皮书背后的项目是个毫无任何可行性的空头承诺,相关项目资料完全缺乏操作性,所谓的项目基本停留在PPT层面,而集资完成后,行为人未将资金用于指定的用途,肆意挥霍,甚至携款潜逃,这就涉嫌利用ICO进行集资诈骗。
相关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二条: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自2008年11月1日中本聪发布比特币白皮书以来,对大众而言,比特币逐渐从神秘变为熟悉,有人认为这个去中心化的创造将颠覆现有货币体系,有人认为这个骗局终将一地鸡毛。抛开那些观点,摆在眼前的事实是,历经暴涨暴跌,比特币价格从不到1美分,已经来到了53526.57美元(2021年3月8日收盘价),翻了将近500万倍。同时,伴随着这个财富神话的,还有愈来愈多的相关刑事裁判。
根据笔者在alpha系统上的检索,以“比特币”为关键词搜到的刑事裁判文书近7年来成指数型增长,2014年尚且只有5份,2020年已有460份。

这些裁判文书的案由多样,主要由洗钱罪、侵犯财产类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类犯罪、非法集资类犯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五类组成。但经过阅读整理,结合目前已有的以案由分类的相关研究,笔者发现涉比特币刑事犯罪问题,都突出显示在以下三个问题上:
1、比特币的法律属性:财产还是数据?
众所周知,刑法保护包括国家安全、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私财产、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各项法益。比特币的法律属性,直接关系到刑法具体应如何评价以比特币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
以骗取他人比特币为例,若将比特币认定为财产,则可用诈骗罪评价该行为,若仅将比特币认定为计算机数据,则只可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评价该行为。而这两个罪名,在量刑上有显著区分,诈骗罪在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可判10年以上有期甚至无期徒刑,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即使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也只有3至7年的有期徒刑。而以目前比特币的交易价格,诈骗2个比特币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当下,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往往是案件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由于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并未明确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各地的司法实践不一而足。广东高院非常明确的认为比特币具有财产的属性。河南、辽宁、北京等地的判决书中并未就比特币的性质进行释法说理,但对于通过窃取、诈骗等手段非法获取比特币的行为,均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比特币本质上是一种依据特定算法计算产生的数据组合,不具备任何使用价值,在我国官方否认其作为货币的流通价值后,当然不能将其认定为财物。又,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并未明确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规定为财物的一种,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比特币宜认定为数据而不是财物。
何况,若将比特币认定为财物,由于比特币点对点交易的匿名性,一旦行为人事先将案涉比特币协商转移,诸如没收财产等刑罚将难以执行,对刑事裁判执行的威严亦有损害。
相关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第一条: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2、比特币的购买与流通:缘何受到监管的特殊对待?
在我国,个人持有比特币并不违法,但持有的上下游,即比特币的购买、流通却总是与违法犯罪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购买阶段,由于我国禁止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故现阶段境内居民想购买比特币,只能先将人民币兑换为美元,前往美国注册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上购买,同理,想将比特币兑换为人民币亦十分困难。
依据现有外汇管理规范,我国境内居民个人一年购汇额度限5万美元。部分境内居民想要在额度外获取更多美元,实践中往往会借用甚至购买其他居民个人的购汇额度进行分拆购汇(详见(2020)浙038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书),而这一行为实际上也属于非法买卖外汇,根据两院最新的司法解释,情节严重的将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而到了流通阶段,比特币的交易特点更是决定其特别适合用于洗钱,因此检索中有不少洗钱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裁判文书。比特币的匿名点对点交易模式,相比于我们目前存在的交易模式,比特币的交易模式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举例而言,我们在通过银行进行转账时,账本的记录还有账本的修护就由银行来操作;如果我们通过支付宝来进行交易,那么这些交易账本的记录就由支付宝来运行操作。而在比特币交易中,则是使用整个P2P网络中众多节点构成的分布式数据库来确认并记录所有的交易行为,即完成账本记录修护的是系统里的其他用户,但这种记录中的交易双方地址,仅仅是比特币钱包的地址,与我们在现实生活中的地址没有任何关联,凭借该交易地址无法确认并找到真正的交易者。
相关法规
1.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三条: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2. 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代币融资发行(ICO):多种违法犯罪的化身?
ICO(Initial Coin Offering),与股票市场的IPO非常类似,即项目方通过互联网发行一种独有的代币,并通过这种代币筹集用户手中诸如比特币等流动性较好的数字虚拟货币,此后可以通过出售募集来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完成资金募集。
2017年9月4号,央行等七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从行政监管的角度宣告了ICO合法性的消亡,但其指出的ICO涉嫌违法犯罪活动,并不能在刑法中一一对应,如发文中所提及的非法发售代币票券,并不是刑法规定的罪名,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非法发行证券的相关罪名为《刑法》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罪。此外,部分罪名的构成要件其实与ICO并不契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而ICO募集的是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前文已述,比特币只是计算数据组合,在人民银行等部委认定其为虚拟商品的情况下,将比特币认定为“资金”存在较大障碍。此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般须具有“利诱性”,即行为人承诺还本付息,而在ICO中,绝大多数ICO项目并未承诺还本付息,发行当日就破发项目的不在少数,参与认购的投资者对此风险也心知肚明。因此ICO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契合。
擅自发行股票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超过30人的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但ICO发行的虚拟货币很明显不属于所有权凭证,由于两者在基本性质上完全不同,ICO发行很难被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
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外表上倒是与ICO有些类似,都要建立一个平台,要求参与者支付一定的对价以获取该平台发行的“商品”。但传销有个本质特点ICO却不具有:层级性。传销案件中的参加者总会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各参加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当然,不排除有些传销组织以ICO为幌子,在发行代币的同时要求参加者发展下线,这种情况下ICO的确只是传销犯罪中的一个环节。
集资诈骗等金融诈骗类犯罪是与ICO较契合的罪名,该类犯罪的重点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实践中,的确有大量的ICO项目涉嫌该罪,部分ICO项目仅依靠一份融资白皮书便募集到大量比特币,白皮书背后的项目是个毫无任何可行性的空头承诺,相关项目资料完全缺乏操作性,所谓的项目基本停留在PPT层面,而集资完成后,行为人未将资金用于指定的用途,肆意挥霍,甚至携款潜逃,这就涉嫌利用ICO进行集资诈骗。
相关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二条: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