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人处购得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来源: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合法来源是专利法赋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许诺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权,一旦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侵权者就得以免除赔偿责任。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者往往主张侵权产品来源于某个公司或者某个人。

合法来源是专利法赋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许诺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权,一旦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侵权者就得以免除赔偿责任。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者往往主张侵权产品来源于某个公司或者某个人。那当侵权者主张侵权产品来源于个人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呢?
一、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要具备哪些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抗辩主体为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二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三是客观上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以一个案例看侵权产品来源于个人的司法实践
原告佳加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201320806153.6、名称为“送材机的送料轮传动改良结构”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原告发现鑫意达设备厂、永达机械厂、永翔公司、王振刚未经许可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木工送材机侵害了其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鑫意达设备厂、永达机械厂、永翔公司、王振刚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赔偿佳加公司1000000元。
庭审中,鑫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王振刚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以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王振刚在庭审中亦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法院认为,鑫意达设备厂未提供其与王振刚之间的买卖合同、销售单据等证据,其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也未显示付款方的信息,无法证明鑫意达设备厂与王振刚之间曾经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过正常、合法的商业交易。虽然在实际交易中,出于相互信任或节约交易成本等多种因素的考虑,交易各方可能存在经营行为不规范,订货、送货、收款等过程中书面手续不完备,形成的相关证据难以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交易等等情况,但是由于销售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会导致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此时无法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后果是经营者自身不规范的经营直接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王振刚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鑫意达设备厂对于来源于王振刚的被诉侵权产品理应更加审慎地审核其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鑫意达公司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不属于善意的销售者。综上所述,鑫意达设备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观要件与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三、合法经营、“有备无患”
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个人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侵权者从个人处购得侵权产品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若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会被法院认定为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即主观上具有过错,进而导致合法来源抗辩无法成立。
现实生活中,很多的经营者往往追求利差选择从“非正规”渠道进购商品或者因避税而不开发票。这就导致万一其所售商品为侵权产品而涉诉时,经营者在庭审时无法在客观上举证证明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更不能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从而无法进行有力的合法来源抗辩、无法免除赔偿责任,只能“自食其果”。
笔者建议销售者进购产品要通过正规的进货渠道、签订正规的订货合同、保留相关的注明产品名称和型号的发票、进购有生产商的产品,以备在产品侵权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行有力的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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