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保证法律制度的侧重点由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转变为如何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对《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担保制度的变化及适用进行解读。
一、保证责任的方式
1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民法典》保证责任制度的变化
1排除保证从属性的约定无效
《民法典》 | |
《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民法典》682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解析:《民法典》对独立保证合同进行了限制。为了防止普通民事主体利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但保证合同有效的法律空间来进行非法交易。实践中,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原因往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如果彻底放开开具独立保证的资格,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仍然有效,则可能存在当事人可以通过独立保证的形式使某些违法交易的利益固定化的风险。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4条:“【独立担保】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考虑到金融行业具有比较严格的金融监管秩序,金融机构一般不会为违法交易做背书,目前仅允许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出具独立保证的资格。
2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一般保证责任
《民法典》 | |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 《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
解析:《民法典》修改了《担保法》对于保证责任方式的认定。实践中,尤其是在民间借贷的案件中,很多当事人是出于人情关系为他人的借款提供保证,但因为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债权时首先考虑的是债务人还是保证人的财产更有利于执行的问题,所以很可能出现主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有财产但不便执行时,债权人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非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这样导致保证人本来只是基于人情关系为他人提供保证,但最终主债务人的财产未被执行而保证人的财产先被执行。而相对于主债务人而言,保证人的财产往往更容易被执行或变现,这样使得保证人可能落入一个相当不利的境地。
3增加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担保法司法解释》 | 《民法典》 |
《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 《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
解析:由于金钱债务没有不能履行,种类债务也大多不构成不能履行,所以在金钱之债及种类之债中,一般保证会名存实亡,先诉抗辩权变成无条件的、永不消失的权利,这违背立法目的,故此处的“不能履行”应当解释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包括执行结果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足清偿债务诸情形。例如,拍卖主债务人的财产无人应买,或拍卖所得价款仅能清偿一部分债务,或主债务人虽有财产却不知其所在等。不能清偿应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4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担保法司法解释》 | 《民法典》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 《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第3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
解析:对于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的情形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民法典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了统一处理,两种情况下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可以限制保证人的责任。保证期间确定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这不仅有利于明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而且有助于合理限制保证人的责任,从而避免保证人无限期地承担责任。其次,可以督促主债权人行使权利。保证期间直接关系到保证责任的承担,即保证人只需在保证期间内负保证责任,而债权人也只能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经过,则债权人无权向保证人提出请求,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5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权利消灭之日起算
《担保法司法解释》 | 《民法典》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 《民法典》第694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
解读: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设立,使保证人享有两种期限利益:一是保证期间利益;二是时效利益。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免责。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但在此后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则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也可以行使保证合同时效抗辩权而无需承担责任。
区别 | 保证期间 | 诉讼时效 |
是否可以 自由约定 | 保证期间既可以是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定的,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则该期间为约定期间,将优先于法定期间而适用 | 法定 |
期限 | 法定保证期间是6个月,当事人也可以自由约定保证期间 | 3年 |
期限是否 可以更改 | 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 因为法定事由的存在而出现中止、中断的情形 |
起算点 | 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主债务履行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
期限届满后果 | 保证责任消灭 | 保证人有权提出时效抗辩 |
6债权转让需要通知保证人才对保证人有效,认可禁止债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 | |
《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民法典》第696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解析:按照民法一般原理,合同当事人有权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该第三人取代原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合同的权利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该第三人相应取代原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债权人转让债权必须通知保证人,保证人接到转让通知后才能够向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若未通知,保证人并不知道作为新的债权人的受让人的存在,对其当然不承担保证责任。
7债权人可以就债务转移后保证责任承担另行作出约定,第三人债务加入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担保法司法解释》 | 《民法典》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 《民法典》第697条: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
解读: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务内容的情况下移转债务,由第三人承担了原债务人的债务。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成为连带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两种债务承担都会对保证人的责任产生影响。
不同于债权让与,在债权让与中只规定债务加重需要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这是由于除了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特别情形,对于保证人来说,对哪个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其实是没有那么重要的,因为最终而言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才是最关键的事情。但是在免责债务承担的情形下,债务转出的部分若要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需要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因为债务承担会影响保证人的权益,债务转让导致相应部分的债务人更换,而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会影响保证人的权益。债务人的责任承担能力,对于保证人是否会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后的追偿权能否实现,都是极其重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