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全面加强中央企业合规管理的大力推动,企业合规已不仅是企业健康发展、平稳运营的内在要求,更是适应市场、促进合作的必然需要。矿山企业以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利用作为主营业务,既涉及国家资源,又涉及环境保护,具有高投资、强监管、高风险的特点。为便于矿山企业准确有效识别风险,合法合规经营,永嘉信律师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多年矿产资源法律服务经验,撰写矿产资源合规系列文章,从矿业权的取得与流转、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等方面,对矿业合规实务要点进行梳理,供大家参考。
本文就采矿权转让的条件、登记权限、采矿权受让人条件等合规要点进行梳理,希望能为采矿权人合法合规转让、取得采矿权有所帮助。
01 采矿权转让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对采矿权转让条件进一步明确:
- 采矿权转让应当符合规定的期限限制
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但是,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 采矿权属无争议
本条规定要求拟转让的采矿权矿区范围明晰,不存在与他人矿业权范围重叠等情况,也不得存在被查封、抵押、诉讼等权属争议。 - 已经缴纳采矿权占用费、采矿权价款或出让收益
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明确,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实践中,存在原探矿权价款采用成本法评估缴纳价款,当时不涉及资源储量。按照新规,应按照资源储量进行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资源储量缴纳出让收益远高于成本法评估的价款,但是矿山企业在完成探转采后,未能及时进行资源储量评估补交矿业权出让收益,导致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延续登记、转让登记时仍要求矿产企业补交的情形,需要采矿权受让人特别注意。 -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该规定是履行交易审批手续,充分保障国有资产交易的程序正当,加强国有资产保护、管理和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具体体现。
02 不得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情形 - 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
- 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
- 采矿权处于抵押备案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 未按要求缴纳出让收益(价款)等费用,未落实基金管理办法未按规定提取基金,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
- 采矿权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法院、公安、纪检监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
-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变更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未满10年不得转让变更,确需转让变更的,按协议出让采矿权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03 采矿权出让登记权限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进一步明确: -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等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 - 省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煤、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等11种战略性矿产及油页岩、铅、锌、锰、钒、钛、银、铌、钽、铍、铷、锶、氦气、水泥用灰岩等14种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权限以外的矿产(具体矿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中《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矿权出让登记权限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石灰岩(建筑石料用,制灰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此类矿种直接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04 采矿权人必须具备的资质条件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但是,《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已废止)(七)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申请放射性矿产资源采矿权的,应当出具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该文件明确不允许个人成为探矿权人,虽然已被废止,但实践中,矿产资源登记机关仍要求申请采矿权应当是营利法人,个人申请难以被批准。也就是说,若采矿权受让人为个人,在申请转让登记时,存在无法获得批准,导致转让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因此,我们建议拟受让采矿权时,应出资设立企业法人作为受让人,以确保顺利受让采矿权。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审批工作规则》对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进一步明确: - 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
- 具有一定的资金和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 具有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能力。
- 能够履行法定义务,接受监督管理。
05 采矿权转让登记材料 - 资料真实性承诺书
- 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坐标系为2000坐标系)
- 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委托文书
- 变更申请报告
-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意见
- 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 采矿权年度开采信息公示证明材料
-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转让申请报告,国有企业申请转让的需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 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 转让双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无误)
- 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包含土地复垦等法定义务转移相关内容),转让人(最新)股东会同意转让的股东会决议
14.(非煤层气矿业权)地质报告评审备案证明
15.(煤层气矿业权)原采矿权油气储量登记书及近三年的经评审备案的评审意见书及登记书
16.(煤层气矿业权)开发利用方案 - 矿山投产满一年的证明材料
- 受让人的资信和资质证明材料
- 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 矿区范围图及开采现状图(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盖章)变更矿区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