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常常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当债权人利益可能受损时,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使尚未到期的债权加速到期。但是一般民商事合同对于专业的加速到期条款往往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在此情形下,若债务人具备履约不能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否行使不安抗辩权并同时主张债权加速到期?
一、 《民法典》只规定债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履行和解除合同,未规定可以主张债权加速到期
《民法典》第527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52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当债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发生如下法律效果:一是债权人得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债务,但并非终止合同债务或者消灭合同债务。倘若债务人提供了适当担保或者作了对待履行,不安抗辩权即行消灭,债权人应当恢复履行。二是债权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即当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充分的担保以及未恢复履行能力时,视为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不履行合同,构成预期违约,债权人有权在中止履行合同后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民法典》并未规定债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可一并主张债权加速到期,但对于债权人而言,若其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则主张中止履行并无实际意义,且直接解除合同也不符合一般民商事纠纷的利益诉求,在此情况下,如能找到合法路径主张债权加速到期则对债权人最为有利。
二、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是对债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扩张适用,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可请求法院判令债权加速到期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据此,如债务人存在明确拒绝履行义务、资信恶化、转移资产等预期违约事由的,即便协议中未明确加速到期的权利,债权人仍可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以对方预期违约为由主张全部债权加速到期。上述裁判指导意见具有现实合理性,对于债权人而言,如债务人已存在明显违约事实,仍不允许债权人通过加速到期等方式主张权利,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仅允许其在到期后主张权利,将会增加债权人诉累,也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设计初衷,双方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中,不利于维护商业交易的稳定性,且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债务人的违约成本,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亦有观点认为《指导意见》第17条在原有不安抗辩权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张,带有较强的政策导向,利益天平更偏向于债权人。且该规定出台至今已有13年之久,经济环境等已发生重大变化,是否仍具备适用的基础存有疑问。此外,对于“适当担保”是已经提供的担保还是新增担保在实务中亦有争论。一方面,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应与担保是否充分进行挂钩,否则反而限制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另一方面,在《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的适用情形下,债务人似乎也不存在提供新增担保的现实可能。据此,对于已享有充足担保的债权人,不排除法院因考虑担保充足而认定不存在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基础,进而不支持债权加速到期的可能。
三、 结语
在不安抗辩权已就交易双方的利益进行调节的基础上,是否应根据《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将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扩张至债权加速到期仍有现实争议,需要在个案中进行事实和价值判断,以体现秩序与效率的适用公平。
债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可否同时主张债权加速到期
作者:吴娟萍 过佳嘉来源:海坛特哥

金融借款合同常常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当债权人利益可能受损时,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使尚未到期的债权加速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