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会议纪要》对“犯意引诱”的重大突破

来源: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3年6月26日,《昆明会议纪要》出台,此前印发的有关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不再适用。 毒品案件中的特请引诱包括“数量引诱”和“犯意引诱”。所谓的“犯意引诱”是指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

2023年6月26日,《昆明会议纪要》出台,此前印发的有关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不再适用。
毒品案件中的特请引诱包括“数量引诱”和“犯意引诱”。所谓的“犯意引诱”是指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昆明会议纪要》第七条关于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处理问题中,关于“犯意引诱”的相关规定较此前的南宁、大连、武汉三次会议纪要有重大突破。主要表现:
第一,量刑上不再一律适用“从轻处罚”。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存在“犯意引诱”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在此前2000年的南宁会议纪要以及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中,都明确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判决书中一般也不会提到特情引诱这些字眼,通常都是表述为“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可以从轻处罚。”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出台,对这个问题避而不谈,所以实践中更多的沿用“从轻处罚”的精神。但刚出台的《昆明会议纪要》针对“犯意引诱”问题不再规定从轻处罚的问题,而且明确规定此前印发的有关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不再适用。
案例1: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对于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成兴自己吸食毒品及特情犯意引诱,应在量刑时从轻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刑终155号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因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控制下交付等情况,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
第二,程序上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但并没有明确说明如果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犯罪之后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相对此前有一定的进步,但可操作性并不强。今年出台的昆明会议纪要则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即“隐匿身份人员向被引诱人提供毒品或者毒资、购毒渠道的,其所提供的毒品、毒资、被引诱人从其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及其证实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具有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第三,特定情形下有望实现真正的无罪判决。鉴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出台时,对“犯意引诱”的问题避而不谈,所以实践中更多的沿用“从轻处罚”的精神。但今年出台的昆明会议纪要针对这个问题有了重大突破,让辩护人看到了“出罪”的希望,即“隐匿身份人员向被引诱人提供毒品或者毒资、购毒渠道的,其所提供的毒品、毒资、被引诱人从其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及其证实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排除上述证据后,在案证据达不到认定被引诱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确认被告人被引诱前是否存在犯意,是认定犯意引诱的关键,也是罪与非罪的关键。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在办理毒品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案件的线索来源以及抓获、破案经过;
(二)行为人有无实施毒品犯罪的前科;
(三)行为人实际拥有和控制毒品的时间节点;
(四)另案处理的人、提供毒品、赌资、交易场所的人、先到案的同案犯等。
总之,魔鬼往往藏在细节中,我们在阅卷的过程中一定要认真、细致的审查案卷材料,发现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毒品案件中关于“犯意引诱”规定的重大突破,既与当前《刑法诉讼法》的精神想契合,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这体现了国家在高压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站在一个更高的高度去努力实现个案中的公平正义!
现将关于“犯意引诱”的相关法律法规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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