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嵌入唯一搜索引擎需承担监管义务

来源:星娱乐法

文章摘要
广州阿里巴巴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1.

广州阿里巴巴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1.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神马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服务是基于用户的搜索行为,所有的搜索结果均来源于网络,后缀名为“.SMBOOK”的文件是基于用户搜索行为产生的缓存文件,涉案作品内容并未存储于神马公司的服务器上,神马公司没有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内容。
法院认为通过“书旗小说”APP中的神马搜索,可以对涉案作品进行搜索、全文浏览、查看章节目录和全文缓存等操作。神马公司上述行为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涉案作品在神马搜索中可进行全文浏览或缓存,但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三方网址链接进行跳转后,跳转页面网址与标注的来源网址并不一致,且页面或显示出错,或显示该小说不存在,这与搜索、链接、实时转码、临时存储的技术特征不符,也不符合上述违法阻却事由构成要件。因此,在神马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存储在他人服务器上的情况下,法院对神马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2.平台嵌入唯一引擎搜索需承担监管义务,未履行监管义务且有深度合作会被认定为具有共同侵权故意,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阿里文学公司主张其运营的“书旗小说”APP是一款手机阅读软件,主要为用户提供在线阅读、本地电子阅读服务。用户可以通过“书旗小说”阅读设备内已有的电子文档。用户在平台通过“神马搜索”获得的作品内容均来源于网络,并非来源于平台,“书旗小说”本身不存储任何小说作品,阿里文学公司未向用户提供小说作品内容。“书旗小说”APP平台上的诸多内容均引自第三方平台,相应的内容和服务由第三方平台提供,阿里文学公司不参与第三方平台的运营或经营活动,亦不会对第三方平台提供技术支持。以目前的技术条件,阿里文学公司无法一一审查核实平台上每天发布的海量信息。阿里文学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参与侵权行为,不存在与神马公司共同意思联络。
法院认为由于阿里文学公司并未直接提供涉案作品的浏览和缓存,仅在阿里文学公司对于神马公司使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时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而该过错的标准应结合网络的特点及网络传播作品的特点、所提供的服务及行为、所涉及的作品及技术现状等因素综合加以判定。
本十八案中,首先,神马搜索引擎系“书旗小说”APP中内嵌的、唯一的搜索引擎,“书旗小说”软件直接向用户提供小说在线阅读以及根据用户选择提供可以跳转使用第三方服务的链接服务等功能,需借助神马搜索实现,一审法院由此认定阿里文学公司与神马公司就在线阅读等服务存在深度的合作,并无不当。
其次,阿里文学公司经营的“书旗小说”APP作为移动阅读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体,理应知悉其软件内嵌的唯一搜索引擎的技术原理,其对神马搜索引擎如何向用户提供小说的在线阅读和下载主观上应为明知或应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阿里文学公司与神马公司存在侵权的共同意思联络,并无不当。
阿里文学公司虽未直接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但其作为专业的移动阅读软件运营公司,有能力亦有义务对其软件中内嵌的唯一搜索引擎的运行方式进行监管,但是阿里文学公司不但未尽此义务,还与神马搜索进行深度合作,为神马搜索中出现的侵权作品提供了包括查阅书评、查看阅读记录等服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就本案侵权行为与神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仅说明作品不符合出版规范,不能成为作品不受保护的理由。
神马公司、阿里文学公司还称玄霆公司上架的小说夹杂“黄暴毒”内容,不应当被著作权法所保护,并提交《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文学出版管理的通知》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上述通知仅能证明国家新闻出版署进一步加强网络文学出版管理和规范行业秩序,不能证明涉案作品为“黄暴毒”小说,神马公司、阿里文学公司仅以此主张涉案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判赔标准不能靠法院其他判决类推,法院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维权权利。
二审期间,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提交(2020)沪73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玄霆公司在上海起诉神马公司约278件诉讼案件,最终判决金额为200万元,平均单本小说判赔金额7194元,该案件与本案性质完全相同,本案一审判决金额畸高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金额近5倍,严重不合理;提供案件统计表证据拟证明玄霆公司通过批量维权,打击竞争对手,以达到其商业垄断的目的;
法院认为:在玄霆公司因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及知名度、市场影响、创作发表和传播成本、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的侵权情节与过错程度及玄霆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二审中,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上诉称玄霆公司批量维权诉讼目的为打击竞争对手,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畸高。
对此,法院认为,阿里文学公司与玄霆公司同为专业的移动阅读软件运营公司,神马公司作为阿里文学公司内嵌的、唯一的搜索引擎运营商,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未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书旗小说”APP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结合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的经营性质及各方当事人在移动阅读领域的高知名度,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上述行为并不具有善意,实为故意侵权。玄霆公司依据其拥有的著作权权利对阿里文学公司、神马公司提起批量维权诉讼,系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行为正当,不应以此认定玄霆公司系恶意维权。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存在畸高的情形,故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全文
本案涉及18个案件,编者总结案情如下:
在书旗小说APP中使用神马搜索搜索涉案小说名称,显示涉案小说内容;点击该小说,可在“神马小说”中进行阅读,并有对涉案小说的简介、章节目录等进行编辑、整理;点击阅读界面功能按钮再点击上方的网址,可查看“当前来源”网址,点击所标注的第三方网址跳转后,不能正常显示;缓存全本后在无网络环境下可阅读,保存文件的后缀为“.smbook”,打开后亦可阅读、复制。
经查,法院确认涉案权利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案件评析
1.关于神马公司是否侵害了玄霆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本十八案中,玄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5637、16439、15800号公证书记载,通过“书旗小说”APP中的神马搜索,可以对涉案作品进行搜索、全文浏览、查看章节目录和全文缓存等操作。神马公司上述行为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神马公司侵害玄霆公司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神马公司上诉称涉案作品未存储在神马公司的服务器上,其仅提供搜索、链接、实时转码以及自动临时存储等合理服务。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作品在神马搜索中可进行全文浏览或缓存,但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三方网址链接进行跳转后,跳转页面网址与标注的来源网址并不一致,且页面或显示出错,或显示该小说不存在,这与搜索、链接、实时转码、临时存储的技术特征不符。因此,在神马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存储在他人服务器上的情况下,本院对神马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神马公司未经玄霆公司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玄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此外,神马公司、阿里文学公司还称玄霆公司上架的小说夹杂“黄暴毒”内容,不应当被著作权法所保护,并提交《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文学出版管理的通知》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通知仅能证明国家新闻出版署进一步加强网络文学出版管理和规范行业秩序,不能证明涉案作品为“黄暴毒”小说,神马公司、阿里文学公司仅以此主张涉案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阿里文学公司、神马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对于不同性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标准,由于阿里文学公司并未直接提供涉案作品的浏览和缓存,仅在阿里文学公司对于神马公司使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时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而该过错的标准应结合网络的特点及网络传播作品的特点、所提供的服务及行为、所涉及的作品及技术现状等因素综合加以判定。
本十八案中,首先,神马搜索引擎系“书旗小说”APP中内嵌的、唯一的搜索引擎,“书旗小说”软件直接向用户提供小说在线阅读以及根据用户选择提供可以跳转使用第三方服务的链接服务等功能,需借助神马搜索实现,一审法院由此认定阿里文学公司与神马公司就在线阅读等服务存在深度的合作,并无不当。
其次,阿里文学公司经营的“书旗小说”APP作为移动阅读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体,理应知悉其软件内嵌的唯一搜索引擎的技术原理,其对神马搜索引擎如何向用户提供小说的在线阅读和下载主观上应为明知或应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阿里文学公司与神马公司存在侵权的共同意思联络,并无不当。阿里文学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参与侵权行为,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阿里文学公司虽未直接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但其作为专业的移动阅读软件运营公司,有能力亦有义务对其软件中内嵌的唯一搜索引擎的运行方式进行监管,但是阿里文学公司不但未尽此义务,还与神马搜索进行深度合作,为神马搜索中出现的侵权作品提供了包括查阅书评、查看阅读记录等服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就本案侵权行为与神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十八案中,在玄霆公司因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及知名度、市场影响、创作发表和传播成本、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的侵权情节与过错程度及玄霆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中,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上诉称玄霆公司批量维权诉讼目的为打击竞争对手,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畸高。
对此,本院认为,阿里文学公司与玄霆公司同为专业的移动阅读软件运营公司,神马公司作为阿里文学公司内嵌的、唯一的搜索引擎运营商,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未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书旗小说”APP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结合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的经营性质及各方当事人在移动阅读领域的高知名度,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上述行为并不具有善意,实为故意侵权。玄霆公司依据其拥有的著作权权利对阿里文学公司、神马公司提起批量维权诉讼,系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行为正当,不应以此认定玄霆公司系恶意维权。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存在畸高的情形,故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审:一、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玄霆公司享有《金瓶莲》《地师》《锦衣当国》等十八部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玄霆公司每案分别为40000元、40000元、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80000元、100000元、70000元、80000元、70000元、12000元、7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35000元、25000元、100000元、25000元;三、驳回玄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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