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起诉多个被告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来源: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民事诉讼实务中,常见当事人一方针对多个当事人提出多个独立不同的诉讼请求,或一方当事人对另一当事人提出多个独立不同的诉讼请求,在该两情形中,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请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实务中,常见当事人一方针对多个当事人提出多个独立不同的诉讼请求,或一方当事人对另一当事人提出多个独立不同的诉讼请求,在该两情形中,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请是否可以合并审理?或是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起诉?
结 论:原告依据多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对一个被告或多个被告提出多个相互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基于各个法律关系之间是独立的,如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或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应当分案诉讼,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再次起诉的,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裁判案例:
01
案件名称
甘肃省农担金海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森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
(2020)甘0102民初4039号之一
裁判观点
法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9)甘0102民初8379号民事裁定,以“原告和森隆酒店、森隆典当分别签订不同的租赁合同,原告起诉二被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但二被告答辩中提出以对涉案房屋的消防改造费抵扣租金的主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消防改造是由森隆典当实施,被告森隆酒店对消防改造费无权主张,故本案不适宜作为共同诉讼进行合并审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2020年2月12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民终435号民事裁定,以“金海悦公司与森隆酒店、森隆典当分别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该两份租赁合同,对应的租赁房屋所在楼层不同,而且二被上诉人在说提抗辩主张也不同,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理”为由驳回金海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在已经生效的(2019)甘0102民初8379号民事裁定中指出原告与森隆酒店的纠纷和原告与森隆典当的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就上述纠纷应当分别提起诉讼,上述生效裁定对案件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原告违反本院生效裁定指引,仍以与前诉相同的诉讼标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02
案件名称
甘肃省农担金海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森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案 号
(2020)甘0102民初4039号之一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2月28日金海悦公司为甲方、森隆典当公司为乙方、森隆酒店公司为丙方共同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将涉案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事宜一并进行了协商,该协议涉及乙、丙的权利义务并未区分不分彼此,因此,金海悦公司将森隆典当公司、森隆酒店公司作为共同的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并无不妥之处。金海悦公司与森隆典当公司、森隆酒店公司之间的纷争并未解决,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而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金海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03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希劳尔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申5727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粮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是否存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对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本案中,根据中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包括希劳尔公司实施的多种商标侵权行为和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涉及成都仁和鼎盛商贸有限公司、阮雪梅以及彭山欧码特百货经营部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案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不属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情况。而且,考虑到在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情况下,共同诉讼还需要满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条件。虽然一审法院已经开庭审理,但并无证据证明希劳尔公司同意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同时,各诉讼标的之间除涉及生产、销售侵权葡萄酒产品的行为具有较强的牵连性外,涉及sdcofco.com域名,以及在网站上宣传、销售、招商等侵权行为之间的牵连性较弱。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有关希劳尔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并未区分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在一审法院明确释明要求其分案诉讼之后,中粮公司仍坚持多诉合并审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04
案件名称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案 号
(2015)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国开行所提起的本案诉讼,涉及了多个当事人之间的多个法律关系,一是国开行与新能源公司、天威集团及组件公司之间基于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所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是因天威集团与兵器集团之间进行了相关股份转让交易,国开行认为该交易损害其利益而形成的撤销权纠纷;因天威集团与保变公司之间进行了相关资产及股权交易,国开行认为该等交易损害其利益而形成的撤销权纠纷;因天威集团与同为公司之间进行了相关资产交易,国开行认为该交易损害其利益而形成的撤销权纠纷。可见,本案诉争的上述多位当事人之间的多个法律关系,且上述法律关系基于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而形成,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也非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当事人也一直反对法院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撤销权纠纷合并审理于法无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已明确规定撤销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全部撤销权纠纷的被告之住所地分别位于保定市及北京市,均不在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对于撤销权纠纷,国开行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5
案件名称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
(2020)最高法民申6895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同一原告江苏兴厦公司对同一被告赛罕区住建局就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并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法律未规定此种情形必须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决定。因三份施工合同所涉三个工程项目的内容不同,施工地点不同,又不属同一建设工程,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三项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案件已经受理,江苏兴厦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将三份施工合同的欠款数额、利息、违约金等合并计算,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其可就三份施工合同所涉欠款数额、利息、违约金等分别提出诉讼请求,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06
案件名称
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终77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本案中,判断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从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系基于同一事实以及是否构成共同诉讼两方面进行评判。分述如下:
首先,本案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根据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状,本案系基于三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一系列纠纷。一是基于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并由华远公司提供房产抵押产生的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华远公司请求撤销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要求刘兴卫承担保证责任,即第五项和第九项诉讼请求。二是基于特亨营运公司为代陇东公司还款而与兰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反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特亨营运公司请求撤销还款行为和借款合同,特亨房地产公司、秦坤渝、丁奕文、边润梅请求撤销保证合同,秦坤渝请求撤销相关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秦坤渝请求撤销其出具的承诺书,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三是基于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刘兴卫不履行承诺行为,华远公司请求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刘兴卫对华远公司相关利息损失、收益损失、项目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华远公司等六人起诉所依据的是春园公司、陇东公司、特亨营运公司相继与兰州银行建立的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基于该三个借款法律关系所衍生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反担保法律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华远公司以“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作为抵押,为陇东公司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特亨营运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秦坤渝、边润梅、丁奕文、特亨房地产公司、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李宁、刘万年、魏正刚为特亨营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米春晖代表春园公司以果库、楼房向华远公司所做的书面承诺以及秦坤渝以其在特亨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属反担保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在处理担保法律关系之后,另行解决。由此可见,案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且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
其次,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各个借款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担保法律关系不同,且华远公司等六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所指向的主体也有所不同,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第三,一审法院经释明后裁定驳回起诉并未侵害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诉权。经本院组织询问,华远公司等六人认可一审法院曾向其释明所提诉讼请求不宜合并起诉,建议分开诉讼,其亦表示有四项诉讼请求确实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将予撤回,但嗣后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在向华远公司等六人释明告知其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而其未予撤回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予以驳回,系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基础上,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做出的处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中,虽华远公司、秦坤渝声明放弃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诉讼请求,但因其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现在二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华远公司等六人可就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另行分别提起诉讼,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07
案件名称
昆明国金商贸有限公司(原昆明中天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
(2020)最高法民终1211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金公司基于三份《合作协议》提起的给付之诉能否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国金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国金公司根据其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三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公司与三江公司共同支付居间报酬及资金占用费。三份《合作协议》分别约定了国金公司为太平洋公司与耿马县人民政府、云县人民政府、姚安县人民政府对接洽谈BT项目提供全面协调服务,虽然合同主体相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所约定的居间服务地域不同、协调的相对人不同、标的内容不同,《承诺书》也未对居间报酬总额作出明确承诺,因国金公司认可与太平洋公司没有对居间报酬进行统一结算,国金公司是否为太平洋公司与耿马县人民政府、云县人民政府、姚安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履行了居间协调义务以及所完成的工作量和对应的居间报酬等基本事实,宜分别追加上述三县人民政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予以查明。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结合当事人行使诉权和抗辩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等角度,认为本案应分案审理,并无不当。
08
案件名称
吴甚君、罗立红等侵权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申4724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二审裁定驳回吴甚君、罗立红的起诉是否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就所争执的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通常而言,每个诉讼都有其特定的标的,只有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并满足法定条件的,才存在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问题。就吴甚君、罗立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而言,除第六项诉讼费用的负担外,共有五项:1.请求判令蒋辉荣、胡赞新、蒋武、皮再新、蒋彪返还侵占吴甚君、罗立红及鑫圣公司的款项及利息;2.请求判令蒋辉荣、郭慧返还侵占吴甚君、罗立红及鑫圣公司的红都大厦101号门面,连带赔偿门面费及利息;3.请求判令蒋辉荣、皮再新、张宏返还侵占吴甚君、罗立红及鑫圣公司红都大厦107、108、109号门面,连带赔偿门面费及利息;4.请求判令蒋辉荣、张顺返还侵占吴甚君、罗立红及鑫圣公司红都大厦地下层的财产,连带赔偿占用费、故意毁坏车道等损失费及利息;5.请求判令蒋辉荣、胡赞新、蒋武、皮再新、蒋彪对上述1至4项互负连带责任。基于吴甚君、罗立红的前述诉讼请求,并结合其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既有基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又有基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有基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案涉诉讼标的既非共同的,亦非同一种类,本案并非上述法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由此,二审裁定认定吴甚君、罗立红的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吴甚君、罗立红申请再审主张二审裁定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超出程序裁定范围的问题,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至于吴甚君、罗立红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具体事实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审查。
09
案件名称
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柳林汇丰兴业同德焦煤有限公司(原山西省柳林同德焦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
(2017)最高法民辖终417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农行河西支行与普大煤业公司签订了两份编号为14101201000000323、14101201000000325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是1.77亿元和2亿元。为确保该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履行,农行河西支行又分别与龙威经贸公司及同德焦煤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可见,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虽均为普大煤业公司,但相关的保证人及其所担保的借款数额并不相同,故因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所引发争议的诉讼标的应属于同一种类,两诉的合并审理当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而普大煤业公司与同德焦煤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即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农行河西支行诉请的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为由,请求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表明本案将两诉合并审理并未取得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原审法院对两诉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两诉标的额均未达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农行河西支行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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