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指出:“劳动产品对别人是否有用,它的产品是否能够满足别人的需要,只有在商品交换中才能得到证明。”数据往往因其与个人信息间的紧密联系而在交易方面存在较大限制,进而限制其财产价值的充分实现。不同于原始数据,数据产品是在巨量原始网络数据基础上,经过智力劳动成果投入、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呈现给消费者的数据内容。数据产品因其对个人信息的脱敏处理,使其易于流通交易,财产属性得以更加充分的实现。
一、什么是数据产品?
在淘宝诉美景案中,法院首次认定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大数据产品是在巨量原始网络数据基础上通过一定的算法,经过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以及匿名化脱敏处理后而形成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的衍生数据,呈现数据内容的方式是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图表,提供的是可视化的数据内容。大数据产品是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呈现给消费者的数据内容。
数据产品的定义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其范围多根据数据实践活动的需要由相关主体自行确定。笔者查阅了相关文件,根据不同级别规范总结具有代表性的数据产品定义如下:
数据产品的定义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别,狭义的数据产品仅指在数据资源的基础上投入劳动而形成的特殊产品,宽泛的数据产品范围不仅包括数据资源形成的产品,还包括与数据有关的数据服务、数据应用程序、数据能力等。以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上海数据交易所等主要交易场所对数据产品的分类为例:
二、数据产品如何确认?
从产品的实质来看,满足数据来源合法、投入智力劳动成果、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即可形成具有财产权益的数据产品。
满足实质条件的数据产品即可参与市场交易,而通过权威机构的形式确认则为数据产品及其交易提供了规范化的选择路径。目前各主要数据交易机构均提供数据产品登记服务,但该类登记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仅能作为企业持有相关数据产品的参考。
《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首次规定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并规定获取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登记证书、数据资源许可凭证,作为数据交易、融资抵押、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争议仲裁的重要依据。这一登记制度明确相关主体对数据产品的财产权益,登记证书具有法律效力,为数据财产权益的实现拓宽了渠道。例如,对于从事数据行业的企业或掌握数据产品的科技企业,可以通过抵押、数据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实现短期融资,以满足企业在技术研发中的资金投入。
进一步而言,数据资产比原始数据更具规范性,随着数据资产评估体系的构建,数据资产作为一种有名资产能为企业带来稳定可预期的经济利益。
三、数据产品有哪些财产权益?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数据产品的财产权益内容。按照财产权益内容划分,通常认为相关主体对数据产品享有的财产权益包括对数据产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要求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推动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和有序流通,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
在《上海市数据条例》等地方出台的数据条例中均明确保护相关主体在使用、加工等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益。《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数据产权登记制度,规定登记主体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并对权利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
(1)数据资源持有权,是指在相关数据主体的授权同意下,对数据资源管理、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2)数据加工使用权,是指在授权范围内以各种方式、技术手段使用、分析、加工数据的权利;
(3)数据产品经营权,是指对投入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的数据衍生产品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网络大数据产品已成为网络运营者拥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益,网络数据产品的开发与市场应用已成为当前互联网行业的主要商业模式,是网络运营者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来源与核心竞争力所在。运营主体对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对于侵犯其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四、如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数据产品财产权益?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数据产品财产权益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为基础依据,综合考量其他因素作出判断。2022年11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针对数据获取和使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详细规定,并新增了“商业数据”的概念。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产品财产权益的保护仍存在局限性,只有数据产品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权益保护的原则性规定,还需通过立法赋予数据产品财产权,使得相关主体对数据产品享有积极权利,并能主动在市场交易中进行运用。《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登记主体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即是对数据赋权路径的探索。最终仍需以立法的形式对数据产品财产权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以更好实现数据产品的财产权益保护。
数据产品财产权益及其保护
作者:李传龙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马克思指出:“劳动产品对别人是否有用,它的产品是否能够满足别人的需要,只有在商品交换中才能得到证明。”数据往往因其与个人信息间的紧密联系而在交易方面存在较大限制,进而限制其财产价值的充分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