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债务人将财产抵押登记予个别债权人,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通过执行拍卖获得清偿的情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称《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这是《担保法解释》针对恶意抵押及其撤销的规定。
根据前述规定,撤销恶意抵押需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要件一,债务人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要件二,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要件三,前述抵押行为致使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上述三个构成要件中,要件一和要件三都属于对客观事实的概括,能通过案件事实予以直接认定;而要件二中“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则属于对当事人主观心理的认定。
鉴于司法审判无法直接观测行为人的心理,仅能通过客观反映主观的方式——通过客观事实表象来反推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因此律师在办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需通过向法官呈现抵押双方在抵押过程中不合常理的行为,来向法官论证抵押双方主观上构成“恶意”。
下面笔者通过嘉观团队近期办理的一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案件,与大家探讨认定恶意抵押之“恶意”的四个角度。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靳某向徐某借取款项600余万元。2019年11月28日,靳某向徐某口头承诺出售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产偿还借款500万元。
2019年12月3日,因多种迹象显示靳某在转移财产,徐某遂报案。
2020年3月徐某起诉靳某返还款项。2021年11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要求靳某还款。2021年12月,徐某依生效判决申请对前述房产进行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徐某了解到:靳某与其亲属王某已通过签署《借款合同》设定债权债务,并经法院调解程序对该债权债务进行司法确认。其后,靳某又依据该债权债务关系将前述石景山区房屋抵押登记予王某,导致徐某无法拍卖该房屋进行受偿。
徐某认为,靳某与其亲属王某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故委托嘉观维护其权益。
嘉观查阅案件材料后初步认为,靳某与其亲属王某的抵押行为构成《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恶意抵押。撤销该恶意抵押需满足的三个构成要件中(要件一,债务人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要件二,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要件三,前述抵押行为致使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件一和要件三,都能够通过客观事实予以证实,但因靳某与王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司法调解确认,如何论证二人的抵押行为构成要件二的“恶意”是本案的难点。
【寻找破局点】
为充分论证本案靳某和王某的行为确实构成恶意抵押,需先理清司法实践中关于恶意抵押之“恶意”的认定标准。为此,嘉观检索了大量同类司法裁判案例并进行总结,结果显示司法实践中一般会从以下四个角度来认定抵押行为中的“恶意串通”:
第一,抵押行为所依据的主借款合同不合常理。比如在李小伟与刘宏伟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案号:(2021)京民申2622号],法院认为抵押双方自认10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5年7月10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且近4年期间借款人从未偿还过本息,而出借人也从未主张还本付息,这显然不合常理,故双方构成恶意串通。
第二,抵押设定时间节点与其他债权人启动债权追偿程序高度吻合。比如在乐永玮与杨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案号:(2017)京0105民初73829号],法院认为抵押双方自述债权债务早在2015年形成,但其他债权人于2016年9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后,抵押双方在第二日即2016年9月2日才设立案涉抵押,该抵押设定时间存在不合常理之处,故双方构成恶意串通。
第三,抵押双方具有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实践中,恶意抵押双方往往非亲即友或者存在关联关系,方能互相串通。故抵押双方关系是认定恶意串通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第四,抵押金额具有不合理性。抵押的作用是担保主债权履行,故抵押金额一般等于或低于债权金额。但在恶意串通抵押中,抵押金额常常远高于债权金额即超额抵押,而这显然不合常理。
注:
为便于法官充分理解并认可以上裁判尺度,嘉观将同类司法裁判案例进行摘录,并制作成检索报告提交予法院。
【确定代理策略】
通过梳理裁判案例得出司法实践认定恶意抵押之“恶意”的四个角度后,嘉观再次将视野转回本案案件事实。通过逐一比对的方式,发现本案恰恰符合以上四个角度:
第一,本案抵押行为所依据的主借款合同不合常理。(1)本案《借款合同》签署前,靳某已向其亲属王某借取了298万元,但靳某并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在此情况下王某仍同意与靳某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借款202万,不合常理;
(2)靳某与王某约定在未来8年继续借款202万元,这种借款方式及借款金额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惯例,不合常理;
(3)靳某与王某系亲属关系,但双方借款却约定了极高的利率——年化利率为24%,逾期年化利率为36%,远高法律所保护的借款利率,不合常理;
(4)《借款合同》约定靳某应按月全额支付借款利息,事实上靳某长达四年期间并未按约定履行利息支付义务,但王某从未催促靳某履行义务,不合常理;
(5)《借款合同》约定,靳某于2019年12月3日起将前述北京石景山区抵押予王某,而该日恰恰为徐某报案的时间。靳某与王某在2019年9月6日签署的《借款合同》能够如此精准“预判”,显然不合常理。
第二,本案抵押设定时间节点与徐某启动债权追偿程序高度吻合。徐某于2019年12月3日采取法律手段报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靳某遂于2019年12月6日将案涉房屋抵押予王某,该抵押时间与徐某启动债权追偿程序高度吻合。
第三,本案中,靳某与王某系表兄妹关系,具有特殊亲属关系。
第四,本案抵押金额具有不合理性。案涉抵押设立时,靳某实际欠王某款项为298万元,但抵押金额却为500万元,而该500万元实际也为抵押房屋全部剩余价值。由此可见,靳某和王某设立该抵押的目的在于转移房屋剩余价值,而非在于担保债权实现。
基于以上检索、分析及充分论证,嘉观认为本案确实构成《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恶意抵押,故徐某有权依据该规定撤销靳某与王某之间的抵押行为,在后续工作中,嘉观以此作为案件代理策略。
【可视化呈现】
考虑到本案中靳某与王某为掩人耳目,二人设立案涉抵押的过程较为复杂。为充分向法官呈现案涉抵押行为的诸多不合理之处,同时充分体现该抵押行为的设定时点与徐某债权追偿程序高度吻合,嘉观将本案事实分条捋丝,并通过可视化呈现的方式向法官展示案件事实脉络及案件事实关系,让法官一目了然。
(可视化事实脉络部分节选)
【裁判结果】
开庭过程中,嘉观利用可视化事实脉络及案例检索报告,从本案抵押行为所依据的主借款合同不合常理;本案抵押设定时间节点与徐某启动债权追偿程序高度吻合;本案中,靳某与王某系表兄妹关系,具有特殊亲属关系;本案抵押金额具有不合理性这四个角度,向法官充分呈现了靳某和王某设定抵押时的主观恶意。
最终法院从以上四个角度认定靳某和王某构成恶意抵押,并判决支持我方撤销案涉抵押的诉讼请求。
在法律条文存在模糊空间时,通过检索同类司法裁判案例,归纳总结司法裁判尺度及认定标准,既可以用于探寻法律条文规定意图,也可用于指导实际案件办理。本案即通过检索司法裁判案例的方式,梳理了司法实践认定恶意抵押之“恶意”的四个角度,并以此实现了审判法官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认定恶意抵押之“恶意”的四个角度
作者:罗赢政来源: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债务人将财产抵押登记予个别债权人,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通过执行拍卖获得清偿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