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宅基地的规定

来源:红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00年以后,随着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实践探索,各地先后制定一些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尤其是在2013年后,各地出台关于宅基地的规范性文件数量明显增加,其特点是“因地制宜”。

2000年以后,随着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实践探索,各地先后制定一些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尤其是在2013年后,各地出台关于宅基地的规范性文件数量明显增加,其特点是“因地制宜”。
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为例:1984年9月6日,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修改通过《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1987年1月20日,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后在1989年3月12日进行第一次修正,1994年1月29日进行第二次修正。2000年6月29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后在2009年12月30日修正。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简介》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共分为八章71条,对土地管理职责、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等内容有作细化规定,同时结合省情实际,对耕地保护补偿制度、“标准地”改革、小微企业园用地、存量建设用地盘活和数字化改革等经验做法总结提炼,以立法形式予以固化。
针对农村异地建住宅,特别是新民居建设、合村并居中普遍存在的“建新不拆旧”问题,该条例明确对逾期未拆除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宅基地的利用,该条例规定在符合一系列前提,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可以用于特定业态的发展,这为探索宅基地的更广泛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条例在宅基地”三权分置”上进行积极探索,如第56条第1款中明确提出“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作为宅基地资格权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宅基地关联内容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中第五章“建设用地”中第三节“宅基地管理”部分内容如下:
第五十四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等方式保障农村村民居住需求。
第五十五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宅基地和公寓式住宅的具体标准与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农村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分置改革,开展宅基地资格权人认定和登记工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作为宅基地资格权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宅基地审批管理台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宅基地管理数据库,归集国土空间规划、宅基地和住宅确权登记、危险住宅、宅基地审批等相关数据。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除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村庄、集镇改造外,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其他情形。
认定户的具体标准和分户具体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农村村民因地质灾害避让搬迁、水库移民搬迁、土地整治、危房改造等确需使用本村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造住宅的,经安置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表决权的全体成员或者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安置所在地村宅基地。
第五十九条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建新拆旧的,原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合理确定宅基地规模和规划布局、用地指标专项管理、简化用地审批程序等方式加强农村村民建房保障。
第六十一条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需求。
法规解析及各地相关法规
农村闲置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用于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
各地制定了一些关于土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都有关于宅基地管理的内容。如:《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5月发布)第四章“建设用地”中第四节是专门关于“宅基地管理”的规定,从第40~45条共6条规范;《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2月发布)第四章“建设用地”中第四节是专门关于“宅基地管理”的规定,从第40~45条共6条规范;《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2月修订)第六章是专门关于“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第48~54条共7条规范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1月修订)第四章“建设用地”中第四节是关于“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管理”的规定,其中第56~58条是关于宅基地的规范;《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6月发布)第42、43条是关于宅基地的规范;《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1月修订)第59、60条是关于宅基地的规范;《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1月修订)第46~49条是关于宅基地的规范;《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3月修订)第50~55条是关于宅基地的规范;《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11月修订)第54~58条是关于宅基地的规范。此外,还有《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4年发布,后经过三次修正,2023年在修订征求意见)、《海南自由贸易港土地管理条例》(2023年4月发布)、《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9月发布)、《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20年11月修正)、《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发布)与《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2010年7月30日修正)、《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2010年12月修正)、《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条例》(2001年发布)等地方性法规中也有关于宅基地管理的内容。
有些地方制定了专门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政府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试点办法》《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滨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的实施意见》《青岛市农业农村局、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等。
浙江省内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在2001年6月25日以政府令第93号的形式发布《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19年11月15日,该规章被废止,所以具体内容不再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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