膈应!无意间买到“凶宅”了!

来源:翰鸿律师

文章摘要
疫情期间煲剧是度过宅家的娱乐措施之一,最近提档热播的有“法证先锋4”、“三生三世枕上书”、“安家”等各类电视剧,“安家”显得比较接地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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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然于微博上刷到了一幕“名场面”
主动提出“买凶宅”
这是多么奇葩的愿望
主动买“凶宅”的,犹如汪洋大海里的一滴海水,少之又少;被动买“凶宅”的,那概率就高了,特别是二手房买卖过程中,确实存在“踩雷”的可能。如果真的不幸买到了,那怎么办呢?
1、什么是“凶宅”?
“凶宅”并非是个法律概念,也没有任何官方或权威机构给出定义。根据我们的理解,姑且这么定义“凶宅”,指除因疾病、衰老等自然事件引发的正常死亡以外,发生如凶杀、自杀等非正常死亡现象的自然人曾经居住或出现过的房屋。当然,这只是笔者结合实务对“凶宅”作出的字面理解,便于说明事实。根据对既有公示裁判的分析,法院在判定房屋是否为“凶宅”时的因素主要为:
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时间——早于合同签署时间
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原因——凶杀、自杀
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地点——标的房屋专有部分内
2、买到“凶宅”怎么办?
① 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
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因不知道所购房屋属于“凶宅”,直至签署居间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抑或是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以后方知晓“凶宅”的事实,下家亦即买方如何诉诸法律维权?可否要求解除合同?可否要求赔偿损失?
笔者认为,基于人们对死亡具有恐惧的普遍正常心理,以及对非正常死亡产生的忌讳和抵触心情,标的房屋虽实际形态和功能未受影响,但基于恐惧与忌讳不愿居住、不敢居住,进而导致房屋价值发生贬损是事实。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对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且不违反公序良俗。
所以,下家若被动不知情的购买了“凶宅”,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与赔偿损失的诉求。但是,应当结合个案实际的案件事实来确认能否解除以及是否赔偿损失。
② 类案裁判归纳
经检索相关案例,对于我国目前主流裁判观点梳理并归纳如下:

事实

判决主要依据

判决结果

房屋内发生恶性凶杀事件,卖方未向买方告知该事实

《合同法》第54条

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赔偿中介费、交易手续费等损失

房租租赁期间,承租人女儿于租赁房屋内自杀,出租人收回房屋后因不敢居住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

《合同法》第219条第235条

《物权法》第37条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4条

赔偿房屋贬值损失

房屋中介与卖方未告知买方涉案房屋内存在自杀事实

《民法总则》第148条

《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

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退还购房款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中介费、契税、个税、印花税、登记费等各项损失;原告返还房屋;

未能举证证明中介知晓房屋内存在自杀事实,不予支持中介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

租赁期间,承租人的丈夫因病死亡,出租人主张租赁房屋成为“凶宅”,要求承租人共同分摊租金损失

《民法总则》第7条

生老病死乃自然现象,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3、律师点评
笔者认为,“凶宅”会对普通自然人带来晦气、恐惧的心理影响,人们普遍不愿购买或居住。因此,涉案房屋是否为“凶宅”将对下家是否愿意购买与房屋本身的市场价值产生直接影响。所以,下家若在不知情的前提下购买了“凶宅”,可依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即因受到欺诈而违背真实意愿所签署的合同,向法院依法请求撤销。需要提醒的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下家需要对涉案房屋属于“凶宅”承担举证责任。
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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