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故意杀人犯罪中醉酒状态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实施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前文的分析,综合醉酒的原因等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

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实施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前文的分析,综合醉酒的原因等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在故意杀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醉酒状态能否作为行为人保命的“稻草”?
醉酒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杀人,由于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下降,往往不计后果,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但醉酒犯罪毕竟与正常状态下的犯罪不同,因此,在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理由如下:
(一)刑法明文规定只适用于罪行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犯罪分子的罪行是否及其严重,应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不能只偏重于某一个方面。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能够保证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不能仅看客观的、物质性的损害结婚,还要充分考虑国情、社情及民情,分析犯罪行为对社会大众的心理造成的影响。对于醉酒人的控制力与一般人正常状态下具有不同,其控辩能力减弱已成为生活常识及社会共识。醉酒状态下故意杀人与正常状态下的预谋杀人、激情杀人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有所不同,社会危害性也相应存在差别。社会公众对正常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较为一致的评价倾向,对醉酒后故意杀人不判处死刑存在一定的心理考量和理解。无论是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方面来看,符合人情法度以及我国慎用死刑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在主观恶性方面,行为人醉酒会导致其辨控能力减弱,在医学及司法精神病学上已确认。在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的情况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与正常状态下实施的杀人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应较小,道德非难的程度也相应减小。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并不知晓醉酒后会实施杀人等犯罪行为且在意志因素上也不希望或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也不能简单地通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时的手段、工具、伤害部位等客观行为来评价其意志因素。
(四)在人身危险性方面,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应从行为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以及犯罪后的悔罪情况等方面来判断。人在醉酒状态下容易出现情绪兴奋、行为失控等症状,醉酒杀人犯罪通常是在没有矛盾的情况下突然发生,也就是说醉酒与罪案的发生并不是一种必然联系,而只是一种偶然联系。行为人在醒酒后常常后悔不已,因此,相对于正常状态下实施的犯罪,其人身危险性也相应较小。同时,对于醉酒后经常有滋事、随意殴打辱骂他人等轻微违法犯罪的行为人来说,虽然其也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但与那些多次连续实施严重刑事犯罪、报复社会、危害社会治安和群众安全的犯罪分子相比,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上不属极大,其违法犯罪行为与饮酒有密切的关系,只要剥夺其饮酒条件或戒除酗酒恶习,便可有效防止再犯。因此,对于此种情况,不能作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人身危险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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