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罪认罚制度与上诉权的思考

来源:民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认罪认罚制度概述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01认罪认罚制度概述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6条对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做出了相应规定。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召开新闻发布会,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权益保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并宣布实施的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则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了较大的具体改动。
02法院是否必须对撤回上诉申请做出裁定
1、被告人在刑事上诉期满前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4条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8条规定,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2、在刑事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的,二审法院应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罚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即二审法院对撤回上诉申请进行审查后应作出准许撤回上诉或不予准许的裁定。
03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院能否依据被告人的上诉提出抗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对于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依法提出抗诉,笔者认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是基于法院判决、裁定有问题,相关司法解释也未提及被告人的上诉可以作为抗诉的理由。
这就出现了另一个问题——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意味着上诉权的放弃?
若检察院基于被告人提出上诉行使抗诉权,则意味着被告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就放弃了上诉权。但在被告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并没有人告知被告人签订该文书不能对案件判决结果提出上诉。在这样的法律逻辑下,一审法院只能根据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那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对案子的最终结果做出了预判,后续的法律程序及监督程序形同虚设,这显然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和法理的。
再看量刑建议书的法律效力,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就只能依据量刑建议判决?
实践中并不是这样,法院是可以在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减少刑期做出判决的,那为什么被告人就不能够通过行使上诉权争取少于量刑建议的刑期呢?
笔者认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不意味着上诉权的放弃,认罪认罚运用于检察院与法院环节,一审中的认罪认罚不应覆盖二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的程序不应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程序。
司法实践中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另一个问题是,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律师做无罪辩护是否冲突?
大多数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律师做出无罪辩护并不会导致刑期的增加,甚至有做出无罪判决的案例,那检察院是否就应当对此类案件都提请抗诉呢?
笔者认为,抗诉权不宜优于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有权对签订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判决提出上诉且适用上诉不加刑这一原则,基于上诉不加刑这一原则,除非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检察院不应对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上诉案件提请抗诉。
04上诉期满后撤回上诉,检察院是否应当撤回抗诉
司法实践中,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根据该具结书作出判决的案件,由于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违背了“契约精神”,对一审判决不服就是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反悔,故而根据被告人的上诉向人民法院提请抗诉,二审程序的启动是基于检察院的抗诉而不是被告人的上诉,所以对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时,检察院并不会撤回抗诉,法院也不会对上诉期满后的撤回上诉申请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应当是法定的,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刑期一般都会增加,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将抗诉权的适用进行延申。
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应该基于刑事司法宽严相济的原则而开展,不应流于形式,更不应落于机械。关于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完善,还需要更多的经验总结,也更需要各方参与者的共同思考和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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