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是一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被告薛某为该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慕某为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第三人挂名代原告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及使用、收益人均为原告,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诉讼中,经法院查明房屋权属原告方才知晓涉案房屋已被本案被告申请诉讼保全轮候查封,2016年7月被告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原告以案外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驳回。原告认为其确权诉讼在前,被告的轮候查封裁定生效在后,其程序并无不当,且原告持执行法院作出的确权判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足以排除对该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二、争议焦点
原告就案涉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并足以排除被告对该标的房产的强制执行。
三、代理思路
(一)基本观点
- 原告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具有排除被告强制执行本案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
- 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已经西安市中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
- 西安市中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作出时间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 被告的执行依据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并非涉案房屋。
- 原告确权起诉在前,被告的轮候查封生效在后,其程序并无不当,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
(二)主要理由 - 原告与第三人2010年、2012年签订的挂名协议及确认书约定,购房之前双方已约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仅将房屋挂名于第三人名下。实际购房款项均为原告所出,且原告一直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被告自始即知晓涉案房屋为原告出资购买且由原告所有。
- 西安市中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已作出确权判决书,确认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判决书目前仍生效,该判决足以排除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 确权纠纷经法院查明,涉案房屋被西安市中院2015年12月2日轮候查封,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据此,西安市中院作出了确权判决,该判决作出的时间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庭审中,被告亦承认涉案房屋还未转入执行阶段的查封。西安市中院的确权判决应属合法有效。
- 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为货币财产,并非涉案房屋,执行标的物即涉案房屋不属于被告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所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该房屋系原告所有。该判决生效时,该房屋还并非被告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物,因此,原告持此判决足以排除被告对该房屋的执行。
- 从确权诉讼中,法院查明的轮候查封时间看,原告向法院起诉确认该房屋的权属时,被告因在债权诉讼中申请保全第三人财产而对涉案房屋的轮候查封并未生效。另一基层法院解除首封的时间大约在2016年5月,因此基层法院解封之日,才是被告申请查封生效之时。原告在本院的确权起诉在前,被告的轮候查封生效在后。
四、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原告委托第三人出面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产权属于原告,第三人随时应原告要求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之后,第三人依约与涉案房屋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通过朋友向出售方付清购房款,现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第三人与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受原告委托。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协议之外又签订书面的产权确认书确认对于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且原告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租赁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亦明知原告为实际产权人并与原告协商租赁事项,约定租赁合同具体内容,房屋租金也通过第三人代收后转交原告。
法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而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告确权生效法律文书在前,被告申请执行在后。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诉请不得执行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二审:
被告薛某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律评析 - 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审查重点为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实体权利,而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提交的胜诉确权判决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 就涉案房屋而言,原告的确权起诉在前,被告的轮候查封生效在后。原告进行此确权之诉时,并不知晓涉案房屋已有法院在被告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中予以轮候保全查封,当时查封也并未生效,这也是本案争议的关键,到底查封在前还是确权在前,如果房屋查封在前,房屋权属将不被确认,而西安中院针对该确权诉讼作出确权判决后,轮侯查封才生效,且案件未申请执行,即未进入执行查封,因此确权在前,确权判决应被确认。
- 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等规定,执行异议属于形式审查,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实体审查。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应主要从实体问题即涉案房屋是否属原告所有的角度去审查,而非从程序问题即确权诉讼在前还是保全查封在前角度去审查,因程序问题属执行异议阶段审理的对象。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均可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具有排除被告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六、影响与评价
随着目前房屋限购政策的广泛施行,很多已购买房屋但经济宽裕的消费者将面临再次购房“求而不能”的尴尬境遇,因此将导致更多人将意欲与符合购房标准第三方主体签订借名购房协议,通过“自己出资、他人购房”的模式购买房屋,但此种情形很容易因信任危机而导致名义购房人违反借名购房协议、名义购房人的债权人向名义购房人追究债务、以及借名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等法律风险。
本案属于因借名买房引起的纠纷,律师通过确权之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最终避免了名义购房人的债权人追究债务而导致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血本无归的法律风险。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现实生活中准备借名买房的主体进行了物权所有权法律教育,提高了社会群体对借名买房可能产生各种法律风险的认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