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的一种制度。执行和解制度有助于化解当事人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是一种有效的执行救济方式,特别是在面临“执行僵局”时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01 担保制度必要性
执行和解制度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主要表现在被执行人可能会利用和解协议逃避或者拖延履行义务,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保障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就需要引入担保制度。即要求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或由个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担保,确保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履行后权利的实现。因此,很多申请执行人会将担保条款的约定加入到执行和解协议内,认为可以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义务时直接申请执行。但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并不等同执行担保。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故二者并不相同。
02 二者区别
- 性质不同。
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条款是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直接作出的承诺,具备私法属性。而执行担保中,因为被执行人或提供担保的还需向法院明确作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故该承诺具备一定的公法属性。 - 救济途径不同。
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能直接执行。因执行和解协议实质上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的一份民事合同,在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需要按照一般合同路径,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执行担保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财产。 - 程序不同。
执行和解协议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一致,最终提交法院审核,无需单独就担保条款向法院进行申请。而在执行担保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提供担保的人应向法院明确提交保证书,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基础上,由法院进行审核。故执行担保需要单独向法院提交保证书,明确作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
03 建议
如在执行和解程序中引入执行担保制度,强化权益保护,降低和解风险。可以进行如下操作: -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向法院提交书面保证书,在保证书中明确保证内容,向法院明确作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
- 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条款。
- 办理相应担保手续。
综上,在执行和解程序中适用执行担保制度,是一种符合法律原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高效的做法。在实践中可以积极推广并完善这一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